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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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

抗告人 羅辰 焌(原名 羅峰 鍚)

上列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辰焌(原名羅峰鍚)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0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18之罪均係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目前已在執行中,不知何以重複再定應執行刑3年2月,原裁定顯然有誤,爰提出抗告以為救濟等語。

三、惟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已生實質確定力,在無特殊例外情形下,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非法所許,然如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自得依法就已定執行刑之各罪與增加經另案判決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併合處罰之。經查:抗告人所犯編號2至18所示19罪曾經前裁定定其應執行刑3年確定,嗣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與前述19罪合併定執行刑,有卷內資料可稽。而編號2至18所示各罪均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就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書面表示「無意見」等情,於編號1至18所示20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10月又15日,以及編號2至18曾經前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與編號1之4月,合計為3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2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曾經前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誤會,所提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編號1所處之刑因曾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經與編號2至18合併定執行刑後,依法自得折抵扣除其刑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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