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萬偉寧
被 告 黃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6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少爺旅店內,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李
菁為相姦行為,前揭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21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
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查前揭
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中已認定被告有前揭通姦之事實,
且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肇致原告配偶身分權遭受嚴重侵害,身
心飽受煎熬,爰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及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
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規
定,自得請求賠償。良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或相姦之行為,適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評價,自非法之所
許。是為通姦或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自構成侵
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得據為請求損害賠償,當可確認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6月3日與原告之配偶李
菁為相姦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2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2年
度審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表示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被
告與原告之配偶 李菁 為相姦行為乙節既堪認定,亦經被告於
本院102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被告所為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堪
稱重大,原告既因之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要屬
有據。
㈡又按通姦之構成侵權行為,受害者求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究
竟若干為當,應斟酌兩造婚姻狀況、被告通姦行為發生之次
數及情狀、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與李
菁間之相姦行為既經認定,足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
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而情節重大,則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本
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與李菁育有1名子女,原先在台灣三
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5萬至6萬元,然已於101年
10月1日離職,並提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命令
通知單為證;而被告專科肄業,目前無工作,另需扶養1名
子女及被告父母親,以及被告與李菁互動情景及通姦行為發
生之次數、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
、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原告之婚姻是否因此破裂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0
萬元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失衡平,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共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40元
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