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菸類及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之規定,以動力機械製造酒類,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按菸類及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至明,詎乙○○與甲○○明知之,竟仍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由乙○○出資購買蒸餾機、儲酒槽、培菌機、培菌皿、電鍋、塑膠容器、瓦斯桶等製酒設備後,即在台南縣○○鄉○○○路○○○號旁之鐵皮屋內,以上述動力機械設備製造米酒,甲○○初始則提供白米一百斤以供製酒,並與乙○○一起選購製酒設備與指導乙○○如何製酒,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上址搜索查獲其二人製造之米酒成品三千五百九十公斤、蜜酒成品一千九百四十公斤及附表所示之蜜酒半成品、製酒工具設備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未參與製造亦不懂製酒方法云云。但查被告乙○○與甲○○在上述時地共同製酒之事實,已據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觀諸被告甲○○參與提供白米,選購儲酒槽、印製名片暨與被告乙○○共同研究製酒方法之事實,其實已參與分擔製酒之行為,彰然甚明,且被告甲○○亦自承曾拿一桶被告乙○○製造之米酒與同事品嚐,足徵其知悉製造私酒一事,其上開辯解為遁飾之詞,不足採信。且本案扣得之酒類成品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實分別含有酒精度17.7、27.2、14.1、53.5、34.
2、13.0、15.5、39.9、50.0、67.2、42.5、42.
7、58.5、28.4、14.9、7.8等,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第八九0四八號化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1382號偵查卷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酒類成品、半成品、製酒器具等可供佐證,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菸類及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二人所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以動力機械製造酒類,係犯該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以動力機械製造酒類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年度易字第三0三五號判決附表:
一、蜜酒半成品伍佰公升塑膠桶裝計七桶。
二、蜜酒半成品貳佰壹拾公升塑膠桶裝計四桶。
三、大型塑膠空桶計參拾伍桶。
四、小型塑膠空桶計參拾陸桶。
五、抽水馬達貳具。
六、大型電鍋肆個。
七、蒸餾機柒組。
八、培菌機壹台。
九、培菌皿壹台。
十、白鐵儲酒槽(三噸裝)貳具。、瓦斯桶貳拾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動力機械,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