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源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18號、94年度偵字第11362、11363、21260號、95年度偵字第1781、2506、9303、10058號;移送併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294號、99年度偵字第18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以:依 林慧珍 於101年5月15日之證述、 黃世豪 於原審96年7月24日之證述,該投資案之客戶為全民電通公司,非林慧珍,可證被告代表E-LINK公司與林慧珍簽署顧問諮詢契約書與全民電通公司無關,被告郭源泉係介紹歐盛銀行投資案予全民電通公司,並非介紹予林慧珍,非為履行E-LINK公司與林慧珍間簽署之顧問諮詢契約,E-LINK公司並未提供林慧珍任何顧問諮詢,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經營業務」及「其他法律行為」要件不符,原審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事實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 修立人 、黃世豪之證述、受判決人郭源泉供述,顧問諮詢契約書影本等,相互勾稽審酌,足認受判決人確有以E-LINK公司台灣地區代表人身份與林慧珍簽署顧問諮詢契約書,並已提供相關投資之顧問、諮詢服務予被告林慧珍之事實,堪認受判決人郭源泉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罪責,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而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受判決人所執林慧珍及黃世豪之證述,無非係就前開判決證據採酌為爭執,自有未合。況林慧珍簽署之顧問諮詢契約與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歐盛銀行是否有關,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無涉。惟原判決係以受判決人確介紹有將歐盛銀行海外投資方案予林慧珍、 張俊宏 知悉,並引薦歐盛銀行承辦人員黃世豪、修立人與林慧珍、張俊宏見面認識,且以顧問諮詢契約書內容明確約定服務內容、權利義務、顧問費用、有效期間等事項,認受判決人郭源泉並非義務幫忙,已屬經營務業行為,縱依黃世豪之證詞認歐盛銀行案之客戶為全民電通公司非林慧珍,亦不足以推翻受判決人有公司法第19條所定經營業務之之事實,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原確定判決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