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生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生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生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張坤雄 ,致告訴人受有
頸部裂傷約1公分、鼻子、右前臂擦傷等傷害,行為殊不足
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暨
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