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8號
聲明人 葉明德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判決除符合特別救濟程序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聲明不服。
二、本件聲明人葉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三審上訴,依法不得再聲明不服,聲明人以異議方式對本院前開判決聲明不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劉興浪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