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河洲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河洲於民國90年8月31日19時45分許,飲酒甫畢後前往 周美貴 所經營、設址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之檳榔攤,適周美貴之子 林文中 與友人在檳榔攤內博奕消遣。林文中因林河洲在上開檳榔攤內鬧事,遂請其離去。林河洲因不滿遭驅趕,向林文中揚稱將找人處理,而騎乘機車離去。離去後,因心生怨懟,竟萌生殺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一桶汽油,再度騎乘機車前往上址檳榔攤,停妥機車後,隨即將該桶汽油倒入其安全帽內,一手持該安全帽藏於身後,一手持已點著火之報紙,走向正與友人交談之林文中身後。林河洲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若於上開掛有遮陽棚之檳榔攤前對人引燃汽油,此人將因疼痛掙扎奔跑,有延燒其所在檳榔攤附近之易燃物,或發生火焰向上竄燒遮陽棚之結果,竟亦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未必故意,乘林文中背對未及注意之際,持上開安全帽朝林文中背後潑灑安全帽內之汽油,並隨即將手中燃火之報紙點著林文中,造成林文中受有顏面、四肢、軀幹深二度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七十之傷害。上開接連檳榔攤及工寮之遮陽棚亦因火勢迅速蔓延而燒燬,幸及時以滅火器救火,而未延燒至檳榔攤。林河洲見林文中身上著火後,欲離去之際,遭林文中之兄 林國泰 攔阻,林河洲明知上開檳榔攤前之遮陽棚已因林文中身體著火而遭引燃,現場星火灰燼飄散,有掉落至他人身上之可能,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遭林國泰自後攔阻之際,隨即持上開安全帽,將帽內剩餘之汽油潑向林國泰,再將手上著火之賸餘報紙丟擲在林國泰身上,而上址檳榔攤外黑色遮陽網因延燒之故,灰燼向下掉落至林國泰身上,導致身體被汽油淋溼之林國泰亦遭引燃,致林國泰受有軀幹、四肢深二度、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十五之傷害。林河洲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林國泰、林文中經旁人緊急送醫救治,方倖免於難,未生死亡結果。因認被告林河洲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河洲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被告林河洲殺人未遂(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被告林河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101年11月16日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被告林河洲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林河洲已死亡,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林河洲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宋松璟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