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國坤
被   告  鄭啓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經
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被告應返還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
,000元部分,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嗣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本於同一原
因事實而變更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請求
權基礎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到
庭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3月12日訂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
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烏塗35號房屋之重建維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款含水電工程費用共計650,000元,簽約後
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之工程款650,000元予被告,但被告卻
未支付其中之水電工程費用計40,000元予水電工,又因當時
系爭工程尚未收尾,且施作部分已有漏水問題,而水電工急
需用款,故被告要求原告先幫其代墊水電工程費用予水電工
,被告再幫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收尾部分,原告遂於99年7月
20日代被告墊付40,000元予水電工,被告自應將此溢收之工
程款返還予原告。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尚積欠伊追加工程款云
云,但被告施作時均未告知原告有追加之工程項目及追加之
工程款,待施作完畢後,被告才開立請款單向原告表示有修
改的部分及價錢,故原告不認同被告所謂之追加工程部分,
且因被告所列工程款有高估,兩造後來同意以150,000元處
理追加工程部分,且約定此150,000元係包含在原訂工程款
650,000元之內,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
㈡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本應於1個半月即45天完成,詎被告
因個人因素及施工不良,時間延宕3個多月才草率完工,且
被告幫原告施作之鐵皮屋,因施工時未填補矽立康,造成屋
內漏水,致屋內多項設備不堪使用,損失嚴重,此有原告於
99年9月19日在現場錄影之光碟為證,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因施作不當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壁縫間漏水嚴重
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並於被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時,由原告
自行雇工修補,再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而被告
帶水電工來找原告,要求原告先墊付工程款給水電工時,曾
表示會幫原告填補矽立康,然均未履行,且經原告於99年8
月4日及26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修補上開瑕
疵,惟被告逾期仍未修補完成,原告乃於同年10月21日自行
雇工修補上開瑕疵,共計支出修補費用48,500元,被告自應
償還前揭修補費用予原告。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完工後,業
經原告驗收通過,漏水係因原告事後找其他人來裝潢,施工
中造成水管破裂云云,惟系爭漏水瑕疵係發生在屋脊、窗戶
及牆壁處,若未經過一段時間下雨,並無法判斷是否會漏水
,且漏水情形是在裝潢造成水管破裂之前即已發生,距離兩
造簽約尚不到1年時間,事後原告已請油漆工油漆3遍,但
仍有漏水情形,故被告所辯不實。
㈢被告前於92年4月9日帶訴外人 陳茂金 (音)前來向原告借
款150,000元,因原告不認識陳茂金,只認識被告,所以原
告借款予陳茂金時,除扣押陳茂金之行照及車輛出廠證明外
,並要求被告需替陳茂金作擔保,被告遂當場開立面額各10
0,000元及50,000元之本票各乙紙(下稱系爭2張本票)交
付原告收執,其後陳茂金於93年間僅還款70,000元,迄今尚
欠原告80,000元未清償,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人,並為
前揭本票之發票人,故原告自得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000元之票款。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168,500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水電工程款部分:
被告確實有請原告先代墊水電工程款40,000元,但系爭工程
有追加部分,且追加部分均係經過原告同意後施作,被告並
已將所有追加工程之收據交給原告,惟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
追加工程款86,000元,另有10幾萬元追加部分不讓被告請款
,故上開代墊款40,000元自原告所積欠之追加工程款中扣抵
後,原告仍積欠被告追加工程款,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款40,000元。
㈡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部分:
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曾要求被告更改系爭工程樑
柱位置,當時被告即告知原告此牽涉安全問題,日後如發生
火災,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則回覆如被告不肯修改,就要
請別人來修改。另原告主張房屋漏水部分,被告已前往以矽
立康及釘子修補4、5次,且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
有再次前往修補,當時原告之妻亦在現場,被告已盡修繕義
務,並未置之不理。而被告修補後房屋仍有漏水問題,係因
原告僱請他人施作裝潢工程時打到水管,當時原告之妻有請
被告前往修理,而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在3樓,漏水部分則發
生在2樓,故漏水實與被告施作之工程無關。再者,原告當
初已驗收完畢,才請被告介紹油漆工油漆,且依原告所提出
之99年9月19日錄影光碟,距系爭工程完工已將近1年,期
間亦有油漆工粉刷油漆及裝潢,油漆工人應係在判斷工程無
問題後才上漆,而油漆刷好3個月後才發生漏水情形,故漏
水問題並非被告施工所致,被告自無負擔修補費用之義務。
㈢原告請求票款部分:
被告確實有簽發系爭2張本票,但此係陳茂金向原告借款,
因陳茂金不認識原告,故找被告陪同去向原告借款,原告雖
同意借款150,000元予陳茂金,但約定借款期限2個月,並
扣押陳茂金之行照及車輛出廠證明,且要求被告須簽發系爭
2張本票予原告收執,嗣借款期限屆至,被告曾去電向原告
詢問陳茂金有無還款,並告知原告如陳茂金尚未還款,因陳
茂金尚有吊車寄放於被告處,被告可留置該吊車不讓陳茂金
取回,但原告當時告訴被告陳茂金已有還款,惟距陳茂金向
原告借款迄今已逾8年後,原告才向被告主張陳茂金尚未還
清款項,被告須負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實不合理。又縱使陳
茂金尚未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被告亦得向原告為票據之時
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3月12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
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烏塗35號房屋之重建維修工程,工程款
共計650,000元,原告業已依約支付650,000元予被告。
㈡原告於99年7月20日依被告要求而為被告代墊系爭工程之水
電工程款40,000元予水電工。
㈢原告曾先後於99年8月4日及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7日內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被告已收受前開信函。
㈣系爭2張本票為被告於92年4月9日所簽發並交付原告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達成追加工程款之合意?被告主張原
告積欠其追加工程款,並以之與原告所代墊之水電工程費用
40,000元互為抵銷,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
程款4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33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99年3月12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款共計650,000元,原告業已依約支付650,00
0元予被告,惟嗣後原告於99年7月20日另依被告要求而
為被告代墊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款40,000元予水電工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合意而追加工
程,且原告現尚積欠被告追加工程款86,000元及10幾萬元
,故主張以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上開代墊款40,000元與原告
所積欠之追加工程款互為抵銷等情,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曾達成追加工程款之合意,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現尚積欠其追加工程款86,0
00元及10幾萬元,並據以主張與其應返還原告之上開代墊
款互為抵銷,自屬無據。又依原告所述,其之所以為被告
代墊上開水電工程款,係因被告當時尚未將水電工程費用
支付予水電工,而系爭工程尚未收尾,水電工又急需用款
,原告始依被告要求而先代墊此款項,被告再完成系爭工
程之收尾,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顯然係基於兩造
間承攬契約之關係而代墊此水電工程款,應認此代墊費用
亦屬工程款之支付,事後系爭工程完工後,既不能證明兩
造間另有合意追加工程款之事實,則原告於支付全部工程
款650,000元之外,又代墊上開水電工程款40,000元,即
屬溢付工程款,而被告因原告溢付此工程款40,000元,受
有免於付款予水電工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其所受
不當得利40,000元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
之必要費用48,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
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493條至第495條所
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
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
第4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疵,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後,被告仍未修補完成,原告乃自行
僱工修補,並支出必要之修繕費用48,500元,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償還此費用等情,並提出99年9月19日錄影光碟、
林本 工程之 林健誌 施工之估價單、收據、林健誌施工前後
照片等件為憑,被告則否認其所施作之工程有原告所指瑕
疵,並辯稱其所施作之工程業經原告驗收通過,系爭房屋
漏水情形係原告事後另行僱請他人施作裝潢工程時損及水
管所致,且被告在收受存證信函後已有前往修補,另原告
所提出之99年9月19日錄影光碟,距系爭工程完工已將近
1年,而與被告施作之工程無關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於100年3月10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
99年9月19日錄影光碟結果顯示:①原告房屋3樓屋內
電燈開關四周正在滴水、地面有積水、廁所門破洞、地
面擺放水桶正在盛接屋脊處漏水。②原告房屋2樓窗戶
旁油漆多處滲水凸起、牆壁油漆多處滲水。此有本院當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系爭房屋確有如勘驗結果所
示之漏水情形存在。
⑵又據證人林健誌於100年3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朋
友介紹說原告家下雨時會漏水,找我去看,我說這應該
要找之前施作的人來維修,一般如果不是我們自己做的
要去維修費用會比較高,後來我告訴原告,若原告請之
前施作的人來維修,都沒有來做,超過3個月之後,我
才去幫他維修,後來過了3個月之後原告再來找我,說
前面施作的人都不來維修,我再去幫他作。窗戶一般施
工窗框要作在裡面且用矽立康去密合,但是我去原告房
屋時看到是窗框做在外面,而且沒有用矽立康去填縫,
還有窗戶裡面與牆壁有空隙,也沒有用矽立康去填滿,
牆壁原本會漏水,做了烤漆浪板之後,鎖浪板的螺絲沒
有用矽立康去填滿,所以會漏水,屋頂屋脊的地方也沒
有打矽立康去填滿,如果大雨或颱風天會滲漏。原告所
提出施工前後照片都是我照的,施工後的照片是我所施
作,施工前的照片是我施工前所看到原告房屋的狀況。
施工完就沒有漏水情形。施工費用如估價單所載48,500
元。原告房屋漏水情形發生2樓半挑高,算3樓,及從
1樓到3樓的左側牆壁、1樓的右側牆壁。(就你所知
,在你幫原告施作前,之前幫原告施作工程的人有無幫
原告修補漏水?)沒有,因為我3個月前與3個月後看
到的情形一樣。(對被告所述,有在重要部位填補矽立
康,證人所修補部分是不需修補的部分,有何意見?)
被告如果補的是重要部分,為何原告房屋還會漏水,找
我去修補等語,所述核原告之主張暨前揭估價單、照片
及勘驗結果均相符,而堪以採信。
⑶另據證人 李珠榕 於100年3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大
約99年5、6月左右,我跟我先生去原告家做裝潢,確
定時間不記得,因為我先生是8月3日去住院,是被告
介紹我們去做,裝潢1樓1間房間,及3樓的1間隔間
要做神明廳,當時原告3樓要隔間,要做1道隔間牆,
要釘角材,3樓牆壁上1條C型鋼裡面有放1條水管,
我先生作角材時沒有看到那條水管,就釘下去,水管被
釘子刺了1個洞之後,就噴水出來,我先生就去樓下關
掉開關,當時有要請水電工把破的那條水管買水管來換
,但找不到水電,所以我先生就打電話給被告請他買材
料來修理,被告修理後,水管問題就解決了,(被告來
換水管後,還會漏水嗎?)當時打開水的時候,就沒有
漏水了等語,是依其證述可知,證人李珠榕及其夫為原
告施作裝潢工程時,雖曾損及水管而造成漏水,但業已
及時修補完成,而未再因該水管之破損而造成漏水情形
,是其後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顯然已與上開裝潢時損及
水管乙節無關,何況系爭房屋之漏水位置,依證人林健
誌所述,係發生在窗戶、屋脊及牆壁鎖浪板等處,且原
因係被告在施作鐵皮屋工程時未以矽立康填滿縫細所致
,此自屬被告施工之瑕疵,而與上開裝潢時損及水管乙
節無涉。
⑷再者,房屋漏水瑕疵衡情本無法於工程完工交付後立即
發現,故原告就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縱已驗收完畢,
亦不能證明被告施工即無瑕疵可言。而兩造係於99年3
月12日訂立承攬契約,此距原告所提出99年9月19日錄
影光碟所示漏水瑕疵,顯然亦尚未超過民法第498條第
1項所定發見瑕疵之1年除斥期間,故原告自得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發現
上開瑕疵後已先後於99年8月4日及2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被告亦
已收受前開信函,業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其在收受存
證信函前後均有前往修補瑕疵,惟被告所辯,縱然屬實
,依證人林健誌之證述及勘驗光碟結果可知,在證人林
健誌前往修繕前,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仍未解決,足認
被告並未於原告催告之期限內修補完成,則原告依法自
得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又
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及估價單,已可認定原告支付
證人林健誌之修繕費用48,500元均屬修補系爭瑕疵之必
要費用,被告空言抗辯證人林健誌之修繕應非必要云云
,自不足採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48,5
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000元,有無理
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本票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06號著有判決可參。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查系爭2張本票固為被告於92年4月9日所簽發並交付原
告收受,已如前述,惟觀諸其中面額50,000元之本票並未
記載發票日,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依前揭說明,該票據自屬無效,則原告依本票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票款,即屬無據。至另紙面額10
0,000元之本票,其發票日為92年4月9日,且未記載到
期日,而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故應自上開票載發票日起算
3年之票據時效,而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始持此本票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主張票據權利,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3年之票據時效期
間,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不完成之事由,則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此部分票款,應屬有據。綜上
,原告持系爭2張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0,000元,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論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
之工程款40,000元,及依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償
還必要之修繕費用48,5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故被告
共計應給付原告88,500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
,5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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