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618號
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澂涓
訴訟代理人  盧家驊
被   告 愛玻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博鈞
訴訟代理人  江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間,委託原告代為運送物品
,原告業已運送無誤,惟運費新臺幣(下同)5,030元,經
原告向受貨人催討,未獲給付。按被告在提單上勾選之「
SENDERLIABLEFORUNPAIDCHARGE」,即運費由受貨人支
付,如受貨人拒付時,被告有支付運費之義務。且兩造係約
定收件者付費,貨到時再用出帳單請款,倘被告與收件人達
成共識,原告才會向受貨人收費,原告亦有向受貨人收費,
惟受貨人迄未給付,屢向被告請求付款,皆不置理,爰依運
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略以:被告於101年1月11日委託原告運送機械配件至印度孟
買客戶處,約定運費給付方式為貨到付款,由受貨人將運費
給付原告,運費完全依照原告之價目表,被告並不清楚運送
金額,而被告客戶確實有收到託運之貨物,經詢問客戶為何
未支付運費,客戶以未收到原告付款通知為由回應,兩造既
約定貨到付款,原告貨到卻不收款,與原先之約定不符,故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運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間委託原告代為運送物品,原告業
已運送交受貨人,經原告向受貨人、被告催討運費5,030元
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帳單發票、
運送提單、存證信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收件者迄未付費,依提單上「SENDERLIABLEFOR
UNPAIDCHARGE」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運費等語,被告則
以:經詢問受貨人為何未支付運費,受貨人以未收到原告付
款通知為由回應,且兩造係約定貨到付款等語置辯。經查,
兩造提單於託運人帳號下記載「SENDERLIABLEFORUNPAIDC
HARGE」,意即託運人應對未付運費負責,則依此約定,於
受貨人未付運費時,即應由託運人即被告負清償責任,而查
,系爭運費迭經原告向受貨人催討未果,有原告提出往來文
件、電文可稽,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受貨人業已付款或以其他
方式清償系爭運費之事實,則依上開提單約定,被告即應就
系爭運費5,030元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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