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 張國盛 )與告訴人丙○○原係朋友,被告乙○○因之前透過告訴人丙○○居間介紹買車,告訴人丙○○竟賺取佣金十萬元之事,心生不滿,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五時許,夥同被告甲○○及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同赴告訴人丙○○位於台南市○○路三百零八號十一樓之三之租屋處找告訴人丙○○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上述四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拖把,其餘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全身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乙○○、甲○○與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認被告乙○○、甲○○二人與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前開傷害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據告訴人丙○○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共犯甲○○之告訴(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依法及於另一被告乙○○,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振謙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