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零時二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5462號自小客車,行至台南市○○區○○路與公學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2623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三五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喝酒,但辯稱是中午喝的酒,開車時很清醒云云,經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三五毫克,且對道路上行車狀況無法完全掌握,致與乙○○發生擦撞,顯然已達興奮之酒醉狀況,被告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至明,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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