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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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止,每月一日分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遲延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還本金七十五萬六千四百十九元及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即拒不再繳納,其逾期時之利息已調整為百分之十點三八,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兩造所立借據、約定書之規定,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表各一份、一般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止,每月一日分期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遲延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攤還本金七十五萬六千四百十九元及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即拒不再繳納,其逾期時之利息已調整為百分之十點三八,屢向之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表各一份、一般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傳票及放款帳卡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