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93號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146號)移送,本院於民國
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00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設於彰化縣○○鎮○○里○○路○段
○○號「亞熱帶KTV休閒中心」(下稱亞熱帶KTV)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世間人」、「一生情一世愛」、「紙雲煙」、「
阿郎」、「小鳥」、「愛愈深傷愈重」、「風箏」、「查某
人的心」及「紅紅的酒」等9首歌曲,係原告享有公開演出
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與訴外人
陳仁擇 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5月30日起,向陳仁擇以
每月新台幣(下同)2千元代價,承租非法灌錄有前開9首歌
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部,放置在前揭亞熱帶KTV店內
,供不特定之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嗣於94年8月17日為警
查獲,並扣得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及遙控器1個,被告因
此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30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依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原來在同址經營金瓜寮小吃店,但在92年
間就停止營業,後來將店租給訴外人 林寧 為,由他經營亞熱
帶KTV,伊僅是房東,伴唱機台係 林寧為 自己向陳仁擇租用
。況後來陳仁擇表示該等歌曲是向訴外人 楊昭南 購買,有經
合法授權,並交給伊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訴外人林寧為在刑事偵審時證述
被告係亞熱帶KTV之實際負責人,他僅為人頭等情在卷,並
有伴唱機、點歌簿、遙控器扣案可稽,而林寧為自92年11月
間入獄服刑,甫於94年3月底出獄,在涉犯本件違反著作權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諭知以1萬元具保時,係由被告繳納保證
金,被告亦在該案陳稱林寧為沒有給伊頂店的錢,足徵林寧
為應無能力出資經營亞熱帶KTV無訛。訴外人陳仁擇在該刑
事案件偵查時,亦證稱:該伴唱機內有3分之2歌曲有獲授權
,未獲授權部分畫有橫線,並有向亞熱帶KTV會計告知畫橫
線部分未經合法授權,不能點唱等語。另原告經豪記影視唱
片有限公司授權,而享有上開9首歌曲之公開演出著作財產
權,授權期間自94年3月14日起;亞熱帶KTV與陳仁擇簽約承
租伴唱機係自94年5月30日起,分別有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
權證明書(原告提出)及超音科技企業社卡拉OK租賃契約書
附刑事卷可稽。而被告因此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
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
復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至被告所提「弘音.瑞影MIDI新曲
」之授權證明文件,不論是否真正,惟其上載明之機號「H0
000000 M0000000」及「B0000000 M0000000」,經核對前
開扣案伴唱機背後粘貼之號碼為GK0000000C,兩者顯有不同
,復無足資辨別扣案伴唱機即為此授權證明文件記載之被授
權機台,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此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選擇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請求。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
,此觀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
即明。本件被告係故意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不法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原告按此規定,以其不易證明實
際損害額,請求法院酌定被告應賠償額,於法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上揭9首歌曲,原分別由國內極為知名台語之歌手龍
千玉、 高向鵬方瑞娥蔡小虎袁小迪 等人合唱或主唱,
相當受歡迎,有原告所提網路上之相關訊息及報導可資參證
,而被告經營的是鄉村地區之KTV店,營業額不至於太高,
獲利亦屬有限,暨其侵害之手段、時間長短、犯後態度等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
元始為相當,逾此金額範圍,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害著作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
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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