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

再抗告人 徐繹盛

徐水福

共同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易詳 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均為受輔助宣告人 徐玉治 之子,徐玉治自理三餐,相對人僅與徐玉治同住,並未照顧徐玉治之生活起居,且罹患精神障礙疾病,曾對徐玉治施暴,原裁定未詳查細究,徒憑徐玉治所為伊有偷領其存款之不實陳述,遽認徐玉治對伊不信任,伊有不利於徐玉治之情事,且居住高雄,逕依徐玉治之意見,選定相對人為徐玉治之輔助人,難謂符合徐玉治之最佳利益,認事用法有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選定相對人擔任徐玉治輔助人之事實當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法院就選任徐玉治之輔助人事項,是否依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屬其裁量權之範疇。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遠雄人壽保單基本資料、錄音對話光碟及譯文,核屬新證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王怡雯

法官陶亞琴

法官張競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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