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123號、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曉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收受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
被害人 楊松蒲 陷於錯誤而匯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要屬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
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