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8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2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盛記帳士事務所 龔麗娟 代理人 呂明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EC054495、85-ZEC0523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盛記帳士事務所(下稱異議人)所承租0362-UU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1年
3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101年5月7日下午2時22分許,在國道十號西向21.3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12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ZEC054495、85-ZEC052354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各3,000元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駕駛異議人承租車輛之駕駛人呂明振,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係將安全帶繫於腋下,導致自高空向下拍照之舉發照片看不出來有繫安全帶,故異議人並無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均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理由明載: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增訂本條規定。該條文既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即應處罰,而非規定「未繫安全帶」者始須受罰,顯然不僅須繫安全帶,且須「依規定」繫安全帶。又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關「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由交通部定之。而交通部據此法律授權,訂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其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安全帶,指國家標準局(CNS)3972定義之汽車用座椅安全帶,或符合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安全帶。」;第3條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故汽車駕駛人繫安全帶時,肩部安全帶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即左肩部位),始符規定,如僅將安全帶從左腋下繞過,仍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處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承租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上開時、地
,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12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ZEC054495、85-ZEC052354號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事實,有上開案號之裁決書、原舉發單、舉發照片、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而本件駕駛異議人所承租之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呂明振,於上開時、地,均未依規定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以上之左肩部位一節,業據呂明振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1交聲1281號卷第18頁),並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證(參本院
101交聲1281號卷第11頁、本院101交聲1282號卷第15頁),從而,異議人確有未依上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繫安全帶一情,應可確認。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其有將安全帶繫於腋下,故異議人並無未
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云云。然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本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始能發揮保護作用,而肩部安全帶之設計使用方式為:由駕駛人左上肩斜跨軀體至右下側腰部固定,始能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有效固定駕駛人之上半身,避免上半身前傾或前移;倘若駕駛人未依規定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以上,任意繫於腋下,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時(尤其行駛高速公路時,車速經常達80公里至110公里),因撞擊力及慣性作用,可能因上半身未確實固定而前傾或前移,致頭部撞擊儀表板或擋風玻璃,甚至從車中甩出,造成嚴重傷亡。故小客車駕駛人繫安全帶時,須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方,始能發揮保護作用,方得認定有依規定繫安全帶,若未依規定繫扣,而任意將肩部安全帶繫於腋下,於行駛高速公路發生猛烈衝撞時,安全帶即不能發揮避免上半身前傾或前移之原來作用,形同未繫安全帶,此絕非立法者為保護駕駛人而設定上開法律之立法目的,故如駕駛人未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之規定繫好安全帶,自應認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應受罰。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依規定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以上之左肩部位,並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當,異議人既無法說明其得於腋下繫安全帶之合法理由,又未提供無法以上開法律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醫療機構證明,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