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16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本院民國86年度票字第1567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民國96年度執字第62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
票原係於民國85年7月間時,奉其母指示簽發者,但其僅填
寫金額及姓名、地址,即交給某不詳男子,男子取走本票後
離去,並無交付任何金錢給原告或原告之母;系爭本票既於
交付代書即證人甲○○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當然無效,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其自得拒絕支付系爭本票票款,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本院86年度票字第15675號
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6年度執字第
629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伊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持有系爭二紙本票,伊並
持有原告所簽立之借據,惟原告屆期迄未清償,伊自得向原
告行使本票追索權,及依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核
發准予強制執行之86年度票字第15675號民事裁定,嗣並聲
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本票、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994號強制
執行卷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86年度票字第15675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
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簽發時有記載發票日,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
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此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就伊所抗辯之事由固負有舉證
之責。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查,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
有記載發票日及原告有交付金錢等情,依「否認事實者不負
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即應由主張系爭本票
為有記載發票日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發票年、月
、日;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明定。查,系爭本票除以手寫記載「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
、「發票人乙○○、國民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地址
北市○○○路○段○○○巷○○號4F」外,另以類似橡皮日期戮
章蓋有發票日「85.7.23」,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惟原告除承認系爭本票手寫記載之「金額新台幣
伍拾萬元」、「發票人乙○○、國民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
」、「地址北市○○○路○段○○○巷○○號4F」部分,係其所
寫外,否認有填載發票日,或有以類似橡皮日期戮章蓋有發
票日「85.7.23」等語,被告則堅稱係原告所蓋用者,並另
提出借款契約書二件為證,雙方各執一詞。而經本院訊據證
人即代書甲○○雖亦到場證稱略以:「是被告委託伊處理放
款給原告,在環河南路,原告的母親也在場,伊交付現金一
百萬元有請原告簽收,簽在借款契約上,借據與本票是同一
天簽的,本票日期是簽發的日期,是當日填寫的,為方便原
告清償50萬元,所以寫二份借據。」等語(見本庭97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附和被告之辯詞。惟衡諸一般常情
,發票人對於如上之「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發票人乙
○○、國民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地址北市○○○路
○段○○○巷○○號4F」等,雖除金額及簽名部分不可能假手他
人外,一般對於地址部分,並不必由發票人自行填寫,即由
他人代寫,亦不影響發票之效力,但查本件原告對於該較繁
瑣之地址部分亦不假手他人,猶親自手寫填載,反而對於簽
易之發票日部分,卻不自行手寫填載,而以類似橡皮日期戮
章蓋用發票日「85.7.23」字樣,顯與常情有違,而難謂無
疑,是被告及證人甲○○所辯稱該發票日「85.7.23」係原
告所蓋用者云云,已難認可取。
⑵被告雖另提出上開借款契約書二件為證,辯稱係原告借款時
所同時簽發者云云,雖為原告所不否認該借款契約書上簽名
之真正,惟主張該借款有以其名下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嗣後
已因清償而塗銷等語。而查,兩造間雖曾於84年12月28日設
定不動產抵押契約,擔保權利總金額200萬元,嗣於85年8月
22日塗銷,塗銷原因為清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
甲○○證稱略以:「沒有交付其他現金給原告。」等語(見
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間僅有過一次借款事實,被
告僅委託證人甲○○交付一次現金給原告,惟該次借款業經
原告清償,並塗銷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抵押權,堪以認定。
是原告上開所稱該借款契約書與系爭本票不是同一時間,是
兩回事,該借款有以其名下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嗣後已因清
償而塗銷等語,尚與事實相符,而堪取信,被告所辯則無可
取。
⑶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以類似橡皮日期
戮章蓋用發票日「85.7.23」字樣於系爭本票上,被告辯稱
伊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持有系爭二紙本票云云,顯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於85年7月間時,奉其母指
示而簽發者,但其僅填寫金額及姓名、地址,即交給某不詳
男子,男子取走本票後離去,及其將系爭本票交付代書即證
人甲○○時並未填載發票日等語,堪認可取。系爭本票既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
之一,依上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其票據無效,是被告自不得執該無效票據聲請為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本票明細)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乙○○85年7月23日(未載)TZ000000000萬
乙○○85年7月23日(未載)TZ00000000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