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九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六),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併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受刑人於八十八年間,係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六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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