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7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清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清休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蔡清休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無罪;上開案件中僅餘私行拘禁罪部分因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22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其餘部分均已確定;再上述強制罪、恐嚇罪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其亦已到案執行,即將分期繳納執刑完畢。其案發至今已真心悔過,對本案審理程序均配合,況其已繳納具保金100萬元,單此高額保證金已足擔保其解除限制出境後,不可能棄保潛逃;其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本院前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然其已於95年11月29日至96年8月16日遭羈押共計267天,縱本案維持本院前判決而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兩者相抵後,其應繼續執行期間不足15日,其自無為15日執行可能甘讓保釋金100萬元沒收並遭通緝之風險而逃亡;又本案屬5年以下之輕罪,以原具保金100萬元應足擔保其配合司法程序審判及調查之必要。另其分別擔任巴拿馬籍POSEVIDO公司財務主管及聯大公司董事長等職,因其分別代表該2公司向泰國、印尼公司採購礦砂,其有親自前往國外洽商之需要及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其必遵期到庭,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蔡清休因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裁定准許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附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㈡第70頁可稽。又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原審判決上訴本院後,本院前審於100年2月
2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撤銷原審判決另認定聲請人「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無罪。」,前揭聲請人所為恐嚇罪、強制罪、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均已經本院該案判決後確定,其中恐嚇罪、強制罪部分復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易科罰金標準後,業於100年3月2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諭知聲請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且聲請人亦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5期繳納罰金,並已按期繳納前4期共19萬9千元,僅餘末期之4萬6700元,有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收據4紙附卷可認。另聲請人所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案雖尚未確定,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非屬重罪,而聲請人因本案遭羈押期間已逾8月又15日,扣抵徒刑後所剩刑期非長,並考量其於交保期間均能按時到庭應訊,並無延誤情事,且聲請人又提有100萬元保證金,亦堪認足供擔保聲請人未來能遵期到案及執行,本院斟酌上述情形,認被告應無再限制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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