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秩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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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易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處分人 陳銘賜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於民國102年1月7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原處分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未為繳納,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
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執行通知單
黏貼於受處分人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地址而
為送達。惟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係屬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
務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年1月24日高市
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為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是本件受處分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既有不明,原處分機
關僅逕以辦理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本件執行通知單至受處分
人之居所地,自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受處分人之
居所地究為元亨路1號抑或元亨路1之1號亦非明確,且查
原處分機關提出之送達證書均為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而
查無處分書送達之依據,則原處分機關所稱受處分人已逾法
定期限而不繳納乙情即無從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聲請易
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