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戎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鵬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供場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故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於民國99年6月初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107之36號「山姆叔叔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全家樂選物販賣機」4台、「格鬥天王變異體」1台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意圖利而供給場所、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於經營場所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之行為所致,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全家樂選物販賣機(均各含IC版壹片)」4台、「格鬥天王變異體(含IC版壹片)」1台、鑰匙2支、「全家樂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共43件,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賭資現金新臺幣7050元,係在賭檯即電動賭博機具內查獲之財物,亦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表:
┌─┬────────────────────────┬───┐│1│電子遊戲機「全家樂選物販賣機(均各含IC版壹片)」│4台│├─┼────────────────────────┼───┤│2│「格鬥天王變異體(含IC版壹片)」│1台│├─┼────────────────────────┼───┤│3│鑰匙│2支│├─┼────────────────────────┼───┤│4│賭資(新臺幣)│7050元│├─┼────────────────────────┼───┤│5│全家樂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43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