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7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七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關於其敗訴即補稅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依財政部所提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類有關營利所得課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說明,足證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原即不在課稅範圍之列,財政部始有修法之議,而原判決竟以資本公積來源認定應稅與否,顯然增加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依憲法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及四九三號解釋,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以「資產之估價增值」為股東原有資產之重新確認,並非新創造的財富,而「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為股東之新所得,並非舊有財富的延續,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執為駁回之論據,殊有違誤。茲以固定資產為例,固定資產的重估增值本即包含固定資產市場價值上漲部分,如依原判決見解,此一重估上漲之增值部分予以轉列資本公積後擴充股本,並非創造的財富,股東即無所得稅負擔問題。反之,若於當年度出售固定資產,同將市價上漲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後擴充股本,卻認為非舊有財富之延續而須課徵綜合所得稅,對同屬資產價值之增益而異其認定所得之屬性,殊違租稅公平原則。三、原判決認系爭所得為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1、所得稅法稱營利所得,係指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於公司有盈餘時將其分配予股東之股利為範圍。公司已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轉列資本公積者,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並不能再將其作為盈餘用予分配,故股東嗣後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不論將其用於出售或因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辦理減資收回者,股東所取得之價款或股款,均屬股票轉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均與公司所分配之股利(盈餘)無涉,自不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之「營利所得」,從而上訴人取自中硝公司支付系爭股款,非屬「營利所得」範圍。2、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是針對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於轉列「未分配盈餘」後分配予股東,或公司「解散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時,遇有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配發之股票,所獲分配之剩餘財產,屬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之規定,核與本件以出售土地利得轉列「資本公積」後,再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及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情形截然不同,於法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援引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而謂本件係屬於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者,而上開函釋針對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而無償配發股票之課稅規定,明訂「參照」前揭財政部八十四年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原判決將該無類似性之函釋援引為本件減資行為併同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3、況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既未公告於財政部公報而為上訴人所得知悉,復未收錄於八十七年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判決援引該無效之法令為判決之論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四、查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固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在內,惟股票股利亦可分為盈餘轉增資及公積轉增資二類。本件中硝公司出售其所有土地之所得,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而非累積為未分配盈餘。原判決援引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對盈餘股利分配之規定,誤適用本件資本公積,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本件有關資本公積既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得以擴充股本並依比例發給股東新股,與法即無不合。原判決誤引法令在先,復將資本公積轉增資無償配發「新股份」,認屬營利所得分派,殊與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不符。況本件出售土地所得,屬營業活動以外所得,原判決在該所得未經依法列為法定盈餘公積項下,並未經股東會決議將法定盈餘公積依法分派時逕自將之認為「營利所得分派」,顯生矛盾於法有違。五、原判決並不否認中硝公司增減資過程之合法性,僅以嗣後之決算、清算作為,認定減資收回股票發給之現金與逕將出售土地增益以盈餘分派之行為,視為相同。依此論見,則上訴人取得中硝公司減資收回資本公積配股發給之現金即屬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之所得,原判決顯誤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一十五條規定,有關減資、股利分配、資本公積使用及解散清算等諸多規定混為一談,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倘確如原判決所認,則本件課稅與否顯建立在公司於收回股票後,後續是否辦理決算、清算程序為準。既是如此,足見本案減資收回股票本不生課稅問題,而係因其後辦理清算行為,始被原判決執為課稅依據,原判決誤將減資收回股票作為之課稅規範,視同解散清算作業之課稅規定,其認定程序與法律解釋邏輯原則顯有違悖。縱確如此,本案縱應課稅亦應歸課公司實際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年度(即中硝公司八十七年三月清算)之所得稅為是,原判決既認定本案所得課稅時點,為公司以現金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之時(即八十六年度),復又認屬解散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即八十七年度),顯有矛盾。原判決未論明財政部六十九年臺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屬股票轉讓性質之適用為何,且原判決亦不否認財政部八十一年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關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於本件之適用性,則原判決獨執本件無財政部六十九年臺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之適用,而未論及財政部八十一年臺財稅字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有恣意取捨法令適用之違法。況有關財政部六十九年臺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制定之時空背景,原審法院亦曾函請財政部說明,並經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原判決既已取得財稅最高主管機關之函覆說明,即應執為本件課稅與否之依據,至該六十九年之函釋是否留有納稅人規劃之空間與妥適性,財政部亦於函覆內說明,原判決未審酌法令適用之合適性與期間性,仍持與被上訴人相同之見解,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六、本件中硝公司辦理減資收回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支付股款時,依當時得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臺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認為非屬盈餘分配,而係股票轉讓行為;而有關股東取得此項股款,應悉予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並於停徵期間依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財政部八十一年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亦有明文。至有關公司是否因情事變更辦理清算,及辦理清算時應如何課稅,要屬另一問題,顯與公司辦理減資無關,不容混淆。原判決未酌上情,逕認本件無信賴利益可言,顯然違背憲法信賴保護原則與公法上之誠信原則,況,中硝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悉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依法辦妥增資登記,其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法律行為,完全合法。而後中硝公司為配合其業務而經其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辦理減資,並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完成減資登記,過程亦均合法。是以該公司之增資及減資乃屬二個分別獨立之法律行為,且均屬合法。又中硝公司辦理增資、減資手續,既是依法從事,並符合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六十九年臺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免徵所得稅,依該兩函釋,均在闡明資本公積徵免所得稅之情,自屬合適性之解釋並符合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無未合。且查法令允許納稅人選擇不同交易行為,而達成同一目的或結果,其租稅待遇(課稅與否)完全不同,為現行稅務法令允許之作為,此參財政部七十年六月八日臺財稅第三四六三五號函釋即明。即將證券交易稅之徵課予以區分,若個人先將持股出售,再以出售價金認購公司股份,則該出售股票行為仍須課徵證券交易稅,反之若採以股票作價直接充抵股款者則免徵證券交易稅,此即足資證明稅法允許人民選擇以最低稅負達成交易之目的,要無不合。是若謂迂迴,亦係法之允許範圍,依法規適用之雙面拘束力,被上訴人自亦受其拘束。是原審判決上開認定,顯背於論理法則,當然違背法令。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其敗訴即補稅部分廢棄並就該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乃中硝公司與股東基於協助股東實質取得系爭鉅額營利所得,復可達到各股東規避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目的而為之脫法行為。上訴人稱該公司之行為合於形式要件,即有免除稅負之適用,顯為強辯卸責之詞;又該租稅迴避之事實亦經原審詳為斟酌調查結果所得心證,咸認上訴人及中硝公司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要件,以隱藏實質交易關係,其違背租稅正義,乃按實質課稅原則,據以判決上訴人負擔原本應負擔之稅負,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範之公司資本公積來源計有五項,所謂資本公積轉增資(無償配股予原有股東),此等無償配股對受配股東而言,乃獨立於原有資本之外所產生,非舊有財富之延伸,係公司創造後分配予各股東,符合股東原始投資動機,屬於營利所得甚明。是各股東取自營利事業之股利、股息分配,既然獲有利益,並無當然非為所得或屬免稅所得;又公司法所定之資本公積,公司依該規定轉為資本公積之科目入帳,尚非當然以此資本公積轉增資所發行無償配股,即全然適用免於受配當年度申報繳稅,仍須視該資本公積之實質來源如何為斷,此觀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自明。原判決以實質課稅論斷上訴人因公司增減資行為所取得之利益,實質為獲取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查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辦理增資、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辦理減資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第二次資本公積轉增資、同年八月六日辦理第二次減資,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公司解散登記,核其二次增資款係來自八十五年九月間出售土地資產之鉅額增益,而中硝公司自八十五年九月間出售土地、廠房後,幾已處於停業狀態,該公司又無另行投資生產之營運計劃需辦理增資,且於辦理增資後經濟環境情事又無發生重大變化卻又旋即減資,短短一年內藉由二次增、減資行為,將出售土地之鉅額增益急速減少,實質等同無償分配現金股利予各股東,依其持股比例受益,而上訴人或中硝公司等,復無法對於上開公司悖於常情之增減資為合理之說明及反證該等行為非屬脫法行為,徒稱中硝公司之增資、減資行為具有形式上之合法性,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其中所稱「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固包括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在內,惟股票股利可分為盈餘轉增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參照)及公積轉增資(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參照)二類,公司股東因盈餘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相當,均是股東投資公司,經由公司營運結果產生盈餘所獲分配之報酬,僅係一將盈餘保留於公司,一將盈餘分配予各股東,其應併入股東個人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固無疑義,惟股東因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是否應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應視增資所憑公積之性質來作決定,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有關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規定,其中因第三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或第五款「受領贈與之所得」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股東之新所得,除其財富已經實現外,並且是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並非舊有財富的延續,此些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應歸屬為股東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故財政部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均係闡述上開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本質上係獨立於原資本外,另產生之營利所得之意旨;惟公司如將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列入資本公積轉增資,嗣後再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臺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一六三三二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請參照本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認為仍應按上開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將股東取得之現金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查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係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如解為得享有免稅之待遇,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故財政部此一函釋乃其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自法規生效日起即有其適用,爰予援用。經查,上訴人為中硝公司之股東,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將其出售土地之增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後,旋於八十六年間再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而上訴人因該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而取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元,而中硝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註銷公司登記,辦理清算事宜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是中硝公司有將出售公司土地之增益,先轉列為資本公積後,嗣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再辦理減資,並於辦理第二次減資後半年即申請解散登記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件兩造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所投資之中硝公司將出售公司土地之增益所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即以增資股票方式配股與上訴人,嗣再辦理減資,是否屬股票轉讓性質,而非屬營利所得?關於此爭點,上訴人無非以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臺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論述營業存續期間內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屬於證券交易所得,與公司於解散清算後,以現金收回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屬清算所得有別。從而,中硝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而因證券交易所得現停止課徵所得稅,被上訴人引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課徵其營利所得,自有違誤云云資為論據。惟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而公司對於資本公積並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為增資之辦理,即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亦即股東因之取得由資本公積所增資而無償配發之「新股」;股東此獲配之新股,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免予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依前開所述,於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新股,性質上為股東之營利所得。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又規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故公司辦理減資,乃純為股份之銷除,其不具備交易之性質,則非股票之轉讓甚明,易言之,公司減資乃係註銷股票,使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絕對消滅,此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本件中硝公司出售其所有土地之溢價收入,係屬中硝公司之營業外收入,而中硝公司亦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將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累積為資本公積,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將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旋於八十六年度再辦理減資,而減資時,中硝公司是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於股東之股票,使股東實質上取得中硝公司因出售土地所獲得之溢價收入;又因中硝公司於上述八十六年間減資後,旋又於半年後辦理公司之解散登記及公司之清算事宜,使股東實際上取得出售土地溢價收入之營利所得於股東因中硝公司減資而取得現金之年度獲得實現;另此收回之股票因屬減資性質不再轉讓,其性質並非股票之轉讓,至上訴人援引之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其事實為股東將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股票之轉讓,核與本件係以減資方式為之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雖另主張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臺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之意旨,本件亦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然查:解釋性之行政函釋,如函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享有完整之「命令違法」審查權,而排除具有違法性之解釋性行政函釋對個案之適用性。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其性質並非股票之轉讓,已如上述,參諸前述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臺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一六三三二號函釋,其性質應屬營利所得,故財政部上述六十九年之函釋顯係違反公司法關於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更與證券交易之本質有違,原審自得拒絕適用。且此一函釋,復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000000000函,認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原則不一致,而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八十七年版)。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援引此一函釋,認本件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亦無可採。再觀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臺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函釋,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函釋,可知關於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臺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認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者,係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而同為公司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則認於公司辦理清算,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而此二號函釋最大之差異,乃一以減資方式為之,一為清算時於剩餘財產分派時實現之,而本件之中硝公司將公司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以減資方式使股東實質上獲得此部分之收益後,再為中硝公司之清算,故中硝公司此一行為,顯係在財政部上述二函釋間,尋求既可達使股東實質上獲得此部分收益之目的,又可迴避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屬營利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之結果,乃有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行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之所得性質上係屬減資年度即八十六年度之營利所得,並非證券交易所得等語,即堪採取。另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在案:而此號解釋乃建立於具體事實態樣涵攝於抽象法規時,與法規之構成要件均相脗合,方產生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如具體事實其抽象法規並無相關,僅因誤解法令意旨認有該法規之適用,尚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又「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亦為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示之原則。本件之中硝公司利用結束營業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之前,為將公司巨額資產分配發還予股東,不圖正當清算途逕(清算時股東個人取得超過原始出資額部分係屬營利所得或投資收益),而以迂迴方式即先後利用增資、減資之手法,造成法律形式要件之符合,而實質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行為,非但悖於租稅公平原則,更有違租稅正義,故其縱有信賴財政部六十九年臺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情事,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況上訴人所援引之財政部六十九年臺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因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既如前述,而應屬違法之行政函釋,故而上訴人基此之信賴亦不值得保護。因認被上訴人以中硝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辦理減資程序收回股票金額,計算上訴人取得該公司營利所得計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將之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重新計算作成上訴人應補繳稅額一百零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所規範之公司資本公積來源計有五項,所謂資本公積轉增資(無償配股予原有股東),此等無償配股對受配股東而言,乃獨立於原有資本之外所產生,非舊有財富之延伸,係公司創造後分配予各股東,符合股東原始投資動機,屬於營利所得甚明。是各股東取自營利事業之股利、股息分配,既然獲有利益,並無當然非為所得或屬免稅所得;又公司法所定之資本公積,公司依該規定轉為資本公積之科目入帳,尚非當然以此資本公積轉增資所發行無償配股,即全然適用免於受配當年度申報繳稅,仍須視該資本公積之實質來源如何為斷,此觀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自明。原判決以實質課稅論斷上訴人因公司增減資行為所取得之利益,實質為獲取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查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辦理增資、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辦理減資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第二次資本公積轉增資、同年八月六日辦理第二次減資,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公司解散登記,核其二次增資款係來自八十五年九月間出售土地資產之鉅額增益,而中硝公司自八十五年九月間出售土地、廠房後,幾已處於停業狀態,該公司又無另行投資生產之營運計劃需辦理增資,且於辦理增資後經濟環境情事又無發生重大變化卻又旋即減資,短短一年內藉由二次增、減資行為,將出售土地之鉅額增益急速減少,實質等同無償分配現金股利予各股東,依其持股比例受益,而上訴人或中硝公司等,復無法對於上開公司悖於常情之增減資為合理之說明及反證該等行為非屬脫法行為,所訴中硝公司之增資、減資行為具有形式上之合法性者,衡屬其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難予憑取。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