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遭警方以涉嫌叛亂罪逮捕拘禁,其羈押期間至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七十六日,嗣經前台灣警備司令部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七五號處分不起訴,詎聲請人當日未獲釋放,反遭移送往前職訓第三總隊進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為此聲請准予冤獄賠償無故遭羈押一千二百二十六日,並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因涉犯叛亂罪嫌,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因聲請人否認有叛亂意圖,且經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叛亂犯行,叛亂罪嫌顯屬不足等事由,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開釋,另將聲請人交由台南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經該局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警刑一字第一五二五號函解送執行矯正處分,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辦理結訓釋放之事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前開甲○○涉嫌叛亂案卷宗核閱屬實,因此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共計七十六日,確屬實情。次查,經查閱前開卷宗,本件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之五年聲請期間,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審酌聲請人經逮捕時係從事電纜工人之工作,學歷為高中肆業,有附於前開卷宗之職訓隊員自傳表在卷可按,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禁錮,身心承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此金額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亦遭違法羈押云云,惟查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由台南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函送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辦理結訓釋放,如前所述,聲請人此部分之羈押係受矯正處分,並無不法之處,是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日數亦屬違法羈押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賠償支付之聲請相關規定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