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
上訴人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玄○○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上訴人戊○○
宙○○
亥○○
庚○○天○○○宇○○
酉○○
辛○○
戌○○丙○○○
申○巳○○○
寅○○
辰○○
丑○○
午○○
卯○○
子○○
壬○○
癸○○
未○○即右二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
乙○即D
丁○○即地○○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李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宙○○、亥○○、庚○○、天○○○、宇○○、酉○○、未○○、乙○、甲○、丁○○、辛○○、戌○○、丙○○○、申○、巳○○○、寅○○、辰○○、午○○、卯○○、壬○○、地○○之上訴及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子○○、癸○○、丑○○返還房屋並給付金錢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名稱由己0000000變更為台灣省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玄○○,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函為證,爰改列其變更後之名稱為當事人。又玄○○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原被上訴人D○○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原審已裁定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未○○、甲○、乙○及丁○○承受訴訟。均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台灣省屬事業機關,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B所示門牌台北市○○○路○○巷○號等十五棟房屋及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三五四、三五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均由伊管理。伊前將所經管之附表A所示十四戶房屋,依序配借予任職於伊機關之被上訴人戊○○、宙○○、亥○○、庚○○、黃○○(於原審中撤回上訴)、天○○○、宇○○、酉○○、D○○(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未○○、乙○、甲○、丁○○聲明承受訴訟)、辛○○、地○○、戌○○、丙○○○、申○等人,另將附表B所示房屋配借予任職於伊機關之C○○。嗣C○○、宇○○、酉○○、丙○○○、申○各在其配住之房屋上,依序增建面積四五、二七、二七(以上見原判決附圖標示三九頁正面所示B、C、C)、一二五(見原判決附圖標示四○頁反面所示B、C、E及同頁正面所示D)、一四平方公尺(見原判決附圖標示三九頁反面所示G及標示四○頁正面)之建物。因原借用人自六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已先後辦理退休或離職,依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三年省人四字第一五二五號函示及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借用人均不再符合續住公有眷舍之條件。其中C○○係於退休後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借用關係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巳○○○、寅○○、辰○○、丑○○、午○○、卯○○、子○○、壬○○、癸○○等九人(下稱巳○○○等九人)承受,就該部分伊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酉○○、D○○、丙○○○等三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允許第一審共同被告A○○、乙○、B○○遷入居住、單獨設立戶籍,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占有使用之權利,自應遷讓返還。此外,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附表A、B所示之各該房屋使用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同時侵害伊之管理權,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將附表A、B所示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宇○○、酉○○、丙○○○、申○及巳○○○等九人另依序併將增建部分面積二七、二七、一二五、一四、四五平方公尺建物遷讓返還,及均自第一審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金額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之「聲明」)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子○○、癸○○、丑○○應自門牌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增建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建物「遷出」,渠等均未聲明不服。另第一審就共同被告黃○○、A○○、乙○、B○○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A○○、乙○、B○○部分未聲明不服,對於黃○○部分於提起上訴後撤回,均告確定。嗣原審另裁定乙○為原被上訴人D○○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之配住借用。上訴人於出借時發給之「省公賣局宿舍配住證」中明定:「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而所謂「省令規定」,當然包括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臺灣省政府訂頒之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伊等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即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遷讓返還,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地○○另以:伊早於六十九年四月一日退休,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經增訂公布,自不得適用。況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實施單一薪給政策,伊係實施用人費率前退休之人員,即有續住系爭房屋之權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如附表A、B所示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係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房屋屬「眷屬宿舍」,原於四十二年至五十八年間(詳如附表A「宿舍配住日期」欄所載)分配與當時任職於伊機關之附表A所示人員及(附表B所示巳○○○等九人之被繼承人)C○○等人住用,其中C○○、宇○○、酉○○、丙○○○、申○並依序增建面積四五、二七、二七、一二五、一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增建部分因所用材料已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當然由上訴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配住時,均核發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宿舍配住證」,為兩造所自認,並有宿舍配住證及戶籍謄本可參。依該宿舍配住證上之約定,堪認兩造合意之使用借貸權利義務,除配住證上之約定事項外,應遵循民法及上訴人內部有關宿舍管理辦法之規定,以資作為規範。該配住證第八點既已明訂:「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且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亦核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訴人對此函之內容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該函示內容自應成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另依臺灣省政府訂頒之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所謂「處理時」,是指「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之時,並不包括單純收回及起訴;而所稱「眷舍現住人」,係指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關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且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遺眷。被上訴人係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上訴人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之借用人、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均屬眷舍現住人之範圍。其次,上訴人雖已就系爭房屋之處理為規劃,並通知現住人有配住或配售之權利,然因系爭房屋之處理係可得期待或可得實現者,應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為定有期限之法律關係,而非屬於未定有期限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則於期限屆滿前,借用人自仍得繼續住用,不受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限制。至台北市政會議固已擇定在系爭房屋所在地興建巨蛋體育場,但因迄未定案,尚難謂為使用借貸期限業已屆至,即不符上訴人所稱之「處理」系爭房屋要件。另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二九六號函,主張被上訴人均無續住系爭房屋之權利一節,因前揭行政院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並未區分借用人係公務人員抑係實施單一俸給之用人費率機關員工,或借用人其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抑依其他法令退休而作不同處理;再參酌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四府人四字第三三四七○號函公告之前揭「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中,亦認凡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之借用人,不問係公務人員抑實施用人費率機關之員工,抑依何種法令退休,均有准予續住眷舍至處理時之權利。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函釋令,顯已將其六十三年八月九日(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釋令予以推翻,而不得再予適用,上訴人自無從再據為利己之主張。臺灣省政府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後發布之解釋令,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二九九三號函覆第一審法院之解釋函,更不能溯及適用於被上訴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配住與附表A所示人員及(附表B所示巳○○○等九人之被繼承人)C○○使用,其使用期限應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作任何具體規劃之處理,其使用借貸契約期限自屬尚未屆滿,被上訴人即不負返還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未定期限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據以為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屋連同增建部分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均非有理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請求戊○○、宙○○、亥○○、庚○○、天○○○、宇○○、酉○○、D○○(已由未○○、乙○、甲○、丁○○承受訴訟)、辛○○、地○○、戌○○、丙○○○、申○、巳○○○、寅○○、辰○○、午○○、卯○○、壬○○分別將附表A、B所示房屋及增建部分遷讓返還,暨子○○、癸○○、丑○○應將附表B所示房屋返還,並均各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子○○、癸○○、丑○○應自附表B所示房屋及增建建物「遷出」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已如前述。)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上訴部分):
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於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己0000000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上訴人前身即己0000000,為公營事業機構,如附表A所示人員及附表B所示巳○○○等九人之被繼承人C○○之任用均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依前揭解釋,應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原審認定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於本件有其適用,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庚○○是否曾經提出宿舍配住證、有無經配住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是否屬「眷屬宿舍」等項均有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五頁、一九一頁、原審卷第二宗一九頁、原審卷第三宗一五頁、一六頁、一七頁),原判決竟謂上訴人「自認在卷」(見理由六、㈠)及「不爭執」(見理由六、㈡、⒊),其事實認定顯與卷附資料不符。又貸與人是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以借用人是否曾有該款規定之行為為據,非以法院審理時之現實狀況為準。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酉○○、丙○○○及已故D○○生前未經其同意,擅自允許第一審共同被告A○○、乙○、B○○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其得依上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原審僅以A○○、乙○、B○○於第一審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詢結果,「現」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疏未詳為調查該三人是否「曾」經酉○○等人之允諾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即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據,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子○○、癸○○、丑○○將附表B所示房屋及增建建物遷讓部分):
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就附表B所示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係請求巳○○○等九人遷讓返還及為金錢給付,其中關於子○○、癸○○、丑○○等三人之遷讓(遷出)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猶就此勝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原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或與其餘合法上訴部分於判決中一併予以駁回。乃原審既未予裁定駁回,又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逕以其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雖有未合,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