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送達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壹拾萬元貳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本案業經終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0號),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前揭事實,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二八六號保全程序卷宗、八十六年存字第四七五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