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姜子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 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70號、111年度偵字第20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姜子、陳建嘉刑之部分(含劉姜子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姜子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陳建嘉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姜子、陳建嘉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上訴(本院卷1第491頁、卷2第193、195頁),本院復已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被告劉姜子、陳建嘉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491、卷2第193至195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包含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諭知被告陳建嘉無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劉姜子、陳建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劉姜子、陳建嘉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劉姜子、陳建嘉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2第193、195頁),是就被告劉姜子、陳建嘉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分別依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劉姜子就原判決事實二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姜子其餘部分、被告陳建嘉部分)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劉姜子、陳建嘉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均否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110年度偵字第26570號卷2第311頁),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劉姜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並已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之告訴人 謝明哲 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陳建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劉姜子於原審即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之洗錢犯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6),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自有未合;2.被告劉姜子就前述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6以外之洗錢犯行,於本院亦已自白,被告陳建嘉於本院亦坦承全部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當;3.被告劉姜子、陳建嘉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劉姜子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屆履行期限而尚未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627頁),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劉姜子、陳建嘉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姜子、陳建嘉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被告劉姜子招募被告陳建嘉、 莊哲綸王宇丞 、蔡○○、 陳傑翔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操縱、指揮所招募之被告陳建嘉、莊哲綸、王宇丞、蔡○○、陳傑翔,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劉少璿 」,被告陳建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建嘉負責「收簿」、尋找「車主」、「控車」,被告劉姜子、陳建嘉等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各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再參酌被告劉姜子、陳建嘉各就所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被告劉姜子於原審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建嘉於原審否認犯行,被告劉姜子、陳建嘉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被告劉姜子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等犯後態度,在衡酌被告劉姜子、陳建嘉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劉姜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劉嶽承

                   法 官黃翰義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

劉姜子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原判決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9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原判決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6,原判決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1、16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4

原判決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5、21,原判決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7、35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原判決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1,原判決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4、17、20、23、26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6

原判決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7、8、18、25,原判決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2、8、10、12、22、25、34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7

原判決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3、4、10、12至17、19、20、22至24、26,原判決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3、5、9、11、13至15、18、19、21、24、27至33、36,原判決事實四暨附表五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共叁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8

原判決事實三暨附表四編號6

劉姜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有期徒刑叁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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