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欣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被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經查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印尼及中國大
陸上海(詳後述),核屬因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涉訟,自有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命被
告給付美金8,714.7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2月14日具狀改為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81,565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關於利息部分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不受不得為訴之變更限制,而被告於原告請求
幣別由美金改為新台幣之變更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起委託被告運送貨物,並多次委託被
告代為處理出口貨物,嗣於94年11月間,原擬委託被告運送
一批由印尼退運至中國大陸上海之貨物,但因考慮適逢新年
期間無法作業,且與客方聯絡事宜尚未議妥之因素,而知會
被告暫不運送,俟其有必要時再通知被告確定日期而運送該
批貨物。詎被告內部連繫作業有誤,被告之印尼配合之公司
竟於95年2月12日逕自運送上開貨物,且至95年8月間,始由
被告之業務人員甲○○告知並坦承疏失後,原告始知悉上情
,更因被告在上海公司與台北公司連絡亦出問題,致使該批
貨物因抵達過久,無人提貨致遭上海海關於95年4月間予以
沒入,致其所有之該批價值281,565元(價值美金8,714.75
元,依調解通知送達被告之時間即96年12月7日之新台幣匯
款計算)之貨品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281,565元
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運送關係,並以:系爭貨物遭原告另
委託之對象如何運送,過程有無疏失,係該另委託對象有無
違反契約義務之問題,與伊無關;且原告就系爭貨物並無所
有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其所謂貨物應抵達目的地之日
(95年3月2日)或遭上海海關沒入之日(95年4月),均已超過
一年,依民法第623條、666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等相關
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海運貨運委託書、電子
郵件、兩造間往來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
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間主要之爭點雖係在於:
㈠被告為法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㈡原告是否其所稱該批
誤遭運送至中國大陸上海致遭沒入之貨物之所有權人?㈢被
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經查:
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雖定
有明文。雖得認為法人為有侵權責任能力之規定,惟須係法
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者,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查,本件原告
僅主張「詎被告內部連繫作業有誤,被告之印尼配合之公司
竟於95年2月12日逕自運送上開貨物,且至95年8月間,始由
被告之業務人員甲○○告知並坦承疏失後,原告始知悉上情
,更因被告在上海公司與台北公司連絡亦出問題,致使該批
貨物因抵達過久,無人提貨致遭上海海關於95年4月間予以
沒入,致其所有之該批價值281,565元(價值美金8,714.75
元,依調解通知送達被告之時間即96年12月7日之新台幣匯
款計算)之貨品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未據敘明係依該條之規
定請求,亦未敘明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其之損害,即證人甲○○之證詞亦無從據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是姑不論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運送
關係,惟原告既未主張及舉證係因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之責任云云,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可取

㈡至民法第188條第1項雖另有關於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之規定,
惟查原告並未併為主張被告應依該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
行為責任;況被告既一再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是自應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就被告之受僱人有如何之侵權行為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僅泛稱「貨物由
被告安排導致貨物被沒入,所以是被告公司侵權」等語(見
本庭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敘明係被告之「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加以主張,
顯仍與該條之僱用人侵權責任之規定不符,而證人丙○○之
證詞亦無從認為原告已有主張該規定要件之依據,是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為侵權行為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
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既
無可取,從而,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281,565元及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兩造間其餘爭點即「原告對該批
中國大陸上海海關沒入之貨物是否有所有權?亦即縱被告
有故意過失,原告是否為權利受侵害之人?」、「原告是否
已舉證證明被告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及本件是否
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即均毋庸再予論斷,均附此敘
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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