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再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嫌圖利他人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瀆職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云云。惟查自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涉嫌圖利他人罪,雖未指明適用之法條,但遍尋相關法條,其應係指被告二人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而言。而該罪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瀆職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因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個人本得提起自訴,但自訴人以被告二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一號案件中,分別以法官、書記官之職權而制發傳票傳喚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到庭應訊,而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三罪嫌,應認自訴人以被告二人均係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所犯均屬裁判上之一罪。既然圖利他人罪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瀆職罪之部分均係不得提起自訴者,且該二罪之法定刑度又均較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為重,故上開三罪全部均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竟仍全部提起,於法自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全部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