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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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由乙○○駕車號0000000號搭載甲○○○至台南市○○路○段○巷○○○號前,二人竟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下車將路旁由台南市政府所有委託台南市○○里○○○○○路邊之排水溝上之水溝鐵蓋八個(公訴人誤為四個)搬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為路人 邱清貴 當場目睹並質疑後,乙○○心虛將其中之四個溝蓋放回原處後,再與甲○○○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邱清貴記下車號後告知里長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駕車行經右揭時均固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竊水溝鐵蓋盜,被告乙○○並辯稱:當時是伊之祖母甲○○○要伊駕車在至上開地點,將水溝鐵蓋以車輛載回去,而伊向甲○○○表示那些水溝鐵蓋不能拿,剛好有一騎腳踏車男子(查為邱清貴),可能記下我的車牌,但當時伊並未碰到水溝鐵蓋云云。另被告甲○○○亦辯稱:伊曾要乙○○將水溝鐵蓋載回去,但乙○○表示那不可以拿,最後就沒有拿水溝鐵蓋回去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由乙○○駕車號0000000號搭載甲○○○至台南市○○路○段○巷○○○號前,由乙○○下車將路旁由台南市政府委託台南市原佃里所管領持有之路邊水溝鐵蓋八個搬上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經邱清貴目睹並質疑後,乙○○始將其中之四個溝蓋放回原處後,再與甲○○○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証人邱清貴證述在卷(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復証稱:我就將車牌記下來,打電話給里長( 莊登源 )等語。核與証人(台南市原佃里里長)莊登源証述:當天邱清貴打電話給我,我到現場,被告已離開等語(參同上日偵訊筆錄)相符。復有現場水溝鐵蓋失竊照片四幀在卷可按。又証人邱清貴與被告乙○○、甲○○○事先並不認識,亦經被告乙○○供承在卷。故邱清貴應無藉端誣陷之理?故被告乙○○、甲○○○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罪証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民國三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已年滿八十歲,依法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略以:失竊之水溝鐵蓋僅有四個,而認被告二人僅行竊四個水溝鐵蓋云云。惟本件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已將路旁水溝鐵蓋八個搬上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係經邱清貴質疑後,乙○○始將其中之四個溝蓋放回原處後,業如前述,足証該八個水溝鐵蓋置於被告二人之實力支配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故縱令嗣將其中四個水溝鐵蓋放回原處,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僅行竊四固水溝鐵蓋,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及罰金,並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又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