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邱莉雯
被 告 上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輔何
訴訟代理人 祝輔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本院100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於99年5月
31日離職,原告於99年2月升職為北區主管,但之後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以各種理由進行扣款,經原告計算後為:99年
3月份之薪資遭被告無故扣款9,107元(計算式:新光三越南
西站存貨瑕疵扣款1,506元+新光三越站前店存貨瑕疵扣款
784元+新光三越南西店3月份銷售業績排名未達標準扣款2,
985元+板橋遠東百貨銷售業績排名未達標準扣款619元+新
光三越南西店2月份銷售業績排名未達標準扣款1,965元+新
光三越南西店盤差短少扣款1,248元=9,107元),99年4月
份之薪資遭被告無故扣款6,315元(計算式:新光三越南西
店排名名次第16名未達第8名扣款3,626元+新光三越站前店
排名名次第12名未達標準第9名扣款1,316元+板橋遠東百貨
排名名次第16名未達標準第13名扣款1,373元=6,315元),
99年5月份之薪資遭被告無故扣款35,536元(計算式:新光
三越南西店盤差損失扣款19,558元+新光三越站前店盤差損
失扣款9,442元+板橋遠東名次落後目標排名7名之扣款1,61
5元+新光三越南西店名次落後目標排名11名之扣款3,224元
+新光三越站前店名次落後目標排名5名之扣款710元+新光
三越南西店瑕疵缺件損失之扣款530元+新光三越A9瑕疵盤
差扣款457元=35,536元),合計50,958元,被告應給付上
開薪資。為此,爰依據民法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8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在擔任此職務前,並未被被告告
知清單上扣款之規定,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二、三為
被告自行列表,並無證據力可言。又扣款之項目的原因竟是
被告盤差短少、被告公司業績未達標準及被告公司商品有瑕
疵等,是被告不按時盤點,且商品亦未造冊列管,而且盤點
結果都是一個月後才告知,故其盤點之數據令人存疑,再者
該數據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商品盤虧與銷售人員有直接關係,
更何況是鮮少接觸商品販售的原告所應負責。另被告銷售之
目標未達理想目標,為何從原告之薪資扣款,且被告商品若
有瑕疵應由負責供應商品之廠商負責,而非由原告承擔該風
險及遭扣款,是被告不當扣款之事實,極為顯著。
四、被告則以:(一)被告從事內衣褲之買賣,於百貨公司租用
專櫃,並雇用專櫃小姐於每專櫃負責銷售與存貨之保管,除
專櫃小姐之外,每一專櫃並雇用有專櫃主管,由專櫃主管督
導專櫃小姐,為滋勵員工,被告制定有各種獎金制度(業績
獎金、排名獎金),但為管理與控制成本之必要,被告同時
輔以扣款之標準,例如被告將產品交付至專櫃後,專櫃小姐
與專櫃主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存貨,若存貨經
盤點或收回時發現瑕疵(如嚴重勾紗、沾染汙點)或有短少
,專櫃小姐與專櫃主管必須負擔以該產品銷售單價二分之一
計算之損失,亦即被告承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則由該
專櫃工作之小組與主管依其上班時數按比例分擔。此種瑕疵
與短少扣款之制度,乃基於管理之必要,否則瑕疵或短少之
損失蓋由雇主負擔,員工難免會產生投機心態,嚴重者甚至
侵占公司貨品,自行對外販售牟利。而被告就此衍生之損失
,亦非一概推諉予員工承擔,而係與員工共同分擔損失,尤
其存貨短少之部分,完全係專櫃工作人員保管疏失所致,但
被告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仍願吸收一半之損失,相對地,
被告亦期盼員工善盡保管之責,以減少公司之損失。然原告
身為專櫃主管,與其管理之專櫃小姐對於產品之保管經常疏
於注意,甚至曾經發生一整箱產品不翼而飛之情形,被告請
原告會同其管理之專櫃小姐務必盡力尋找,否則不但被告損
失慘重,原告薪資亦會受到嚴重影響,詎原告依然故我,漫
不經心,數日後僅透過一通電話告知找不到,即無下文,被
告不得已,只好委派其他二名主管親赴該專櫃所在樓層,地
毯式搜索,尋遍樓層各處,終於在他品牌之專櫃發現原告與
其管理之專櫃小姐所遺失之一整箱產品,鑑於原告散漫之工
作心態,被告對伊不得不採取較嚴格之管理方式,原告卻因
此心生不滿,慫恿另名專櫃小姐一同離職,並提出本件訴訟
,是原告主張遭被告無正當理由扣款,故請求給付該筆扣款
薪資,顯與事實不符。(二)對於樓層排名,被告對於主管
設有排名的激勵獎金,完全達成方能領取全額百分之1之獎
金,如未達排名,視未達總共幾名,也會有不同的抽成獎勵
金。舉例而言,以99年3月份原告薪資單計算排名獎金之方
式為,3月份實際排名15名,公司訂定目標為第6名、相差9
名。根據之前獎勵金發放方式之公文,相差9名以上即不能
抽成該櫃業績獎金。如果相差8名,可領取0.1%(計算式:
1%-0.9%=0.1%),相差7名可領0.2%(計算式:1%-0.8%
=0.2%)。依此類推。今日原告的排名獎金,即是如此計算
。當日開庭法官認知為,未達排名不僅領不到獎金,還扣了
其他薪資部分,實為一大誤解。是被告薪資單上的記載方式
,只是寫法不同,實質上原告依然是依據排名多寡領取不同
%之抽成獎勵金,並無倒扣之情事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1日任職於被告,於99年5月31日離
職,原告於99年2月升職為北區主管,但之後遭被告扣款,
經原告計算後:99年3月份之薪資遭被告扣款9,107元、99年
4月份之薪資遭被告扣款6,315元、99年5月份之薪資遭被告
扣款35,536元,合計50,95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存摺影
本、薪資明細表各乙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六、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
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勞
動契約須出自勞雇雙方同意後,始能拘束勞方。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就99年3月份新光三越南西站存貨瑕疵遭扣款1,506元、新光
三越站前店存貨瑕疵遭扣款784元、新光三越南西店盤差短
少遭扣款1,248元;99年5月份新光三越南西店盤差損失遭扣
款19,558元、新光三越站前店盤差損失遭扣款9,442元、新
光三越南西店瑕疵缺件損失遭扣款530元、新光三越A9瑕疵
盤差遭扣款457元等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擔任專櫃主
管疏未注意,經盤點後發現有瑕疵或有短少,依約定原告應
與專櫃小姐共同承擔損失二分之一,按上班時數比例分擔之
事實,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自應就貨物
有短少或瑕疵係出於原告自身過失,且約定該損失由原告負
擔該損失二分之一,按上班時數比例分擔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固然陳稱原告身為專櫃主管,與其管理之專
櫃小姐對於產品之保管經常疏於注意,為管理與控制成本之
必要,輔以扣款之標準,此種瑕疵與短少扣款之制度,乃基
於管理之必要,否則瑕疵或短少之損失蓋由雇主負擔,員工
難免會產生投機心態,嚴重者甚至侵占公司貨品,自行對外
販售牟利,甚至曾經發生一整箱產品不翼而飛之情形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經查被告
並未訂定工作規則,且原告負責人事管理、產品管理及業績
報表,櫃位上大小瑣碎事,都是由原告負責,櫃上的的銷售
人員採早、晚兩班制,由櫃上小姐輪流,並非固定,交接時
,理論上要清點,但實際上無法落實,此為被告所自承,貨
品盤差、瑕疵、短少由何人負責賠償,被告既未訂工作規則
,則盤差、瑕疵、短少由原告與專櫃小姐共同承擔損失二分
之一,按上班時數比例分擔之規定,未經原告同意且知悉,
該規定非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對原告並無拘束力,且被告未
建立一套健全完整之管控制度,櫃位輪流交接,未落實盤點
,責任難免不清,給人可乘之機,應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始有負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並未直接管理貨品,令
負賠償損失二分之一按上班時數比例分擔之責任,顯然有失
公平。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二)就99年3月份新光三越南西店3月份銷售業績排名未達標準遭
扣款2,985元、板橋遠東百貨銷售業績排名未達標準遭扣款
619元、新光三越南西店2月份銷售業績排名未達標準遭扣款
1,965元;99年4月份新光三越南西店排名名次第16名未達第
8名遭扣款3,626元、新光三越站前店排名名次第12名未達標
準第9名遭扣款1,316元、板橋遠東百貨排名名次第16名未達
標準第13名遭扣款1,373元;99年5月份板橋遠東名次落後目
標排名7名遭扣款1,615元、新光三越南西店名次落後目標排
名11名遭扣款3,224元、新光三越站前店名次落後目標排名5
名遭扣款710元等部分,被告辯稱上開扣款係依百貨公司銷
售樓層排名進行評比,視原告業務表現給予獎懲,業經原告
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付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被告固據提出被告於98年9月1日以OS字第980902
號函及營業額排名表各乙份為憑,就該函內容以觀,雖有記
載「自98年9月起,主管需負責維持上述之排名,如排名前
進,將依比例加發主管之業績獎金,如排名落後則依比例扣
除主管之業績獎金,無名次達成部分(統領、高新光),則
以業績達成比例加、扣主管之業績達成獎金(加、扣無上限
)」等字句,是探究被告發布文字之真意,自應認為該約定
係被告即雇主所擬定之新勞動條件,惟未經原告同意並簽名
,自難對原告發生任何拘束力,亦即上開約定不屬於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9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