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3號

抗告人 杜永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杜永弘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罪責程度、所反映人格特性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前,未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抗告人之2名幼子現由其年邁父親獨自勉力扶養中。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其他案件為重,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

四、惟查:  

㈠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處所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即明。

  卷查,原審於裁定前,已送達陳述意見書空白例稿與抗告人填載意見(見原審卷第195、197頁),可見抗告人已以書面陳述意見,依上開說明,原審所踐行之程序,自無違法可言。

㈡抗告人所指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不同案件酌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事項,有所不同,無從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

五、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而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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