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1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世全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謝智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身自由保障為基本權利,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且尚須符合比例原則。㈡羈押被告,除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上段或第101條之1第1項上段規定之羈押原因外,客觀上須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者,始與羈押之要件符合。若無羈押之必要,則應視案件情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任何逃亡管道,亦無有逃亡之虞,另業於坦承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僅爭執是否違A女背意願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且達成和解,A女已撤回被告涉嫌傷害部分,況被告並無性侵害前科,顯非惡性重大,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㈢本件相關存在事證均已扣押在案,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案情明瞭,請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之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三、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
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防害性自主等罪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宣判,認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惟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仍有畏避刑責而逃避審判或日後執行之慮,致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並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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