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緝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及應給付被害人 馬詠凡 及乙○○
各新台幣壹萬元、 陳玉玲 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以上合計新台幣貳
拾肆萬元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新台幣壹萬元,並匯至陳玉玲設於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行車不慎,誤觸
刑典,並生傷害於人,然而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於
本院訊問時,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本院考量被告自新之
機會,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考
雙方調解內容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馬詠凡及乙○○各給付新台
幣(下同)1萬元、向陳玉玲給付22萬元,自97年10月5日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應給付至陳玉玲設於臺灣銀
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又此部分與原成立調
解之內容相同,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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