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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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 林宗和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訴請離婚。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回去後,原告有辦旅行證並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回台灣
,但是被告表明不願意回台灣,我們是有聲請她回台,但未把旅行證寄給她,被告說未匯款給她,完全不實在,她在臺灣期間,也有匯款。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份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婚後,經向兩邊之政府申請批准後,被告才能到台灣,批准期限為六個月
,故被告於八十九年時限到期時,徵得原告同意後,皆由原告安排機票並護送被告回大陸,絕無離家出走之事實。惟被告回大陸後,原告從沒書信及打電話給被告,更無「四處尋找」之事實,甚者,原告也未辦理證明給被告向大陸政府申請到台灣的手續,致被告生活無靠,更無到台灣與之相聚之能力。
㈡原告稱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係謊言,實際上是當時原告要求
被告先到台灣居住半年適應環境,半年後回大陸舉行婚禮並買房子。被告信其安排到台灣,在這半年期間,被告不但與原告同居同食,且起早摸黑同其在市場賣菜做小生意,被告因上開原因回大陸後,原告不但不踐諾,反提出離婚,實係原告要遺棄被告,非被告遺棄之。
丙、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一再具狀及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願意履行同居,但因原告未代辦入境相關手續,致其未能入境,且其亦無費用可來台等語,而原告亦自認確有辦理入境手續,惟未將旅行證寄給被告等情,原告雖稱其有匯款予被告,惟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乃在被告仍在台灣之時,並非被告返回大陸之後,且金額僅合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故被告辯稱其因無費用及手續關係未能來台,尚非無憑。另證人 吳美蓮 雖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是同鄉,伊有到被告家裡,被告不肯回來,也未說明為何不肯回台灣的事云云,惟該證人之夫係原告姨丈,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其立場原已難期客觀,且其只證稱被告不願回來,但未能說明被告拒絕回台之具體原因,尚難以其證詞即認被告確實拒絕與原告同居,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與惡意遺棄之要件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