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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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傳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毛傳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藥鏟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合計淨重捌點叁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藥鏟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合計淨重捌點叁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毛傳善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4、114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所涉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1年5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4日夜間9時許,在其當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租住處內(起訴書漏載55巷12號),先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待海洛因施用完畢,旋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5分許),毛傳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上址租住處為警逮捕而查獲,並於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及一併裝置於夾鏈袋1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合計淨重8.419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
8.39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毛傳善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
9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毛傳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22、29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反面),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及扣案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照片16張、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1294號、101年度安保字第20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4至31、49頁,偵卷第32至36、67、68頁),復有塑膠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2包及包裝上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夾鏈袋1只扣案足憑。另於101年5月25日下午12時4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認被告上揭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查(分見警卷第36、58頁、偵卷第48頁),參諸施用海洛因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分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準此,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再者,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經該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鑑定,其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淨重各為0.557公克、7.
862公克,檢驗前合計淨重8.419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
547公克、7.850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8.397公克,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1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外,上揭扣案之塑膠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分別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其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存卷可證(分見警卷第
39、40頁),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可知上開扣案物均沾附殘留海洛因,且俱為被告本案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品,應無疑義。經核上揭證據適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其於91年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毛傳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迄今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然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2頁),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塑膠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沾附殘留海洛因,業敘明在前,該等海洛因核屬第一級毒品,並難與所沾附之上開塑膠藥鏟、注射針筒析離,觀之扣案物照片1張自明(見本院卷第31頁),應認該等海洛因業已與所沾附之上開塑膠藥鏟、注射針筒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級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合計淨重8.39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項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包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只,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物照片1張自明(見本院卷第31頁),已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復扣案之夾鏈袋1只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被告亦自承該夾鏈袋為其所有之物(見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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