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昌煥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傑 翔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 律師被告 黃添 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訴人即被告陳 雅惠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余國 旭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4號、102年度訴字第98、188、189、19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40號、23289、25605、25901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594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556、3557、355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26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雅惠 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⒋所示之罪,余 國旭 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附表四之一編號⒈⒉所示之罪,陳昌煥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國旭 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附表四之一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附表四之一編號⒈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陳雅惠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⒋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⒋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陳昌煥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余國旭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之附表三之一編號⒌、附表四之二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雅惠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之附表三之一編號⒈⒉⒊⒌⒍⒎、附表三之二編號⒈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昌煥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之附表一之一編號⒈、附表一之二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前科部分:
(一)陳昌煥(綽號「茶壺」)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12月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 楊傑翔 (綽號「香腸」)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42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2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三)陳雅惠(綽號「 阿惠 」)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四)余國旭(綽號「 阿祥 」、「 偉仔 」、「 阿榮 」)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余國旭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3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6月26日,於9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二、陳昌煥明知 海洛 因、 甲基安 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昌哲 (原名 林大可 );或與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圖由陳昌煥免費提供海洛因施用之楊傑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昌煥供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提供販賣對象,楊傑翔則依陳昌煥指示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前往○○市○○區○○路0000000村前方涼亭之 劉安 國並收取價款,再將價款繳回陳昌煥之方式,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安國 ,抑或與亦明知海洛因係屬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余國旭,為圖得由余國旭處免費取得海洛因施用,與余國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蔡欽民 (販賣之毒品種類、聯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
三、陳雅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獨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或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余國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其同居人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0000000000號(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獨自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政峰 、 林清隆 、 吳瑞凌 、 葉建 銘(販賣之聯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6.、7.所示);及於附表三之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余國旭供應甲基安非他命及提供販賣對象,陳雅惠則依余國旭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前往交易之吳瑞凌並收取價款,再將價款交予余國旭之方式,與余國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瑞凌(販賣之聯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所示)。
(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之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之二所載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四、余國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0000000000號(未扣案)、0000000000號(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另為下列行為:
(一)獨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蔡欽民、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之一編號
2.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清隆、於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銘森 、 蔡政峰 、 林志平 、 葉建銘 (販賣之聯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之三編號
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之三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昌煥(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各1次。
(三)基於轉讓偽 藥愷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之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之三編號4.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 偽藥愷 他命予 紀靜 儒(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愷他命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淨重20公克之數量)1次。
五、查獲過程:嗣警方因另案對 王美忠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結果,查知陳昌煥、 黃添基 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陳昌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添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雅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進而:
(一)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昌煥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之16)住處拘提陳昌煥到案,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藥丸。
(二)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8時58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雅惠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之00號2樓6825室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陳雅惠所有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最後一次販賣(即附表三之一編號7.)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6公克、驗餘淨重2.6819公克)、附表六編號6.所示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所用之空夾鏈袋1包、附表六編號7.所示陳雅惠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附表六編號8.所示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之一編號7.)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徵得陳雅惠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至楊傑翔位在臺中○○○區○○○路○○○巷○號居所拘提楊傑翔到案,並扣得楊傑翔所有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與陳昌煥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移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余國旭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以證人陳昌煥(相對於被告余國旭而言)、蔡欽民、林清隆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背面)。經查:
⑴證人陳昌煥(相對於被告余國旭而言)、證人蔡欽民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證人陳昌煥、蔡欽民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被告余國旭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證人陳昌煥、蔡欽民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陳昌煥、蔡欽民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林清隆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證人林清隆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有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被告余國旭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元等語,惟於原審審理則翻異前詞否認上情,證稱僅向被告余國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向余國旭購買海洛因等語,是證人林清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惟審酌證人林清隆並未陳稱其於警詢中受有強暴、脅迫之情形,因此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復參酌:①警方係因監聽被告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悉林清隆與被告余國旭間之通話內容,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清隆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因懷疑被告余國旭與林清隆間有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經提示被告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清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22日晚間8時15分至8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林清隆,林清隆因而坦承該日確有向被告余國旭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②證人林清隆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余國旭沒有怨隙仇恨,沒有挾怨報復之情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2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余國旭沒有深仇大恨,恩怨情仇,伊知道指認他人販賣海洛因是重罪,伊不會隨意指認他人,虛構事實稱該人有販賣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頁),則衡諸常情,證人林清隆若非真有向被告余國旭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當無可能在警方已告知監聽被告余國旭使用之行動電話,認被告余國旭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嫌疑,請證人林清隆配合偵辦指證時,故意虛捏被告余國旭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實情節,而故入被告余國旭於罪。③證人林清隆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有關101年9月22日下午4時7分至6時43分間,其與被告余國旭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陳稱:該次通話是伊要向余國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約一約,余國旭並未出面,放伊鴿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42頁背面),是證人林清隆並非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即一概承認有向被告余國旭購買毒品成功。
④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此由證人林清隆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1年9月22日有向被告余國旭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元後,經被告余國旭本人詢問時,則改稱該日沒有向余國旭購買海洛因,只有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可見一斑。⑤證人林清隆於警詢時就向被告余國旭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均為具體之陳述,參諸證人林清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林清隆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余國旭,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證人林清隆與被告余國旭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應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余國旭之可能。是以,依證人林清隆為警查獲之緣由、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內容,認證人林清隆警詢中陳述向被告余國旭購買海洛因及價格等情節,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清隆於警詢時陳述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同時向被告余國旭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價格之情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陳昌煥、蔡欽民、林清隆於偵訊時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證人蔡欽民、林清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於原審審理時另基於證人地位具結作證,在賦予被告余國旭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余國旭及其辯護人雖反對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惟未能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證人蔡欽民、林清隆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被告陳昌煥於本案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余國旭犯行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證詞之可憑性,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予被告余國旭行使反對詰問權,且證人陳昌煥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余國旭雖反對該項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惟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證人即被告陳昌煥於本案偵查中,關於被告余國旭犯行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劉安國、蔡欽民、楊傑翔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昌煥而言;證人劉安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楊傑翔而言;證人蔡政峰、林清隆、吳瑞凌、葉建銘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雅惠而言;證人吳銘森、蔡政峰、吳瑞凌、林志平、葉建銘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余國旭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訊筆錄內容,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已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通訊監察特徵之一,乃對於尚未發生、存在之通訊進行蒐證,要與一般之搜索、扣押,係對於已經存在之犯罪證據進行搜取之情形有別,故在實施通訊監察作為中,往往有原先無法預想之其他犯罪證據資料出現。此種在合法監察之中所偶然發覺之證據,既非「非法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7條關於另案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可受容許之法理,自亦不應受排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就證人王美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昌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雅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原審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80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5月28日至101年6月26日,見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刑字第101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530至531頁】、101年度聲監字第126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8月6日至101年9月4日,見警卷㈡第537至538頁)、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47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9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見警卷㈡第544至546頁)、101年度聲監字第143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9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見警卷㈡第540至543頁)、101年度聲監字第163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10月3日至101年11月1日,見警卷㈡第561至563頁)、101年度聲監字第82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5月30日至101年6月28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69至70頁】、101年度聲監字第106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7月5日至101年8月3日,見警卷㈢第71至7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昌煥、楊傑翔、陳雅惠、余國旭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再監聽之內容係有關被告等人持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係屬被告等人進行本案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案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
2.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陳昌煥、楊傑翔、陳雅惠、余國旭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3.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方依法實施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製作之文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4.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8.所示之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係由警員依法扣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5.另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昌煥部分:
1.訊據被告陳昌煥就附表一之一編號⒈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之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原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40號卷(下稱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149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25頁背面至第127頁、卷㈣第24頁)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及於偵查中之101年12月6日具狀表示坦認(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213至214頁)不諱,核與證人劉安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㈡第317至3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289號卷(下稱偵字第23289號卷)第54頁】、證人林昌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㈡第45頁背面至第50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渠等於上揭時間先與被告陳昌煥電話聯絡後,進而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劉安國、林昌哲與被告陳昌煥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陳昌煥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陳昌煥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等前後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⒉就附表一之一編號⒉部分,被告陳昌煥於本院審理時固坦
承有於附表一之一編號⒉所示時地收取蔡欽民交付之2000元及交付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蔡欽民之事實,惟辯稱:當天蔡欽民是要向同案被告余國旭買海洛因,因余國旭剛好在伊家,蔡欽民請伊幫忙向余國旭講,伊只是幫忙蔡欽民購買海洛因,沒有販賣毒品之意 云云 。惟查:
⑴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主觀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客觀上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一於此,皆為正犯。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陳昌煥於101年11月22日偵訊時陳稱:101年8月12
日晚上在伊住處,蔡欽民是向余國旭買海洛因,不是跟 伊買 的,蔡欽民沒有拿2000元給伊。當天是蔡欽民聯絡伊,叫余國旭到伊家裡,蔡欽民要跟余國旭拿海洛因,當天他們走後,蔡欽民就傳簡訊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148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之一編號
2.部分,是蔡欽民先打電話給叫伊聯絡余國旭,當時余國旭在伊家裡,伊就沒有聯絡余國旭,蔡欽民來伊家裡之後把錢拿給伊,伊跟他說余國旭就在旁邊,你們自己交易,就把錢還給蔡欽民,錢是蔡欽民自己拿給余國旭的,他們2人之前不認識,是當天才透過伊認識,當天蔡欽民買2000元海洛因,事後蔡欽民傳簡訊跟伊抱怨說伊朋友不夠朋友。(改稱)蔡欽民來伊家之後,是把2000元拿給伊,伊拿給余國旭,海洛因是余國旭拿給伊,伊再拿給蔡欽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欽民有跟余國旭購買海洛因,是經過伊聯絡余國旭,蔡欽民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要拿海洛因,伊說沒有,他叫伊幫他打電話給余國旭,但余國旭當時在伊家就不用打了,蔡欽民就來伊家,把錢拿給伊,伊把2000元拿給余國旭,余國旭就把海洛因給蔡欽民,蔡欽民之所以把2000元先交給伊,因為伊中間要有一點獲利,蔡欽民走後,余國旭會請伊海洛因,伊和余國旭之間不用講,伊知道余國旭會請伊,該次時間伊忘記了,蔡欽民離開後又傳簡訊跟伊說東西不夠,就是101年8月13日凌晨2時12分、3時42分、3時19分、3時23分簡訊的通訊監察譯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頁、第27頁)。
⑶證人蔡欽民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
陳昌煥、余國旭購買海洛因之情,業經證人蔡欽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101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稱:伊都叫陳昌煥幫伊打電話給余國旭,跟余國旭拿海洛因,伊打電話給陳昌煥,之後去陳昌煥家,陳昌煥打電話給余國旭,叫余國旭過去,伊就拿錢向余國旭買海洛因。101年8月12日晚上伊去陳昌煥家裡面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伊是拿1000元給陳昌煥,叫他跟余國旭講,余國旭當時也在陳昌煥家裡面,余國旭拿海洛因1000元給伊,伊傳簡訊給陳昌煥的意思是伊跟他的交情這麼好,他給伊拿的量這麼少,伊要他補伊,後來陳昌煥也沒有補。(後改稱)101年8月12日伊在陳昌煥住處買海洛因的金額是2000元,剛剛說1000元是記錯了。2000元的海洛因(此部分應係誤載,應是指錢)好像是直接拿給余國旭等語(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㈠第157至158頁);於101年11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1年8月12日晚上伊叫陳昌煥打電話叫余國旭過來陳昌煥家裡,那次伊拿錢給陳昌煥,叫陳昌煥跟余國旭拿海洛因,余國旭把海洛因拿給陳昌煥,陳昌煥再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1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 一次在陳昌煥住處向余國旭買海洛因,好像是買2000元,時間伊忘記了,當天伊去的時候余國旭也在那邊,伊麻煩陳昌煥幫伊跟余國旭講一下,當時伊跟余國旭不怎麼「那個」了,就是不好,沒有講話了,伊跟余國旭因為拿毒品的事不愉快,伊每次跟余國旭要的時候,他都拿很少給伊,伊之前向余國旭拿5000元的海洛因,余國旭只拿0.2公克給伊,就是因為這樣伊才跟余國旭有恩怨的,伊有因此跟余國旭爭吵。這一次伊是叫陳昌煥幫伊跟余國旭講說伊要拿2000元,伊叫陳昌煥幫伊拿錢給余國旭,海洛因應該是余國旭拿給伊的,但伊現在不能肯定,余國旭實際上給伊的海洛因比2000元少,伊看到毒品太少,伊就很氣,所以伊才叫陳昌煥幫伊拿錢給余國旭,伊就走了。伊忘記當天要跟余國旭買毒品前,有無跟何人聯絡,好像沒有先打電話給陳昌煥,伊就直接過去了,伊過去的時候才知道余國旭也在陳昌煥住處。伊當時只知道余國旭有毒品,伊在警詢時說伊有向陳昌煥、余國旭、綽號「 姐仔 」(臺語)的人買過毒品,但那時候伊找不到「姐仔」,陳昌煥也是找余國旭拿,余國旭會給陳昌煥,伊認為如果透過陳昌煥向余國旭買海洛因,比伊自己去跟余國旭買量會比較多,所以伊才透過陳昌煥,那時候伊有叫陳昌煥跟余國旭講一下,但陳昌煥有無跟他說,伊就不知道了,所以伊才會發簡訊給陳昌煥抱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至36頁)。⑷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詳細交易過程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之事。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欽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就101年8月12日晚間究係由被告余國旭或陳昌煥中之何人交付毒品海洛因予其一節,固有些許差異,而未能全部一致,惟證人蔡欽民對於證述於上揭時間透過被告陳昌煥向被告余國旭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更異,且就該日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毒品種類、其因數量不足事後傳簡訊向被告陳昌煥抱怨等情,均能詳為具體陳述,堪認證人蔡欽民上開證述購買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可採信。而審酌同案被告余國旭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次販賣毒品罪已為認罪之陳述,並陳稱:我在被告陳昌煥家,我把海洛因交給被告陳昌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正反面、卷二第123頁),及被告陳昌煥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海洛因是余國旭拿給伊,伊再拿給蔡欽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背面),及被告陳昌煥始終自承蔡欽民交付價金係伊收取的乙節觀之,依毒品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慣例,堪認該次交易係由被告陳昌煥表達蔡欽民欲購買毒品之意後,由余國旭將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被告陳昌煥,被告陳昌煥再交付予蔡欽民,並收取蔡欽民交付之2000元無訛。
⑸參以卷附被告陳昌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蔡欽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㈡第286至287頁):
101年8月13日凌晨2時12分蔡欽民傳送予被告陳昌煥之
簡訊內容:「麻煩一下,你可以多弄一點給我嗎?」。
101年8月13日凌晨3時42分蔡欽民傳送予被告陳昌煥
之簡訊內容:「我要求這樣太過份了嗎?這樣你也做不到..」。
101年8月13日下午7時52分之通話內容:「B(蔡欽民):
你在哪裡?A(陳昌煥):家裡啊。B:我過去找你。」101年8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蔡欽民傳送予被告陳昌煥之
簡訊內容:「你昨天說到時候要給我結果也沒有,昨晚回來也只有一點點而已,你跟我的交情只有這樣嗎?有時候就有為什麼跟我說沒,我對你的真的有確輸別人對你」。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徵證人蔡欽民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余國旭、陳昌煥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蔡欽民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余國旭、陳昌煥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
⑹至證人蔡欽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請被告陳昌煥向余
國旭講伊要跟余國旭拿海洛因,我只是請他幫我向余國旭講,講完之後是我自己與余國旭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惟按本件交易時,被告陳昌煥、余國旭均在場,證人蔡欽民嗣亦再證稱:我是請陳昌煥幫我把錢拿給余國旭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則本案毒品交易,被告陳昌煥、余國旭是否該當於販賣毒品罪,乃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證人蔡欽民上開證稱係伊自己與余國旭交易云云,乃係其個人意見,無從資為對被告陳昌煥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蔡欽民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第2天有發4通簡訊向被告陳昌煥說「麻煩一下,你可以多弄一點給我嗎?」,是被告陳昌煥要請我的,是想跟陳昌煥討一點海洛因來吃,與前1天向被告余國旭購買毒品的事情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第106頁),惟此要與其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是因認與陳昌煥的交情這麼好,他給伊拿的量這麼少,故有所抱怨等情大不相同;且被告陳昌煥果真係無償請證人蔡欽民施用毒品,證人蔡欽民高興感激猶恐不及,豈有不斷埋怨之理?是上開證人蔡欽民於本院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昌煥之詞,尚難採憑。
⑺準此,被告陳昌煥既於原審自承蔡欽民之所以把2000元先
交給伊,因為伊中間要有一點獲利,蔡欽民走後,余國旭會請伊海洛因,伊和余國旭之間不用講,伊知道余國旭會請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則其主觀明知被告余國旭係販賣毒品牟利,仍欲藉此方式意圖得免費海洛因施用之利益,且客觀上又已參與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佐以證人蔡欽民於交易後傳簡訊予被告陳昌煥抱怨量太少,亦足徵該次交易被告陳昌煥具有相當程度之決定權,顯非單純為他人代購毒品者甚明,蓋如其僅係基於便利蔡欽民之意為其代購毒品,則價金、份量、品質若干,本非代購者所能決定,如購毒者認品質不佳,本係賣方之責,豈有向代購者爭執之理?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其與被告余國旭間,就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核屬共同正犯,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是被告陳昌煥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僅為幫助施用毒品云云,尚非可採。又如上述,本案證人蔡欽民知悉毒品海洛因來源為被告余國旭,並交付價金予被告陳昌煥轉交被告余國旭,交易時3人處於同一處所,余國旭、蔡欽民均知悉彼此,陳昌煥並係代余國旭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此與下游毒販,係自行向上游毒販販入毒品持有後,基於己意再與下手購毒者協商價格,並自行收受價金歸己所有,上游毒販與下手購毒者間並無直接連繫之態樣顯有不同,是起訴書認101年8月12日晚間,在被告陳昌煥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係先由被告余國旭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被告陳昌煥,再由被告陳昌煥販賣該些海洛因予證人蔡欽民云云,顯有誤認。
⒊此外,並有證人劉安國、蔡欽民、林昌哲指認被告陳昌煥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警卷㈡第277至279頁、第328至329頁、第346至348頁)、101年度聲監字第126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8月6日至101年9月4日,見警卷㈡第537至538頁)、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47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9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見警卷㈡第544至546頁)、被告陳昌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安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㈠第36至38頁)、被告陳昌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欽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㈡第285至286頁)、被告陳昌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昌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
㈡第349頁、第351頁)、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㈠第46至48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被告楊傑翔所有行動電話1支【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01號卷(下稱偵字第25901號卷)第88頁】在卷可稽,益徵上揭證人劉安國、蔡欽民、林昌哲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且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惟依證人劉安國、蔡欽民、林昌哲上揭證述有與被告陳昌煥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足徵證人劉安國、蔡欽民、林昌哲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陳昌煥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劉安國、蔡欽民、林昌哲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劉安國、蔡欽民、林昌哲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與被告陳昌煥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陳昌煥與證人劉安國、蔡欽民、林昌哲確有於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陳昌煥交付或由被告陳昌煥指示之被告楊傑翔(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一之二編號2.)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劉安國、蔡欽民、林昌哲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陳昌煥或楊傑翔(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一之二編號2.)之事實。
⒋是事證明確,被告陳昌煥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之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之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楊傑翔部分:訊之被告楊傑翔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載與被告陳昌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載與被告陳昌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原審(見警卷㈠第66至68頁、偵字第23289號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原審卷㈠第135頁、卷㈣第24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劉安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㈡第317至320頁、偵字第23289號卷第54頁)於上揭時間先與被告陳昌煥電話聯絡後,由陳昌煥指示某男子前往與其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劉安國與被告楊傑翔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楊傑翔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供述與證人劉安國間有何積怨自明,其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楊傑翔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劉安國前後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此外,並有被告陳昌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安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傑翔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㈠第36至38頁、同卷第71至72頁)、臺中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㈠第79至81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被告楊傑翔所有行動電話1支(照片見偵字第25901號卷第88頁)在卷可按,益徵上揭證人劉安國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劉安國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劉安國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陳昌煥、楊傑翔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楊傑翔與證人劉安國確有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楊傑翔依被告陳昌煥之指示分別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安國,證人劉安國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楊傑翔之事實。
(三)被告陳雅惠部分:
1.有關被告陳雅惠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訊之被告陳雅惠就附表三之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原審時(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㈠第132頁、原審卷㈠第139頁、卷㈣第24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蔡政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25至126頁、第137頁)、證人林清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49頁)、證人吳瑞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㈡第472至475頁、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63頁)、證人葉建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第76頁)渠等於上揭時間先與被告陳雅惠或被告余國旭(即附表三之一編號5.該次)電話聯絡後,進而與被告陳雅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而證人蔡政峰、林清隆、吳瑞凌、葉建銘與被告陳雅惠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陳雅惠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陳雅惠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等前後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⑵此外,並有證人蔡政峰、吳瑞凌、葉建銘指認被告陳雅
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6至68頁、第128至129頁、警卷㈡第479至481頁)、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143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9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見警卷㈡第540至543頁)、101年度聲監字第163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10月3日至101年11月1日,見警卷㈡第561至563頁)、被告陳雅惠持用(被告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政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卷第130頁)、被告陳雅惠持用(被告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清隆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卷第146頁)、被告陳雅惠持用(被告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瑞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㈡第170至171頁)被告陳雅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陳雅惠持用(被告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建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卷第64至65頁)、臺中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㈠第203至205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至8.所示被告陳雅惠所有之物(照片見偵字第25901號卷第90頁、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187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185頁)在卷足稽,益徵上揭證人蔡政峰、林清隆、吳瑞凌、葉建銘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又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雅惠與證人蔡政峰、林清隆、吳瑞凌、葉建銘等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陳雅惠與證人蔡政峰、林清隆、吳瑞凌、葉建銘於上揭時間、地點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惟證人蔡政峰、林清隆、吳瑞凌、葉建銘於警詢、偵訊時業已證述上揭各次聯絡之通訊內容均是指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陳雅惠亦不否認確有接到該些電話,內容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足徵證人蔡政峰、林清隆、吳瑞凌、葉建銘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陳雅惠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蔡政峰、林清隆、吳瑞凌、葉建銘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蔡政峰、林清隆、吳瑞凌、葉建銘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與被告陳雅惠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陳雅惠與證人蔡政峰、林清隆、吳瑞凌、葉建銘確有於附表三之一所示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陳雅惠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蔡政峰、林清隆、吳瑞凌、葉建銘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陳雅惠之事實。
2.有關被告陳雅惠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陳雅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被查獲時,伊已經一年多未施用海洛因,採尿當天人很多,尿液不知道會不會搞混;又伊是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的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余國旭之前有使用該玻璃球內燒烤海洛因,伊沒有清洗,所以伊的尿液才會有海洛因的代謝反應,伊不知道吸食器裡面有海洛因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應是不小心吸到海洛因的,但因驗尿驗出毒品反應,伊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經查:
⑴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
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被告陳雅惠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8時58分許為警查獲後,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01012),為被告陳雅惠親自排放盛裝封緘等情,業據被告陳雅惠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港務警察局採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陳雅惠尿液採取紀錄表、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卷第50至52頁),且該尿液檢體經送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卷第53頁),是被告陳雅惠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附表三之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陳雅惠雖辯稱檢驗之尿液可能有搞混云云。惟經原
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採集被告陳雅惠之口腔黏膜,將之與檢體編號101012號之尿液2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以人類粒線體DNA序列分析法操作標準MJIB-DNA-SOP-M17鑑定結果,認送驗編號101012尿液2瓶及被告陳雅惠之口腔毛刷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該2瓶尿液很有可能(機率99.58%以上)來自陳雅惠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2年3月15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90號卷第25至27頁)附卷足憑,足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尿液確係被告陳雅惠所排放,並無其所辯尿液遭搞混之情形。
⑶被告陳雅惠又辯稱其係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玻
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該吸食器內有余國旭之前使用之海洛因殘留,其並不知情云云。然經原審將該玻璃球吸食器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該吸食器僅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未檢出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院102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90號卷第134頁),則被告陳雅惠倘若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該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不慎誤吸食該吸食器內殘留之海洛因,該吸食器內理應有海洛因殘留反應,焉有未能檢出海洛因成分之可能?基此,足見被告陳雅惠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
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時間為服用後2-4天、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㈢安非他命:500ng/mL;㈣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可併參照。而被告陳雅惠前揭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濃度係3837ng/mL、可待因濃度係114ng/mL、安非他命濃度係1753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5372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依上揭說明,被告陳雅惠之尿液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無疑義,則以被告陳雅惠係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等情,堪認被告陳雅惠除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灼然至明。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被告陳雅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⑸查被告陳雅惠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陳雅惠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1年10月18日凌晨1、2時許、及10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陳雅惠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陳雅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被告余國旭部分:
1.有關被告余國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附表四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據被告余國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正面、第130頁),且查:
⑴有關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被告余國旭與被告陳昌煥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欽民部分:此部分被告確有與陳昌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欽民,有證人蔡欽民、證人即被告陳昌煥之證詞,及前揭卷附被告陳昌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欽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8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佐證,被告余國旭、陳昌煥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並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前理由壹二㈠2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余國旭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實際上沒有收到2000元云云,然按證人蔡欽民明白證稱伊確已交付2000元予被告陳昌煥,而證人即被告陳昌煥於原審時亦證稱伊有收到蔡欽民所交之20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係將2000元放在桌子上要給被告余國旭,伊出去後回來就沒有看到桌上的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反面)。準此,毋論被告余國旭實際上是否已取得被告陳昌煥轉交之該次價金,然蔡欽民既已交付價金、並取得毒品完畢,顯然該次毒品交易行為業已完成,被告等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即已既遂,自不因被告余國旭、陳昌煥嗣後之內部分擔或價金保管妥適與否而有異同,是尚無從以被告余國旭此部分所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被告余國旭一度於原審時辯稱其與蔡欽民的私人恩怨很
深,不可能有金錢、毒品往來云云,並於偵訊時指稱陳昌煥要推卸販賣海洛因的犯行,陳昌煥的母親透過關係,找綽號「大頭」的周○鴻去接見蔡欽民,說要將販賣海洛因的罪刑推給伊,只要蔡欽民不指證陳昌煥販賣海洛因,就要幫蔡欽民交保云云(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198頁)。惟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蔡欽民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期間,自101年10月19日起之接見明細,僅有蔡欽民之姐 蔡婉菁 於101年11月4日,及朋友 周志鴻 於101年11月6日、11月13日、11月27日、12月6日前往接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1年12月7日中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可參(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216至217頁),而證人蔡欽民於蔡婉菁、周志鴻前往接見前之101年10月18日警詢、偵訊時及101年10月30日偵訊時即均指證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有向被告余國旭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所述前後一致,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均未規避被告陳昌煥參與交付購毒價款之部分;再觀之被告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欽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0日、同年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後述),依其2人間之通話內容及語意,被告余國旭與證人蔡欽民至101年9月10日期間,並無余國旭所指因毒品導致私人恩怨很深之情事,況被告余國旭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部分之犯行無訛,則其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⑶有關附表四之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欽民部分:
①證人蔡欽民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余國旭購買海洛因之情,業經證人蔡欽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101年10月18日偵訊時供稱:上開譯文內容是伊與「偉仔」余國旭的通話,伊剛開始打電話給余國旭,他在沙鹿新天地,他叫伊晚一點,後來他說他在彰化,之後伊再打給余國旭,伊去他們沙鹿租屋處,向余國旭拿2000元海洛因,伊當場拿2000元給他,他拿1包海洛因給伊,伊騎機車去,余國旭在外面等伊等語(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㈠第157頁);於101年11月29日偵訊時證稱:伊之前說101年9月10日晚上去余國旭沙鹿租屋處向他購買2000元海洛因實在等語(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18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施用一、二級毒品,毒品來源是余國旭。101年9月11日凌晨余國旭有賣海洛因2000元給伊,當天伊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余國旭,余國旭跟伊說他在新天地那邊吃飯,叫伊等一下,後來伊晚一點再打,他又叫伊等一下,伊後來又打電話給他,是他太太接的,原本伊7點多打給余國旭,他一直拖到差不多晚上11、12點,才叫伊過去拿,101年9月10日晚間7時9分、8時20分、9時8分,隔天11日凌晨1時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余國旭的對話,伊第2次打去時,是余國旭的太太接的,當天伊拿了2000元海洛因,在余國旭租屋處樓下拿的,是余國旭交給伊的,伊有在余國旭家外面鐵門出來那邊拿海洛因捲成一根菸施用,結果伊看量太少,余國旭就說沒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9至36頁)。證人蔡欽民就上揭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其有交付2000元現金等情,均可明確指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證人蔡欽民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應非虛言。
②參以卷附被告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蔡欽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0日、同年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㈠第151頁):
101年9月10日晚間7時9分之通話內容:「B(蔡欽民)
:去哪裡找你?A(余國旭):我在新天地。你要幾個?B:2個吧!A:可以晚一點嗎?我在吃飯。B:我去就好阿!不能出來一下嗎?」101年9月10日晚間8時20分之通話內容:「B(蔡欽民
):喂。你在哪裡。A(余國旭):我在彰化回去在打給你。B:要回來了哦!A:剛要回頭而已啦。」101年9月10日晚間9時8分之通話內容:「B(蔡欽民)
:回來了嗎?A(余國旭):在路上啦,你說大聲一點我聽不懂啦!B:你說什?A:我說我在路上啦。」101年9月11日凌晨1時6分之通話內容:「B(蔡欽民)
:伊咧!A(余國旭同居人陳雅惠):你誰?B:前天買土虱那一個啦。A:昏了啦!有事嗎?B:找他啊!A:幹什麼?B:你想呢?跟妳一樣阿。A:你來阿。B:有漂亮嗎?A:有啦!哪一次不行。B:他剛才有等到哦!A:我不知道。B:好啦!等一下打給妳。」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然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甲○○與證人蔡欽民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惟依證人蔡欽民證述於上開通話之後,其在被告余國旭位在臺中市○○區○路○街00號租屋處樓下,向被告余國旭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足徵證人蔡欽民證述確有與被告余國旭有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蔡欽民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蔡欽民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余國旭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蔡欽民證述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余國旭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余國旭確有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欽民無疑。
③被告余國旭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於警詢時供稱:101年9
月10日晚間7時至8時許伊與蔡欽民一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公園附近租屋處樓下等候一位女藥頭綽號「 美惠 」前來,要向該名女藥頭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一直等不到,後來蔡欽民就先行離開,伊一直等到當晚11時許該名女藥頭才前來,原本伊要跟她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但女藥頭「美惠」跟伊表示沒有那麼多,要等她朋友過來才有那麼多的量,後來「美惠」的朋友過來時也只有賣伊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自己施用,未販賣給蔡欽民云云(見警卷㈠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伊在樓下等朋友,蔡欽民和伊一起等,蔡欽民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說伊沒有海洛因,伊說伊朋友有,他來你再自己問他,後來等很久,蔡欽民說他很不舒服,就先走了。(後改稱)蔡欽民一直打電話給伊,叫伊幫他問伊朋友,伊說伊沒有,後來是伊太太陳雅惠接的,伊叫陳雅惠跟蔡欽民說伊沒有,不要再一直打了,因為伊在外面,去朋友那裡,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蔡欽民,蔡欽民後來等到晚上6、7點,說他提藥,要去找其他藥頭,就走了,到晚上他又一直打電話給伊,一直問伊有沒有,伊說伊沒有等語(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197頁背面)。被告余國旭上揭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及語意顯示之客觀情狀顯不相同,且依該譯文內容,適可徵被告余國旭於101年9月10日晚間7時9分與蔡欽民通話時,係主動向蔡欽民詢問「你要幾個?」等語,其後經蔡欽民多次電話催促詢問,亦無任何表示沒有海洛因或拒絕交易之意,甚且被告余國旭之同居人即被告陳雅惠於101年9月11日凌晨1時6分與蔡欽民之通話內容中,更向蔡欽民表示「你來阿。」、「哪一次不行。」等語,堪認被告余國旭與證人蔡欽民間,並無余國旭所述蔡欽民找其幫忙買海洛因,其予以拒絕,要蔡欽民不要再打電話來,其與蔡欽民私人恩怨很深之情事,被告余國旭於原審所辯,應係為求脫免刑責之詞,委無可採。
⑷有關附表四之一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清隆部分:
①被告余國旭就其有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清隆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見警卷㈠第153至154頁、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120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30頁背面)。
②證人林清隆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
告余國旭同時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林清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陳稱:
101年9月22日晚間8時15分、8時20分、8時33分、8時41分、8時49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譯文內容是伊與余國旭之通話內容,是伊與余國旭聯繫,要向余國旭購買1000元海洛因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最後於8時49分,余國旭與伊約定在臺中市○○區○○路沙鹿之翼北面土地公廟處,余國旭賣給伊1小包的海洛因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向伊收取2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於偵訊時經具結後供稱:我們約在沙鹿高工對面賣牛雜的麵館,但余國旭找不到該處,後來改約沙鹿之翼旁土地公廟,伊在那裡等余國旭,他有過來,伊確定是跟買1包海洛因1000元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海洛因是別人託伊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背面),所述前後大致相符。而證人林清隆與被告余國旭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余國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供述與證人林清隆間有何積怨自明;參以證人林清隆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余國旭沒有怨隙仇恨,沒有挾怨報復之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1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余國旭沒有深仇大恨,恩怨情仇,伊知道指認他人販賣海洛因是重罪,伊不會隨意指認他人,虛構事實稱該人有販賣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內容,均係其自己之陳述,並無遭到強迫脅迫或任何不法之方式製作筆錄(見原審卷㈢第18頁),衡諸常情,證人林清隆若非真有向被告余國旭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當無可能在警方已告知監聽被告余國旭使用之行動電話,認被告余國旭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嫌疑,請證人林清隆配合偵辦指證時,故意虛捏被告余國旭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實情節,而故入被告余國旭於罪。再者,證人林清隆就上揭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及其有交付2000元現金等情,均可明確指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證人林清隆上開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應非虛言。
③參以卷附被告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林清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警卷㈠第168頁):
101年9月22日晚間8時15分之通話內容:「B(林清隆
):你在哪裡。A(余國旭):我在沙鹿怎樣。B:我們剛剛那裡好不好。A:嗯。B:我在牛雜湯這裡。A:
哪裡牛雜湯。B:在沙工對面。A:我不知道..在土地公廟啦。B:喔。A:你自己而已嗎。B:我自己用走的上去...。A:你要拿什麼的。B:兩樣都要。A:哪兩種。B:你想ㄝ。A:我知道,要幾個。B:一目就好。A:都一目一目。B:是啊。A:好啦。」101年9月22日晚間8時20分之通話內容:「B(林清隆
):我自己一個人到了。A(余國旭):好你等一下。B:不要拖太久。A:好。」101年9月22日晚間8時27分之通話內容:「B(林清隆
): 偉哥 。A(余國旭):我快要好了。」101年9月22日晚間8時33分之通話內容:「B(林清隆
):好了嗎。A(余國旭):快要好了。A:我都不用搓。」101年9月22日晚間8時41分之通話內容:「B(林清隆
):喂同學。A(余國旭):要到了。B:好啊。」101年9月22日晚間8時49分之通話內容:「B(林清隆):剛剛那裡。A(余國旭):我怎麼沒有看到人。B:
剛剛那裡。A:我在土地公廟。B:這裡不是有一台要過去。A:我在土地公廟裡面。B:好啦我過去。
」。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固然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余國旭與證人林清隆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然觀之上開被告余國旭與證人林清隆間之對話內容,證人林清隆於被告甲國旭詢問要拿什麼時,即表示「兩樣都要」,而余國旭在與林清隆確認數量為「都一目一目」後,即向林清隆回稱「好啦」,並無任何表示身上僅有一種毒品或有數量不足等情況之反應,足徵余國旭對於林清隆要求提供之物品確有所悉,且予同意,佐以證人林清隆證述於上開通話之後,其在臺中市○○區○○○○旁土地公廟,向被告余國旭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是證人林清隆證述確有與被告余國旭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應堪採信。
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清隆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林清隆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余國旭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林清隆證述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余國旭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余國旭確有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清隆無疑。④證人林清隆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於被告余國旭
之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先證稱未曾向余國旭購買毒品等語;嗣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則改證稱:警詢、偵訊筆錄所載內容都是伊自己講的,伊於101年9月22日當日有向余國旭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元等語,並於被告余國旭之辯護人行覆主詰問時,證稱:海洛因是綽號「 阿海 」之人託伊買的等語,惟嗣經被告本人詢問時,則改證稱101年9月22日該日沒有向余國旭購買海洛因,只有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證人林清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顯有反覆不一;然證人林清隆倘未曾向被告余國旭購買過海洛因,豈有可能於警詢、偵訊時,經警員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後,即供認該次有向被告余國旭購得海洛因1000元?此足徵證人林清隆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更易之證述,應係因時間變遷、外界壓力或迫於被告余國旭在庭之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余國旭之詞,應無可採信。
⑤是本案無從依證人林清隆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採為有
利被告余國旭之認定;況被告余國旭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此部分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余國旭於原審辯稱其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未販賣海洛因予林清隆云云,委無可採,其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有關附表三之一編號5.、附表四之二被告余國旭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之三被告余國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旭於警詢(有關附表四
之二編號1.至13.、15.至19.、附表四之三編號3.、4.部分)、偵訊(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13.、15.至19.、21.、2
2.、附表四之三編號3.部分)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㈠第148至158頁、警卷㈢第5至22頁、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120至121頁、第197頁、偵字第25949號卷第36頁、第40至41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原審卷㈣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吳銘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㈢第30至34頁、偵字第25949號卷第27至28頁)、證人蔡政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第137頁、偵字第25949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林志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㈢第43至47頁、偵字第25949號卷第31至32頁)、證人吳瑞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㈡第474至475頁、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63頁背面)、證人葉建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警卷㈢第52至63頁、偵字第25949號卷第22至24頁、第48頁、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194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3至16頁)、證人即被告陳昌煥之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23040號卷(二)第149頁)、證人 紀靜儒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97頁、第121頁)渠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余國旭聯絡後,進而與被告余國旭或陳雅惠(即附表三之一編號5.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由被告余國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吳銘森、蔡政峰、林志平、吳瑞凌、葉建銘、紀靜儒與被告余國旭均無怨隙,此觀諸被告余國旭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余國旭致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且其等前後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⑵此外,並有證人葉建銘、紀靜儒、蔡政峰、陳昌煥、吳
瑞凌、吳銘森、林志平指認被告余國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6至68頁、第109至111頁、第128至129頁、警卷㈠第42至44頁、警卷㈡第479至481頁、警卷㈢第36至37頁、第49至50頁、第64至65頁)、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1435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9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見警卷㈡第540至543頁)、101年度聲監字第82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5月30日至101年6月28日,見警卷㈢)第69至70頁)、101年度聲監字第106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1份【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監察期間101年7月5日至101年8月3日,見警卷㈢第71至72頁】、被告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蔡政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㈠第165頁)、被告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瑞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㈠第170至171頁)、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紀靜儒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㈠第173至174頁)、被告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葉建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㈠第175至177頁)、被告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昌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一)第161至163頁)、被告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㈢第98至176頁)在卷可稽,益徵上揭證人吳銘森、蔡政峰、林志平、吳瑞凌、葉建銘、紀靜儒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又有關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余國旭與證人吳銘森、蔡政峰、林志平、吳瑞凌、葉建銘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余國旭與吳銘森、蔡政峰、林志平、吳瑞凌、葉建銘於上揭時間、地點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惟證人吳銘森、蔡政峰、林志平、吳瑞凌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葉建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證述上揭聯絡之通訊內容均是與被告余國旭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余國旭亦不否認確有接到該些電話,內容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足徵證人吳銘森、蔡政峰、林志平、吳瑞凌、葉建銘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余國旭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吳銘森、蔡政峰、林志平、吳瑞凌、葉建銘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吳銘森、蔡政峰、林志平、吳瑞凌、葉建銘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與被告余國旭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余國旭與證人吳銘森、蔡政峰、林志平、吳瑞凌、葉建銘確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5.、附表四之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由被告余國旭或陳雅惠(即附表三之一編號5.該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等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余國旭或陳雅惠(即附表三之一編號5.該次)之事實。
⑶至附表四之三編號1.、3.部分,證人陳昌煥雖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該2日其均係向被告余國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云云。惟查:
①有關附表四之三編號1.部分:
被告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昌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警卷㈠第161至163頁):
101年9月4日下午3時31分之通話內容:「B(陳昌煥):回來沒。A(余國旭):還沒呀。B:還要多久。A:
我不知道,我剛才有打電話給他,她還要買東西給她。B:我過去啦。A:不好,我們房東在樓下,我們對面不知道跟他講什麼。B:沒關係,我打給你,你走下來。A:我走下去他就知道了..現在就是這樣,他們說要過來,我要他們不要過來。B:下來走到那個門。A:你來到那裡他就知道了..他在對面看,人家就是跟他說人家都在找我最近很複雜。B:裝菸盒。A:我知道,等我 小蕙 回來,我在過去就好了..不然我怕給我報警。B:不是啦..你就丟出來,我過去撿。A:丟出去他就知道啦,因為他現在就坐在對面看一清二楚呀..才今天人家打電話我才都沒辦法..我在過去。B:我從早上到現在。A:我知道呀,我還是要出去呀。」101年9月4日下午5時10分之通話內容:「B(陳昌煥)
:你要來了嗎。A(余國旭):我要過去了,我就是打過去跟你講說要過去了。」101年9月4日下午5時45分之通話內容:「A(余國旭)
:我到農會了。B(陳昌煥):好啦。A:車很多紅燈也多..前面有警察我不跟你說囉..我在路上。B:你到哪裡囉。A:我按中棲路去的呀。」被告陳昌煥於101年10月19日偵訊時雖供稱:101年9月4日下午5時10分之通話內容是伊與余國旭約在清水農會,伊騎機車去,余國旭開黑色CEFIRO過來,伊向余國旭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有付錢給他,他拿1包給伊。(改稱)下午3時31分那通譯文有講到菸盒,確實是伊向余國旭要甲基安非他命,他有丟,但伊沒有找到,伊沒有付錢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㈠第108頁背面);於101年11月22日偵訊時則證稱:101年9月4日當日伊去六福公園那裏,余國旭說他的房東會罵,伊要他下來,他就說不要,他就用丟菸盒的,丟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下來,伊放8000元在他的信箱等語(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1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4日下午3時31分、5時10分、5時42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伊是要向余國旭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改稱)伊不太確定這天是要跟余國旭買還是跟他要,因為我們往來次數太多了,伊有時候是跟他買,有時候是跟他要。伊真的忘記時間了,伊只記得確實有余國旭把甲基安非他命裝在菸盒丟給伊這件事,伊有拿到,伊放5000元還是6000元在信箱裡面。依101年9月4日下午3時3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甲○○沒有丟菸盒下來,(後改稱)他是放在信箱,(復改稱)他有丟下來,伊是把錢放在信箱,菸盒是從他頭旁邊丟過來。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證人陳昌煥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且其上開所述,亦與其於警詢時供稱:101年9月4日下午3時31分之通話內容是伊與余國旭聯繫,伊要向余國旭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他有用菸盒丟下樓來,但伊沒有找到,同日下午5時、5時42分通話內容是伊約余國旭要到臺中港釣魚等語(見警卷㈠第16頁)不同,復與上揭101年9月4日下午3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余國旭一再強調將毒品裝在菸盒內丟出去,會被房東發覺,而予拒絕之內容均有不符。是證人陳昌煥就於附表四之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究係由被告余國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或其係以2000元、抑或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余國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述前後不一,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昌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於附表四之三編號1.所示時間係向被告余國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此自難憑採作為不利被告余國旭之認定;惟參諸被告余國旭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確有於附表四之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昌煥施用等情(見原審卷㈣第24頁背面),與證人陳昌煥上揭證述被告余國旭該時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因認被告余國旭於附表四之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命予陳昌煥之情,應堪認定。
②有關附表四之三編號3.部分:
依卷附被告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昌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6日晚間11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陳昌煥):你在哪?A(余國旭):在家!哭爸!2個女人都在這裡。B:我去找你,那個跟你麻煩的那個啦。A:啥麼?B:跟咱們一樣的那個有嗎?A:要很多嗎?B:免啦!金仔打都打1、2錢。A:沒那麼多,你要先拿去嗎?B:沒有啦!我哪敢!你身上有多少。A:一半啦!B:一半是 安怎 ?A:是你自己嗎?B:是啦。A:8而已。B:好啦。」(見警卷㈠第162頁)。而被告陳昌煥於101年10月19日偵訊時供稱:101年9月6日晚間11時52分譯文,伊有跟余國旭交易毒品,伊跟他買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他家外面公園等語(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㈠第108頁背面);於101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101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在余國旭位在沙鹿○○公園租屋處樓下伊跟余國旭拿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付錢,另外向余國旭借3000元,有這件事。(後改稱)伊是跟余國旭買,伊有拿8000元給余國旭,伊放在他家的信箱,伊沒有跟余國旭拿3000元。當天伊是開車去他家樓下,他從窗戶丟菸盒下來,裡面裝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8000元,伊先拿5000元放在他的信箱,另外3000元伊欠著,至今還沒還等語(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1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余國旭常一起到臺中港釣魚,還有施用毒品,伊二級毒品是跟余國旭拿。101年9月6日晚間11時52分通訊監察譯文,伊打電話給余國旭要向他買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余國旭說他在家,譯文中「8」是指8000元,余國旭在譯文中說「兩個女人都在這裡」,是指他太太跟一個女孩子,後來伊有去他家,有成功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給余國旭5000元,印象中還欠他3000元,當時余國旭也有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至23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證人陳昌煥前後所述,顯然不一,且其上開所述,亦與其於警詢時供稱:101年9月6日晚間11時52分譯文,是伊與余國旭之通話內容,是伊要跟余國旭買半錢海洛因,在他租屋處外面公園交易,伊拿8000元給余國旭等語(見警卷㈠第16頁)不同。是證人陳昌煥就於附表四之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究係由被告余國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或其係以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余國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購買海洛因,證述前後不一,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昌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於附表四之三編號3.所示時間係向被告余國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此自難憑採作為不利被告余國旭之認定,惟參諸被告余國旭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確有於附表四之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約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昌煥施用等情(見原審卷㈣第24頁背面),與證人陳昌煥上揭證述被告余國旭該時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因認被告余國旭於附表四之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命予陳昌煥之情,應堪認定。
(五)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陳昌煥、楊傑翔、陳雅惠、余國旭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陳昌煥與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載購毒者即證人劉安國、蔡欽民、林昌哲間;被告楊傑翔與附表一之一編號
1.、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載購毒者即證人劉安國間;被告陳雅惠與附表三之一所載購毒者即證人蔡政峰、林清隆、吳瑞凌、葉建銘間;被告余國旭與附表一之一編號2.、附表三之一編號5.、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載購毒者即證人蔡欽民、林清隆、吳瑞凌、吳銘森、蔡政峰、林志平、葉建銘間,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上揭證人等亦分別證述向被告陳昌煥、楊傑翔、陳雅惠、余國旭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陳昌煥、楊傑翔、陳雅惠、余國旭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陳昌煥於附表一之
一、附表一之二所載時間、地點,獨自或與被告楊傑翔(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一之二編號2.)、余國旭(附表一之一編號2.)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雅惠於附表三之一所載時間、地點獨自或與被告余國旭(附表三之一編號5.)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余國旭於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載時間、地點獨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昌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之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楊傑翔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雅惠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之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余國旭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附表四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三之一編號5.、附表四之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之三所示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又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使用;並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次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者,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同時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再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被告余國旭於附表四之三編號4.所示時、地,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轉讓愷他命予證人紀靜儒,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
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0號、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97年度上訴字第83號、97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97年度上訴字第852號、97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97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可參,而被告余國旭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余國旭轉讓予證人紀靜儒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而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偽藥即愷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或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即行政院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另設罰則,是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96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國旭於附表四之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予證人陳昌煥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被告余國旭於附表四之三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予證人紀靜儒之愷他命淨重,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余國旭上揭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數量,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3項之罪。
(二)被告陳昌煥、楊傑翔、陳雅惠、余國旭所犯罪名:
1.被告陳昌煥就附表一之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昌煥於上揭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楊傑翔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之二編號
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傑翔於上揭各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雅惠就附表三之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之二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之二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雅惠於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雅惠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被告余國旭就附表一之一編號2.、附表四之一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之一編號5.、附表四之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之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四之三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余國旭於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余國旭就附表四之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余國旭於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清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公訴人認被告余國旭就附表四之三編號1.、3.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此部分事實業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及被告余國旭、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余國旭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公訴人此部分所引之起訴法條。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昌煥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於附表一之二所示時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楊傑翔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於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雅惠於附表三之一所示時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於附表三之二所示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余國旭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附表四之一所示時間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於附表三之一編號5.、附表四之二所示時間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於附表四之三所示時間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等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渠等上開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昌煥與被告楊傑翔間,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昌煥與被告余國旭間,就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雅惠與被告余國旭間,就附表三之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昌煥、楊傑翔、陳雅惠、余國旭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分別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陳昌煥、楊傑翔、余國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被告陳昌煥、楊傑翔、陳雅惠、余國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其等各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固即應依法減;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陳昌煥部分:被告陳昌煥就附表一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之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業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149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25頁背面至第127頁、卷㈣第24頁)供認,及於偵查中之101年12月6日具狀表示坦認(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213至214頁)不諱,有如前述,雖被告陳昌煥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之一編號⒉部分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有所爭執,惟其始終對於交易毒品時在場及收受毒品價金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陳昌煥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陳昌煥所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之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減輕其刑,且因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2.被告楊傑翔部分:被告楊傑翔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㈠第66至68頁、偵字第23289號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原審卷㈠第135頁、卷㈣第24頁)坦認不諱,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楊傑翔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楊傑翔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因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雅惠部分:
⑴被告陳雅惠就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6.、7.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㈠第132頁、原審卷㈠第139頁、卷㈣第24頁背面)坦認不諱,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陳雅惠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陳雅惠所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6.、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因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⑵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承辦警員就附表三之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瑞凌之犯行,於警詢時並未詢問被告陳雅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吳瑞凌後,亦未再提訊被告陳雅惠,即行起訴,是被告陳雅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並無就此部分為自白陳述之機會,而被告陳雅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三之一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已全部自白認罪,若僅因被告陳雅惠於偵查中未曾就附表三之一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應訊而無從自白,即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將被告陳雅惠無法主動應訊進而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於偵查中屬於被動造之被告,顯失事理之平,揆之前揭說明,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另被告陳雅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瑞凌,雖被告陳雅惠於警詢時否認此部分犯行,供稱係吳瑞凌說要拿牛排去伊之前租屋處給伊,伊問他要拿幾個,他跟伊說要拿2個云云(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㈠第113頁),然其嗣於101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相關規定後,檢察官再依序就如附表3之一編號⒍⒎⒈⒉⒊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訊問被告陳雅惠,被告陳雅惠均坦承不諱,檢察官於該次訊問終結前再訊以:「販賣二級毒品是否認罪?」,被告陳雅惠答稱:「認罪」等語,此偵訊過程業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之勘驗筆錄),並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040號卷第132頁正反面),而因被告陳雅惠當時甫生產2月餘,故經法院諭知交保後,迄至偵查終結前止,檢察官均未再就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⒋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瑞凌之犯行訊問被告,然就上開偵訊過程以觀,被告陳雅惠就檢察官訊及之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並就其有販賣二級毒品罪行,為「認罪」等語,並未就其販賣甲安非他命予吳瑞凌之犯行有所保留或爭執,堪認被告陳雅惠於偵查中即有坦認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意,此被告陳雅惠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全部犯行無訛,是尚難因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陳雅惠關於販賣予吳瑞凌部分之犯行,即逕以被告陳雅惠初於警詢時之供述認被告否認犯行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本院因認於本案情形下,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在於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宗旨。是其所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⒋⒌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4.被告余國旭部分:⑴被告余國旭就附表三之一編號5.、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
13.、15.至19.、21.、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㈠第148至158頁、警卷㈢第5至22頁、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120至121頁、第197頁、偵字第25949號卷第36頁、第40至40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原審卷㈣第24頁背面),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余國旭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余國旭所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5.、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13.、15.至19.、21.、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因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⑵被告余國旭就附表一之一編號2.、附表四之一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惟其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以否認(附表四之一編號⒉部分,被告前就販賣海洛因予林清隆之主要事實均予否認);就附表四之二編號14、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於警詢、偵訊時亦予否認,因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以減刑。
⑶被告余國旭就附表四之三編號1.、2.、3.所示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之三編號4.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雖於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查中僅自白附表四之三編號3.、4.部分),因本案此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856、242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1.被告陳昌煥雖於警詢、偵訊時指稱其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余國旭云云。惟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經該署函覆稱:本案警員於通訊監察期間,將相關譯文內容顯示,即已知悉被告陳昌煥、余國旭間有相互聯絡,內容多為被告陳昌煥至被告余國旭住所,研判為被告陳昌煥向被告余國旭購買毒品,惟被告余國旭另案通緝,於本案實施搜索之際,即已因另案在押,遂未於同日到案,被告余國旭販賣毒品之犯行,於搜索前即已有所掌握,難謂係被告陳昌煥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署102年5月16日中檢 秀寒 101偵23040字第47642號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109頁),並有101年8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偵辦「茶壺」販毒案偵查報告、101年9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偵辦「基仔」、「偉仔」販毒案偵查報告各1份(見原審卷㈢第63至66頁)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101年8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偵辦「茶壺」販毒案偵查報告中之「貳、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即載明:「一、本期通訊監察(101年聲監字第001265號)執行上線期間,「茶壺」陳昌煥持用人頭門號0000-000000聯繫販賣毒品,‧‧‧「茶壺」陳昌煥毒品來源,係分別向綽號「基仔」及「偉仔」2人所購買。(附1:茶壺販毒案藥頭、藥腳一欄表)」,嗣101年9月27日出具之偵辦「基仔」「偉仔』販毒偵查報告中之「壹、案緣」記載:「‧‧‧偵辦『茶壺』販毒上游『基仔』『偉仔』等2人,執行101年聲監字第001435號通訊監察等偵查作為‧‧‧」報告「參、二」載明:「『 韋仔 』甲○○,現因毒品案件為彰化地檢署於100年12月7日發佈通緝在案(彰檢文執強緝字第001400)‧‧‧」,亦即,被告陳昌煥於101年10月18日經警持拘票、搜索票至其住處拘提到案前,偵查機關依自行偵查所得之資料,早已鎖定被告陳昌煥之毒品上手為被告余國旭,要非因被告陳昌煥供出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始知悉而對被告余國旭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陳雅惠、余國旭於警詢、偵訊時雖指稱其等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美惠」之成年女子,且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經該署函覆稱:被告余國旭、陳雅惠供述上手 林美惠 部分,林美惠已於102年4月9日經警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8951號偵辦中,有該署上揭102年5月16日中檢秀寒101偵23040字第47642號函文、102年2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偵辦「美惠」販毒案偵查報告1份(見原審卷㈢第84至86頁)存卷可參。然觀之上開偵查報告「壹、案緣」記載:「案係臺中地檢署寒股林檢察官芬芳指揮本局、海巡署第三臺中海巡隊、保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甲分局、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共同偵辦綽號『茶壺』、『香腸』、『基仔』、『偉仔』、『阿惠』、『少年董』、『姐仔』、『阿政』等販毒集團案。自101年7月9日起執行101年聲監字第001081號、101年聲監字第001265號.101年聲監字第001435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473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624.號、1O1年聲監字第01633號、101年聲監字第001635號通訊監察及偵查蒐證等偵查作為」,「貳、調查筆錄、譯文及偵查情形四」載明:「本局偵辦『偉仔』余國、『阿惠』陳雅惠,共同販賣1.2級毒品,執行通訊監察期間(101年聲監字第001633號、101年聲監續字第001624號),於101年10月7日11時27分『阿惠』A以監察門號0000-000000撥打『美惠』B持用0000-000000門號談話內容:
A你起床了B嗯A你幫我問看,看你朋友回來了嗎不然我這裡乾了內,人一直打B嗯。復於101年10月7日19時25分『美惠』B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阿惠』A監察門號0000-000000談話內容:A我現在要回去了啦B那我打給他A妳朋友甘回來了B回來了打給妳那時候就回來了,不曉得又跑到哪裡了我打給他看他在哪裡..妳是不是跟我說跟他說價格那一個有沒有A恩B他意思說叫妳拿二萬七啦A二萬七B嘿等於三個就對了看妳要不要A好啦我那有夠的樣子‧‧‧3000我兒子可以買奶粉好幾罐,剛才在面會就是沒有奶粉妳甘知B我先跟他聯絡看他在哪裡。上記談話內容,研判即為『阿惠』與販毒上游:『美惠』」討論毒品購入價格(附件五通訊監察譯文)」,由是觀之,顯然偵查機關在被告余國旭、陳雅惠到案前,已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林美惠為毒品上游供貨者,則本案已難認係因被告到案後供述來源始因而查獲案外人林美惠;再者,觀之該署102年度偵字第895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見原審卷㈢第79至66頁),係起訴案外人林美惠於101年10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7-11超商對面,以27000元對價(即上開通聯之翌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錢予被告陳雅惠,且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余國旭之犯行,是縱案外人林美惠係因被告陳雅惠供述而查獲者,亦僅上開該次犯行,而附表三之一所載被告陳雅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政峰、林清隆、吳瑞凌、葉建銘之時間,顯係在上揭被告陳雅惠向案外人林美惠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之前;再參以陳雅惠陳稱伊與甲○○為同居關係,甲基安非他命有的是余國旭向林美惠購入云云,而依余國旭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上手有林美惠、「少年董」(即 湯明業 )等人,來源並非單一,佐以毒品時遭查緝、買賣價格亦有波動,數量、品質不易掌握,是一般販賣毒品者,為確保毒品來源無虞,有多重購毒管道者屢見不鮮,自無從認定被告陳雅惠如附表三之一,及被告余國旭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購自案外人林美惠,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余國旭所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附表四之二編號1.、3.至5.、8.、12.至
2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認定其毒品來源為湯明業,詳下述)。
⒊被告余國旭另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為綽號「少年董」之成年人。而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經該署函覆稱:被告余國旭到案後,供述其上手為「少年董」即湯明業部分,湯明業雖另案(經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3254號提起公訴)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惟並未查悉販賣給余國旭之犯行,余國旭所供湯明業販賣毒品部分,已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5606、25902號追加起訴在案,有該署上揭102年5月16日中檢秀寒101偵23040字第47642號函文存卷可參。又觀之卷附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715號、102年度訴字第605號湯明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㈢第89至96頁),案外人湯明業於101年7月10日晚間11時17分許起至101年9月20日晚間6時許之間,曾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余國旭,則審酌被告余國旭所犯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6.、7.、9.、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政峰(附表四之二編號2.)、林志平(附表四之二編號6.、7.)、葉建銘(附表四之二編號9.、10.、11.)之時間,係於101年7月10日晚間11時17分許被告余國旭向案外人湯明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之前,因認附表四之二編號2.、6.、7.、9.、10.、11.部分,被告余國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並非源於湯明業,此部分均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被告余國旭所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附表四之二編號1.、3.至5.、8.、12.至2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被告余國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湯明業,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且就附表三之一編號5.、附表四之二編號1.、3.至5.、8.、12.、13.、15.至19.、21.、22.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余國旭於警詢時供稱其海洛因毒品藥頭為 謝建宏 (
綽號「小支仔」),係於101年9月22日或23日在沙鹿童綜合醫院後方向其購買4分之1錢的海洛因,交給他6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58頁反面),而此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案外人謝建宏已於102年7月30日查獲,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218、19568、21043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署102年10月21日中檢秀寒101偵23040字第102897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又觀之卷附上開謝建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起訴書所示(見同上卷一第211-214頁),案外人謝建宏涉嫌於101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後方販賣4分之1錢、6000元之海洛因予余國旭1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一級毒品罪嫌,準此,堪認此部分確有因被告余國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謝建宏之情形,而比對被告余國旭所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予林清隆之時間為101年9月22日晚間,乃在上開其向案外人謝建宏購入海洛因之時點之後,合理可認此次犯行毒品來源為被告余國旭供出之謝建宏,則此次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先加重減之。至被告余國旭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附表四之一編號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查其犯案時間(101年8月12日、101年9月10日),均係在上開其供承向上手謝建宏販買海洛因之時點之前,則無積證據證足認該2次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亦為謝建宏,該2次犯行自無從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至被告余國旭於本院審理時始陳稱其尚有毒品來源為 劉淑萍 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查核,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查有其他因被告余國旭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難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就被告余國旭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附表四之一編號⒈之犯行,查其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余國旭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增訂,其立法意旨在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或在杜絕毒品泛濫,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查被告陳昌煥、楊傑翔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被告陳昌煥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之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余國旭所犯附表四之一⒉部分,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後,其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雖減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然渠等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且均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且 嗣均 已坦承犯行,參以上開被告余國旭附表一之一編號⒉、四之一編號⒈於偵查中未自白之部分,本院認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適當,相較之下,本院認渠等上開所犯,縱量處減刑後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亦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之,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昌煥、楊傑翔、余國旭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其刑,另被告余國旭如附表四之一⒉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之)。
四、維持原審部分判決部分之理由(即被告陳昌煥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附表一之二部分;被告楊傑翔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附表一之二編號⒉部分;被告陳雅惠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⒈⒉⒊⒌⒍⒎、附表三之二部分;被告余國旭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⒌、附表四之二、附表四之三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等上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第51條第5款,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陳昌煥、楊傑翔、陳雅惠、余國旭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僅被告余國旭部分)販賣、轉讓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其等分別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販毒所得金額,及被告陳昌煥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被告楊傑翔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被告陳雅惠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被告余國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以上分見警卷被告陳昌煥、楊傑翔、陳雅惠、余國旭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陳昌煥、楊傑翔、陳雅惠犯罪後終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販賣毒品犯行,尚見悔悟之意,被告楊傑翔僅係受陳昌煥指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雅惠所犯如附表三之二編號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余國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役之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並敘明:扣案部分: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楊傑翔所有供與被告陳昌煥聯繫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傑翔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傑翔與被告陳昌煥所犯上開2罪項下諭知沒收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185頁)附卷可稽,係被告陳雅惠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持有剩餘之物,此經被告陳雅惠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0頁);另用以包裹、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於附表三之一編號7.即被告陳雅惠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空夾鍊袋1包,係被告陳雅惠所有用以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雅惠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雅惠所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余國旭與陳雅惠共同犯附表三之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項下均諭知沒收。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陳雅惠所有用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雅惠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0頁),且經檢驗結果其內之殘渣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雅惠所犯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⑤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陳雅惠所有供與附表三之一編號7.所示對象聯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雅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雅惠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⑥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藥丸、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雖分別係被告陳昌煥、余國旭所有,然被告陳昌煥、余國旭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原審卷㈣第20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22頁),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均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部分:①被告陳昌煥以附表一之二編號
1.所示之對價(12,000元),獨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昌哲,與被告楊傑翔共同以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之對價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安國(合計3,000元);被告陳雅惠以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⒊⒌⒍⒎所示之對價,獨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政峰、林清隆、吳瑞凌、葉建銘,與被告余國旭共同以附表三之一編號5.所示之對價(1,000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瑞凌;被告余國旭以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對價(合計84,000元)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銘森、蔡政峰、林志平、葉建銘,為被告陳昌煥、楊傑翔、陳雅惠、余國旭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昌煥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一之二所載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一之二編號2.部分,與被告楊傑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被告陳昌煥之財產抵償之(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一之二編號2.部分,以被告陳昌煥與被告楊傑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於被告楊傑翔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各罪項下諭知與被告陳昌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被告楊傑翔與被告陳昌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於被告陳雅惠所犯如附表三之一所載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三之一編號5.部分,被告陳雅惠與被告余國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被告陳雅惠之財產抵償之(附表三之一編號5.部分,以被告陳雅惠與被告余國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於被告余國旭所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附表四之二所載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三之一編號5.部分,被告余國旭與被告陳雅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被告余國旭之財產抵償之(附表三之一編號5.部分,以被告余國旭與被告陳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係陳昌煥所有供其與被告楊傑翔共同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單獨為附表一之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之三編號2.所示轉讓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被告陳昌煥為警查獲前已將之丟棄一情,業經被告陳昌煥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6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昌煥所犯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三編號2.所示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指上開單獨所犯部分)或連帶沒收(指前開共犯部分,於共犯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上開單獨所犯部分)或連帶追徵其價額(指前開共犯部分,於共犯間連帶追徵其價額)。③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係余國旭所有供其與被告陳雅惠共同為附表三之一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之二編號1.18.至2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現仍由被告陳雅惠持有使用中,此經被告余國旭、陳雅惠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20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余國旭所犯附表三之一編號5.、附表四之二編號1.18.至22.所示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指上開單獨所犯部分)或連帶沒收(指前開共犯部分,於共犯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上開單獨所犯部分)或連帶追徵其價額(指前開共犯部分,於共犯間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該支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亦係被告 余國旭基 所有為附表四之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因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於附表四之三各該罪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再上揭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亦係陳雅惠持以聯絡附表三之一編號
2.3.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陳雅惠所有,此據被告陳雅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背面),且非違禁物,爰不併於被告陳雅惠所犯附表三之一編號2.3.6.所示各罪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④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余國旭所有供其單獨為附表四之二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余國旭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1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余國旭所犯附表四之二編號5.所示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支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亦係陳雅惠持以聯絡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陳雅惠所有,此據被告陳雅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背面),且非違禁物,爰不併於被告陳雅惠所犯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該罪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⑤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余國旭為附表四之二編號2.至4.、6.至1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於被告余國旭為警查獲前已將之丟棄一情,業經被告余國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8號卷第22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余國旭所犯附表四之二編號2.至⒋、6.至17.所示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⑥至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陳昌煥原所持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⒈被告楊傑翔上訴意旨略以:⑴警方於約談被告楊傑翔前,共犯陳昌煥、證人劉安國均未指稱被告涉案,被告楊傑翔於101年10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即自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劉安國之事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楊傑翔只有幫被告陳昌煥送毒品,情節較輕,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⒉被告陳昌煥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出上手來源為余國旭,並指認其照片,應有因被告供述破獲上手余國旭之情形,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販賣數量及利益均非龐大,被告育有3名子女,其中一名為智障,母親患有多樣疾病,須被告扶養,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⒊被告陳雅惠上訴意旨略以:⑴案外人林美惠確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被告確實多次向林美惠販買毒品而為被告毒品來源,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係因家境貧寒,又甫產子,一時失慮,始有本案犯行,情可憫恕,請從輕量刑。⒋被告余國旭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均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⑵被告已供出海洛因毒品來源為「謝建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惟查: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而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楊傑翔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⒈、一之二編號⒉部分,均係買主劉安國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共同被告陳昌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陳昌煥以該電話再撥打被告楊傑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楊傑翔前往交付毒品,而上開陳昌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聲監字第001265號核准自101年8月6日至101年9月4日進行通訊監察在案,是該2次上開交易聯繫經過,均經偵查單位監聽掌握(參見警卷㈠第66-67頁、71-72頁之通聯譯文),據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1年10月17日以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步對被告陳昌煥、楊傑翔發出拘票(參警卷㈠第50頁、83頁),而被告陳昌煥於101年10月18日先行拘提到案時即供稱:該2次通聯後是叫楊傑翔過去等語(見警卷㈠第4-5頁),而案外人劉安國於101年10月19日經通知到案亦稱:伊有向「茶壼」(即被告陳昌煥)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另一名男子騎機車來交貨等情(見警卷㈡第318-319頁),嗣被告楊傑翔於101年10月23日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提示上開通聯譯文後,乃坦承與被告陳昌煥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無訛,準此,堪認偵查機關於被告楊傑翔到案前,依其握有之事證,已合理懷疑被告楊傑翔涉有販賣毒品犯行,而非僅係主觀之臆測,依前揭說明,其犯罪即已發覺;至辯護人所指:共同被告陳昌煥一度於警局時誤稱該2次買主為王美忠,及證人劉安國陳稱伊不認識該名送貨之男子云云,充其量僅係犯罪細節之再確認,實無礙於偵查機關已發覺被告楊傑翔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到案後坦承犯行,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楊傑翔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適用上開自首規定減刑,顯無理由。
⒉被告陳昌煥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陳
雅惠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余國旭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附表四之一編號⒈、附表四之二編號⒉⒍⒎⒐⒑⒒各次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陳昌煥、陳雅惠、余國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渠等所犯各該部分未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顯有不當云云,均無理由。
⒊又被告陳昌煥、楊傑翔、陳雅惠、余國旭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等為上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陳昌煥、楊傑翔、陳雅惠、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陳昌煥、楊傑翔、陳雅惠、余國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又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陳昌煥、楊傑翔、陳雅惠、余國旭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陳昌煥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並無可採。
⒋末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核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款情,分別就被告等所犯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亦查無原審裁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揆諸上揭理由所示,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陳昌煥、楊傑翔、陳雅惠、余國旭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渠等所犯,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部分(即被告陳雅惠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⒋;被告余國旭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附表四之一部分、被告陳昌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雅惠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⒋;被告余國旭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附表四之一部分,被告陳昌煥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陳雅惠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理由詳如前述(見前理由貳三㈥3⑵所載),原審就被告陳雅惠此部分所犯,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顯有違誤。⑵被告余國旭就其所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⒉部分,所供毒品海洛因上手「謝建宏」,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謝建宏已於102年10月8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18、195
68、21043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余國旭該次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如前(見理由貳三㈦⒋所載),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余國旭此部分所犯,未適用上開規定,亦有不當。⑶就被告余國旭、陳昌煥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部分,被告余國旭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此次犯行無訛,並陳稱該次毒品係由伊交付予陳昌煥,再由陳昌煥交予證人蔡欽民,被告陳昌煥就此亦表示同余國旭所說(見本院卷第108、123頁),核與證人蔡欽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那次伊拿錢給陳昌煥,叫陳昌煥跟余國旭拿海洛因,余國旭把海洛因拿給陳昌煥,陳昌煥再拿海洛因給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143頁),堪認該次交易之毒品係由余國旭交予陳昌煥,由陳昌煥交付予蔡欽民無訛,原審未及審酌,以蔡欽民首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余國旭交付毒品予伊等語,認定該次交易係由余國旭直接交付海洛因予蔡欽民,即有誤會。⑷又按犯後態度,為量刑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余國旭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⒉、附表四之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不諱,此量刑審酌之基礎即有不同,此原審未及審酌,並以被告余國旭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為量刑審酌依據(見原判決第83頁第5、6列),尚有未洽。從而,被告陳雅惠、余國旭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陳昌煥就附表一之一編號⒉部分,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僅係為蔡欽民向同案被告余國旭購買毒品,所為僅係幫助施用毒品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陳雅惠、余國旭、陳昌煥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對於違犯者不宜以輕判,兼衡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販毒所得金額尚非巨量,及被告陳昌煥就附表一之一編號⒉之犯行,該次毒品提供者實為被告余國旭,及被告陳雅惠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被告余國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以上分見警卷被告陳雅惠、余國旭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陳雅惠犯罪後均坦認犯行,被告余國旭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一級毒品犯行,惟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陳昌煥就主要之犯罪事實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渠等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陳雅惠、余國旭、陳昌煥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陳雅惠、余國旭,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本案被告陳雅惠、余國旭此部分經撤銷及前開上訴駁回所犯各罪,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種情形,自不得就陳雅惠、余國旭所犯全部罪刑併定應執行刑,從而,僅就被告陳雅惠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編號⒈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余國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附表三之一編號5.、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陳昌煥此部分經撤銷(附表一之一編號⒉)及前開上訴駁回(附表一之一編號⒈、附表一之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陳昌煥原審所處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所示各罪均因其撤回上訴確定,原判決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亦告確定)。
(四)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697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國旭與被告陳昌煥共犯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得對價(2,000元),係販賣毒品所得,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余國旭與被告陳昌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余國旭與被告陳昌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余國旭以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對價(合計4,000元)獨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欽民、林清隆,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余國旭所犯如附表四之一所載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係余國旭所有供其為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現仍由被告陳雅惠持有使用中,此經被告余國旭、陳雅惠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20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余國旭所犯附表四之一編號2.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余國旭所有供其單獨為附表之四之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余國旭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1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余國旭所犯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另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年度偵字第26977號),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即判決附表二之一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添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楊善百 ,因認被告黃添基此部分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陳雅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紀瓊怡 ,因認被告陳雅惠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再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原審採為認定被告陳昌煥、黃添基、陳雅惠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05、3281號、99年度臺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101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第2115號、第5030號判決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買受毒品之人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足以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按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有關公訴意旨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黃添基涉有附表五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乃以:㈠被告黃添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楊善百於警詢時之陳述;㈢被告黃添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訊之被告黃添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海洛因給楊善百,伊與楊善百有金錢借貸的問題,楊善百每次來找伊,就是要向伊討錢,附表五編號2.所載101年9月11日當天楊善百約伊見面是跟伊要錢,他叫伊3,000元、3,000元的還他,我們是見面之後才講的,附表五編號3.所載101年9月12日那天,楊善百也是跟伊要錢,每次他向伊要錢時,又會要伊請他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伊哪有辦法給他,這兩次見面我們都吵架等語。經查:
1.有關附表五編號2.被告黃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善百部分:
⑴卷附證人楊善百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黃添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㈠第105頁)如下:①101年9月11日下午1時43分之通話內容:「B(楊善百)
:你昨天舖那個是怎樣,又有去哦!A(黃添基):要跑路了啦。B:不是只去一次而已嗎。A:是阿。B:
要去哪。A:去自由路。B:做事哦。A:找一個多歲人。B:等一下打給你。A:好啊一起去,我不是在自由路就是去文心路跟北屯路。B:我在高速公路,再打給你看去哪。A:好。」②101年9月11日下午1時43分之通話內容:「B(楊善百)
:在哪。A(黃添基):自由路錢櫃後面的停車場,有一家金馬,我在地下室。B:在金馬裡面哦。A:嗯啦。B:我到打給你。」③101年9月11日下午2時58分之通話內容:「B(楊善百)
:在哪?A(黃添基):停車場。B:我開進去。」依上開通話內容及語意顯示,僅能證明證人楊善百與被告黃添基電話聯繫後,楊善百至臺中市○○路錢櫃後面之停車場與被告黃添基見面之情而已。
⑵證人楊善百於101年10月26日警詢時雖陳稱:上開譯文
內容是伊與黃添基之通話內容,101年9月11日下午1時43分伊與黃添基聯繫是要向黃添基購買3,000元海洛因,黃添基與伊約定前往臺中市○○路錢櫃KTV後面金馬遊藝場旁邊的停車場,黃添基賣給伊1小包以夾鍊袋包裝的海洛因,伊當場交付3,000元給他等語(見警卷㈡第380至381頁);惟於同日偵訊時則改證稱:101年9月11日譯文內容,伊只是去找黃添基拿他之前欠伊的錢而已,伊是要找他拿3,000元,不是要買海洛因3,000元,黃添基於101年8、9月向伊借3萬元,伊在大墩路與中港路全聯的提款機,從伊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利德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各提領各1萬元、2萬元,一次拿給他,他沒有錢還伊,伊就一點一點跟他拿,伊每次跟他拿2,000元、3,000元,伊下來蠻多次的,有在忠明南路與永春東路的工地拿1次,寧夏路停車場旁的公園拿3,000元,還有在黃添基清水的家拿2次,其他的忘記了。警詢時伊說向黃添基拿毒品不實在,伊沒有跟他拿,因為警察一直說伊不承認會怎樣怎樣,伊太緊張了等語(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於101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101年9月11日下午伊沒有在金馬遊藝場旁的停車場向黃添基或「 阿順 」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203頁背面),證人楊善百就其該日究有無與被告黃添基交易海洛因,前後所述內容已有歧異,而證人楊善百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原審命警拘提無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見原審卷㈡第35至36頁、第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拘提事項簡復表檢附之拘提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原審卷㈢第43頁、第46頁、第60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再行傳拘均無著,其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證人楊善百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⑶至被告黃添基於偵訊時雖供稱:101年9月11日下午2時
許,伊是約楊善百去自由路錢櫃KTV後方金馬遊戲場旁的停車場那邊,伊的藥頭「阿順」在那邊打電動,楊善百是伊小學同學,他有在施用海洛因,他打電話給伊就是要伊幫他聯絡「阿順」,有時候伊會找他一起去跟藥頭拿,伊沒有賺過他一毛錢,當天伊和「阿順」在金馬遊戲場裡面,楊善百打電話給伊。他找伊就是要拿海洛因,伊問「阿順」,如果「阿順」有的話就有給楊善百,沒有的話就沒有,該次楊善百有無買到海洛因,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113頁);於原審送審訊問時供稱:伊不是直接賣給楊善百,伊是聯絡「阿順」,楊善百從新竹回來之前都會跟伊聯絡說他要買毒品,叫伊聯絡「阿順」,有時候伊跟楊善百會直接約在與「阿順」約定的地點,我們分別過去,「阿順」只信任伊,「阿順」都會要伊在場才要賣,「阿順」雖然知道楊善百,但是不跟楊善百直接碰面,我們是在停車場,兩台車在隔壁,伊會直接在站在車窗外面跟楊善百拿錢,再過去「阿順」的車子,上車跟「阿順」交易,伊把錢拿給「阿順」,「阿順」把海洛因拿給伊,之後伊再拿到楊善百的車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在送審時說的「阿順」,實際上沒有這個人,是伊自己編出來,伊有請過楊善百一次,是在 逢甲 的停車場,不是起訴書所載的這兩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頁背面)。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有如前述,是被告黃添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縱信屬實,然原審遍查卷存證據資料,均查無任何之積極證據,可資以補強被告黃添基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
⑷是證人楊善百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歧異,非無瑕疵可
指,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楊善百於警詢所述該日被告黃添基有與其交易海洛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黃添基有罪判決之基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黃添基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善百,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黃添基確有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2.有關附表五編號3.被告黃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善百部分:
⑴卷附證人楊善百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黃添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㈠第105至106頁)如下:
①101年9月12日晚間6時32分之通話內容:「B(楊善百):可以去找你嗎。A(黃添基):有什麼要緊事嗎?B:
很要緊,我3點有事情!A:寧夏路。B:我上次去找你的那裡嗎?A:是啦!B:我還在新竹。A:那你下來在打啦!我不一定在這。B:好啦!我洗澡洗好再打。」②101年9月12日晚間7時17分之通話內容:「B(楊善百)
:還在那裡嗎?。A(黃添基):你到哪了。B:剛過三義。A:好啦!快點。」③101年9月12日晚間7時50分之通話內容:「B(楊善百)
:喂喂喂。A(黃添基):到哪?B:新光三越。A:等一下你從漢口路進來。B:我知阿。A:前面這一條水果行轉進來,轉右手再轉左手就到了,我在公園這裡,要不然我要走了。B:好啦。」④101年9月12日晚間8時17分之通話內容:「B(楊善百)
:喂。A(黃添基):這裡在臨檢啦。」⑤101年9月12日晚間8時21分被告黃添基傳送簡訊予證
人楊善百之內容:「這裡在臨檢你過來幫我看樓下有無站崗的」。
⑥101年9月12日晚間8時22分證人楊善百傳送簡訊予被告黃添基之內容:「我上高術(應為高速)了」。
⑦101年9月12日晚間8時26分證人楊善百傳送簡訊予被告黃添基之內容:「忍耐一下,我有去借100」。
⑧101年9月12日晚間8時27分被告黃添基傳送簡訊予證人楊善百之內容:「嗯」。
⑨101年9月12日晚間8時27分證人楊善百傳送簡訊予被告黃添基之內容:「千萬要注意」。
⑩101年9月12日晚間8時29分證人楊善百傳送簡訊予被告黃添基之內容:「等我回去再見面說」。
依上開通話內容及語意顯示,僅能證明證人楊善百與被告黃添基相約見面之情而已。
⑵證人楊善百於101年10月26日警詢時雖陳稱:上開譯文
內容是伊與黃添基之通話內容,101年9月12日晚間6時32分伊與黃添基聯繫要向黃添基購買3,000元海洛因,黃添基與伊約定前往臺中市○○路與○○路交叉口旁的公園,黃添基賣給伊1小包以夾鍊袋包裝的海洛因,伊當場交付3,000元給他等語(見警卷㈡第382至383頁);於同日偵訊時則證稱:101年9月12日下午7時許,伊有與黃添基在○○路、○○路附近的公園見面,伊開車去,他原本就在那邊,伊過去的時候他一個人在那裡等伊,伊拿錢就走了,伊真的單純只是跟他拿錢而已,伊只是去找黃添基拿他之前欠伊的錢而已,伊是要找他拿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82頁);於101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101年9月12日晚上伊沒有在西屯路與寧夏路口向黃添基或「阿順」買3,000元海洛因,黃添基也沒有給伊海洛因摻在香煙裡面施用等語(見偵字第23040號卷㈡第203頁背面),證人楊善百就其該日究有無與被告黃添基交易海洛因,前後所述內容已有歧異,而證人楊善百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其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有如上述,證人楊善百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⑶是此部分證人楊善百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歧異,非無
瑕疵可指,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楊善百於警詢所述該日被告黃添基有與其交易海洛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黃添基有罪判決之基礎。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黃添基確有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固指稱:證人楊善百更傳送簡
訊與被告黃添基告知有臨檢之狀況,被告黃添基更要證人楊善百注意樓下有無站崗等情觀之,若被告與證人楊善百僅為單純返還借款,並無任何不法,何須畏懼臨檢抑或有無警員站崗等情。然觀之上開通聯釋文,被告黃添基固於101年9月12日晚間8時21分傳送簡訊予證人楊善百內容為:「這裡在臨檢你過來幫我看樓下有無站崗的」之簡訊,然楊善百旋於同日晚間8時22分以簡訊回稱:「我上高術(應為高速)了」,並再於同日晚間8時26分傳送簡訊予被告黃添基內容:「忍耐一下,我有去借100」,於同日晚間8時27分再傳送簡訊「千萬要注意」,顯然,上開2人簡訊內容,係渠2人當日見面後,楊善百已駕車離去後所發,則如渠2人當日見面已交易完成,且楊善百已取貨離去,如斯時被告黃添基所在處所遇有臨檢,衡情被告黃添基應無可能要楊善百返回原處查看,蓋此無異徒增遭查察之風險;且證人楊善百既已購得毒品,何以復回覆被告黃添基「忍耐一下,我有去借100」?是檢察官前開所指,顯屬臆測之詞,並無足採為對被告黃添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黃添基前固一度陳稱伊有聯絡「阿順」販賣海洛因予楊善百等語,然其嗣業已改稱伊未販賣毒品,伊之前是想交保才如此說的等語,則其自白是否可採,本非無疑,且遍查全卷,均查無確切之證據,可資以補強被告黃添基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即難因此遽入被告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添基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重罪,豈有不知之理,若非被告黃添基確有販售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楊善百,被告黃添基焉會於偵訊、法院訊問時虛捏「阿順」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再交證人楊善百等內容以逃避罪責。被告黃添基之供述有出售毒品與證人楊善百核與證人楊善百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聽譯文可參,被告黃添基所辯未出售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楊善百等語,不足採信」乙節,尚非可採,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有關公訴意旨㈢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陳雅惠涉有附表五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乃以:㈠證人紀瓊怡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㈡被告陳雅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訊之被告陳雅惠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予紀瓊怡,101年9月5日當天伊與紀瓊怡有電話聯絡,伊拿空的奶粉罐給她,請她幫伊買奶粉,這樣她才知道伊要買哪個牌子,伊怕他買錯等語。
經查:
1.卷附證人紀瓊怡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雅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卷第87頁、同警卷㈠第190頁)如下:
⑴101年9月5日晚間7時32分之通話內容:「B(紀瓊怡):
你在哪。A(「偉仔」老婆即陳雅惠):在家呀。B:要那個內。A:好呀,你來呀。B:你那邊有人嗎...有人嗎。A:我老公啦,他跟人家講電話講帳款。B:你拿下來就好,我不要上去。A:你上來啦,對面有人..不用擔心啦。」⑵101年9月5日晚間7時45分之通話內容:「B(紀瓊怡):
我在樓下啦。A(「偉仔」余國旭):她下去了。」綜觀上開通話內容,僅能證明證人紀瓊怡有至被告陳雅惠住處,抵達後於通知被告陳雅惠時,經被告余國旭告知陳雅惠已經下樓之情。
2.證人紀瓊怡於警詢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伊堂 姐申請之後給伊使用,但101年9月5日晚間7時32分、7時45分是伊上班時間,這2通電話不是伊打的。(後改稱)這2通電話是伊打的,是伊要約陳雅惠去購買嬰兒用品,伊叫陳雅惠把錢拿下來,伊直接去幫她買嬰兒用品,伊沒有向陳雅惠購買毒品云云(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第83至84頁);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 陳俊豪 是 伊堂姐 夫,101年9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天朋友載伊去陳雅惠家樓下,陳雅惠自己下來,伊跟她買1,000元愷他命,伊當場拿1,000元給她,她拿1 包愷 他命給伊云云(見他字卷第9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9月間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於101年9月5日晚間7時32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陳雅惠的對話,伊打電話給陳雅惠的目的是要拿愷他命,朋友說陳雅惠有在賣,當天陳雅惠下來開門,伊去陳雅惠住處樓上,伊上去伊就說要拿愷他命1,000元,陳雅惠就去廁所,是陳雅惠男朋友拿給伊,錢是交給陳雅惠男朋友,(改稱)伊是跟陳雅惠男朋友接洽,伊打電話給陳雅惠,是因為伊認識她,後來伊上樓,她男朋友拿給伊,伊沒有跟陳雅惠本人說伊要買愷他命,是在她家裡跟她男朋友說的,陳雅惠去廁所時,伊拿1,000元跟她男友說伊要愷他命。伊在警局時說通話內容是要去購買嬰兒用品,所述不實在,伊沒有幫陳雅惠買過嬰兒用品。陳雅惠有要伊幫她買奶粉,但伊沒有去。警詢時、偵查中伊想說趕快講一講伊就可以走。(復改稱)伊打陳雅惠電話要向她買愷他命,伊不知道陳雅惠有無在販賣毒品,伊問她有沒有,伊要那個,她就叫伊去她家,陳雅惠應該知道伊要來買愷他命,在她家時,陳雅惠去廁所,伊是跟陳雅惠男友說伊要1,000元愷他命,她男友問伊要什麼,伊就說伊要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0頁背面至第5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國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1年9月5
日19時32分許,紀瓊怡打電話後有上樓到伊家,紀瓊怡上來後說要幫忙買牛奶,伊說不用,紀瓊怡有問伊有沒有K他命可賣她,伊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
⒋綜觀紀瓊怡上揭歷次所述,就其該日究有無購買愷他命、
係與何人交易愷他命,所述前後即有不一,且相互歧異,復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非無瑕疵可指,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國旭之上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陳雅惠當日確有販賣愷他命予紀瓊怡之犯行。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紀瓊怡與被告陳雅惠間並無任何過節,證人紀瓊怡並無任何誣攀構陷被告陳雅惠之動機,認被告陳雅惠確有販賣愷他命犯行云云,顯屬率斷,尚非可採。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依監聽譯文內容,該通話中係證
人紀瓊怡主動向被告陳雅惠詢問,並非被告陳雅惠要求證人紀瓊怡代購物品,況購買奶粉為正當行使並無不可告人之處,為何被告陳雅惠在意對面有無其他人一情,更證證人紀瓊怡係欲向被告陳雅惠購買毒品,被告陳雅惠始要避人耳目免遭查緝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此部分縱認被告陳雅惠辯稱當日紀瓊怡原係要幫伊買奶粉乙節不足採信,然既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認定被告陳雅惠確有販賣愷他命予紀瓊怡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實難僅因被告所辯不可採,即反推認定被告犯行。
⒍又縱核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紀瓊怡所述該
日有與被告陳雅惠交易愷他命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陳雅惠有罪判決之基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陳雅惠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紀瓊怡,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陳雅惠確有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添基有附表五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陳雅惠有附表五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黃添基、陳雅惠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黃添基、陳雅惠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添基、陳雅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添基、陳雅惠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黃添基、陳雅惠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原審敘明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轉讓偽藥、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陳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五黃添基、陳雅惠無罪部分,檢察官以具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事項為限,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昌煥、楊傑翔、余國旭部分:
附表一之一:被告陳昌煥、楊傑翔、余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所得(新臺幣)│交易金額│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民國)││││││├──┼────┼──────┼─────┼────────────────┼─────┼──────┼──────────────┤│1.│劉安國│101年8月9日│臺中市○○│劉安國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陳昌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晚間9時1○○○區○○路○│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昌煥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9時11分│○○○○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前方之涼亭│海洛因事宜後,陳昌煥即指示楊傑翔│││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攜帶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前往約│││物與楊傑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定之左揭地點,經楊傑翔於101年8│││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傑翔連帶││││││月9日晚間9時10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昌煥所有門號│││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劉安國所│││傑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在地點後,由楊傑翔交付該包海洛因│││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傑翔之財產││││││予劉安國,劉安國交付1,000元予楊│││連帶抵償之。││││││傑翔,楊傑翔再返回陳昌煥位於臺中│││楊傑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收取之價金交予陳昌煥。│││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與陳昌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昌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昌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昌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蔡欽民│101年8月12日│陳昌煥位在│蔡欽民於左揭時間以不詳方式與陳昌│2,000元│毒品危害防制│陳昌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晚間某時│臺中市○○│煥聯繫欲向余國旭購買毒品海洛因事││條例第4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區○○路│宜,適余國旭亦在陳昌煥左揭住處,││項│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000巷00號│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余國旭│││幣貳仟元與余國旭連帶沒收,如│││││住處│將海洛因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交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昌煥,陳昌煥交予蔡欽民,並代余│││余國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國旭收取蔡欽民交付之價金2000元。│││余國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販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陳昌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昌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之二:被告陳昌煥、楊傑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所得(新臺幣)│交易金額│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民國)││││││├──┼────┼──────┼─────┼────────────────┼─────┼──────┼──────────────┤│1.│林昌哲│101年8月7日│陳昌煥位於│林昌哲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12,000元│毒品危害防制│陳昌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原名林│凌晨0時50分│臺中市○○│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昌煥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大可)│、0時58分○○○區○○路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六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如全││││時│○○路交岔│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路口之舊宅│在左揭地點,由林昌哲交付12,000元│││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附近│予陳昌煥,陳昌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1包(重量不詳)予林昌哲,而完成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易。│││產抵償之。│├──┼────┼──────┼─────┼────────────────┼─────┼──────┼──────────────┤│2.│劉安國│101年8月7日│臺中市○○│劉安國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2,000元│毒品危害防制│陳昌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晚間6時2○○○區○○路○│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昌煥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7時27分、│○○○○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9時3分、9時│前方之涼亭│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昌煥即指示│││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18分、9時26││楊傑翔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物與楊傑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分││詳),前往約定之左揭地點,經楊傑│││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楊傑翔連帶││││││翔於101年8月7日晚間9時28分以其所│││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昌│││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楊││││││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傑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認劉安國所在地點後,由楊傑翔交付│││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傑翔之財產││││││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安國,劉安│││連帶抵償之。││││││國則交付2,000元予楊傑翔,楊傑翔│││楊傑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再返回陳昌煥位於臺中市○○區○○│││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路000巷00號住處,將收取之價金交│││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予陳昌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與陳昌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昌煥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陳│││││││││昌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昌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之三:被告陳昌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陳昌煥上訴後撤回上訴)┌──┬────┬──────┬─────┬────────────────┬─────┬──────┬──────────────┐│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毒品種類│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民國)││││││├──┼────┼──────┼─────┼────────────────┼─────┼──────┼──────────────┤│1.│王美忠│101年6月6日│王美忠位在│陳昌煥於101年6月5日晚間11時54分5│海洛因、禁│毒品危害防制│陳昌煥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凌晨3、4時│臺中市○○│3秒、同年月6日凌晨0時7分40秒以其│藥甲基安非│條例第8條第1│處有期徒刑捌月。││○○○區○○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他命│項、藥事法第││││││000號00樓│美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83條第1項(想││││││之0住處│向王美忠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像競合)│││││││小客車前往苗栗縣購買毒品,於同日│││││││││凌晨2時48分37秒再與王美忠電話聯│││││││││繫還車後,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無償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公克之數量)予王美忠,同時│││││││││並以將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美忠施用1次。││││├──┼────┼──────┼─────┼────────────────┼─────┼──────┼──────────────┤│2.│蔡欽民│101年8月8日│陳昌煥位在│蔡欽民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陳昌煥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凌晨0時4分、│臺中市○○│000000號行動動電話與陳昌煥所有門││條例第8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2時56分、○○○區○○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毒││項│六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如全││││21分後稍晚│000巷00號│品海洛因事宜後,在左揭地點,陳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住處│煥以將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海洛因(│││額。││││││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公克之數量)摻在香菸內,從住處3樓│││││││││丟下來交付蔡欽民點燃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蔡欽民1次。││││├──┼────┼──────┼─────┼────────────────┼─────┼──────┼──────────────┤│3.│楊傑翔│101年8月7日│陳昌煥位在│陳昌煥因指示楊傑翔至臺中市○○區│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陳昌煥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晚間9、10時│臺中市○○○○○路○○○○○村前方之涼亭,販││條例第8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區○○路│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劉安國(即││項││││││000巷00號│附表一之二編號2.部分),楊傑翔與││││││││住處│劉安國完成交易後,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將劉安國交付之2,000元│││││││││交予陳昌煥,陳昌煥將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公克之數量),無│││││││││償轉讓予楊傑翔施用1次。││││├──┼────┼──────┼─────┼────────────────┼─────┼──────┼──────────────┤│4.│楊傑翔│101年8月9日│陳昌煥位在│陳昌煥因指示楊傑翔至臺中市○○區│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陳昌煥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晚間9、10時│臺中市○○○○○路○○○○○村前方之涼亭,販││條例第8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區○○路│賣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安國(即附表一││項││││││000巷00號│之一編號1.部分),楊傑翔與劉安國││││││││住處│完成交易後,於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將劉安國交付之1,000元交予陳│││││││││昌煥,陳昌煥將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公克之數量),無償轉讓│││││││││予楊傑翔施用1次。││││├──┼────┼──────┼─────┼────────────────┼─────┼──────┼──────────────┤│5.│林昌哲│101年8月31日│陳昌煥位於│林昌哲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禁藥甲基安│藥事法第83條│陳昌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原名林│晚間8時15分│臺中市○○│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昌煥所有門號│非他命│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大可)│、8時24○○○區○○路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稍晚│○○路交岔│揭時間,在左揭地點,陳昌煥無償轉││││││││路口之舊宅│讓價值約1,000元之禁藥甲基安非他││││││││附近│命1包予林昌哲,及將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施用之方式│││││││││,交予林昌哲吸食數口,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昌哲1次。││││└──┴────┴──────┴─────┴────────────────┴─────┴──────┴──────────────┘附表一之四:被告陳昌煥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陳昌煥上訴後撤回上訴):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101年10月17日晚間10時│臺中市○○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毒品危害防│陳昌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許(即101年度毒偵字第35│○路000巷00號│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制條例第1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58號追加起訴書所載101││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條第2項│月。│││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0分││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101年10月17日晚間12時│臺中市○○區○│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毒品危害防│陳昌煥施用第一級毒品│││許(即101年度毒偵字第35│○路000巷00號│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制條例第10│,累犯,處有期徒刑玖│││58號追加起訴書所載10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條第1項│月。│││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附表二:被告黃添基部分:
附表二之一:被告黃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黃添基上訴後撤回上訴):
┌──┬────┬──────┬─────┬────────────────┬─────┬──────┬──────────────┐│編號│販賣對象│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所得│毒品種類/│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民國)│││金額│││├──┼────┼──────┼─────┼────────────────┼─────┼──────┼──────────────┤│1.│ 陳桂屏 │101年10月12│臺中市○○│蔡欽民因友人陳桂屏欲購買甲基安非│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黃添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綽號姊│日晚間8時32│區○○交流│他命,於101年10月12日晚間9時28分│命/11,000│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仔)│分、8時35分│道下○○路│起至翌日(13日)凌晨4時3分之間,│元│項│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8時39分、9│與○○路口│以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時6分、101年│之7-11便利│陳桂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幣壹萬壹仟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10月13日凌晨│商店前│話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同時於左揭│││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3時22分、3時││時間,以其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某││││25分、3時41││添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分、4時3分、││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財產連帶抵償之。││││4時5分││於同日稍晚,黃添基和與其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在左揭地點,由黃添基進入│││││││││陳桂屏所駕駛休旅車後座,陳桂屏交│││││││││付11,000元予黃添基,黃添基交付其│││││││││友人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桂屏,而完成交易,嗣黃添│││││││││基再將收取價金交予該名友人。││││└──┴────┴──────┴─────┴────────────────┴─────┴──────┴──────────────┘附表二之二:被告黃添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黃添基上訴後撤回上訴):
┌──┬────┬──────┬─────┬────────────────┬─────┬──────┬──────────────┐│編號│轉讓對象│聯繫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毒品種類│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民國)││││││├──┼────┼──────┼─────┼────────────────┼─────┼──────┼──────────────┤│1.│蔡欽民│101年10月11│蔡欽民位在│蔡欽民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黃添基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日晚間10時57│臺中市○○│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添基所有門號││條例第8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分、11時4○○○區○○街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毒品││項│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號住處樓下│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黃添基無償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淨重5公克之數量)予蔡│││││││││欽民施用1次。││││├──┼────┼──────┼─────┼────────────────┼─────┼──────┼──────────────┤│2.│ 黎光明 │101年9月19日│臺中市烏日│黎光明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禁藥甲基安│藥事法第83條│黃添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凌晨2時6分、│區烏日啤酒│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添基所有門號│非他命│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2時33分│場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禁藥│││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黃添基以將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交予黎光明,供黎│││││││││光明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黎光明1次。││││└──┴────┴──────┴─────┴────────────────┴─────┴──────┴──────────────┘附表二之三:被告黃添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黃添基上訴後撤回上訴):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101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臺中市○○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黃添基施用第一級毒品││││○○街000巷00│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制條例第1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號對面之工地│器(未扣案)內,點火燒│條第1項、│月。│││││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第2項(想像││││││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競合)││││││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三:被告陳雅惠、余國旭部分:
附表三之一:被告陳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⒌部分與被告余國旭共犯):
┌──┬────┬──────┬─────┬────────────────┬─────┬──────┬──────────────┐│編號│販賣對象│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所得│交易金額│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民國)││││││├──┼────┼──────┼─────┼────────────────┼─────┼──────┼──────────────┤│1.│蔡政峰│101年9月17日│臺中市○○│蔡政峰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陳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4時5○○○區○○○街│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雅惠所持用(││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4時56分│附近之公園│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項│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後,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蔡│││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政峰交付1,000元予陳雅惠,陳雅惠│││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政峰,而完成交易。││││├──┼────┼──────┼─────┼────────────────┼─────┼──────┼──────────────┤│2.│蔡政峰│101年9月29日│臺中市○○│蔡政峰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4,000元│毒品危害防制│陳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4時9○○○區○○路○│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雅惠所持用(││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4時52分、5時│○○○牛排│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項│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7分、5時17分│館對面巷子│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後,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蔡│││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政峰交付4,000元予陳雅惠,陳雅惠│││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政峰,而完成交易。││││├──┼────┼──────┼─────┼────────────────┼─────┼──────┼──────────────┤│3.│林清隆│101年9月24日│臺中市○○│林清隆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2,000元│毒品危害防制│陳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晚間7時7○○○區○○路○│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雅惠所持用(││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7時23分、7時│○○○牛排│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項│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29分、7時40│館對面巷子│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分、7時41分││後,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林│││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清隆交付2,000元予陳雅惠,陳雅惠│││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予│││││││││林清隆,而完成交易。││││├──┼────┼──────┼─────┼────────────────┼─────┼──────┼──────────────┤│4.│吳瑞凌│101年9月5日│陳雅惠與余│吳瑞凌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2,000元│毒品危害防制│陳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1時33分│國旭位在臺│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雅惠所持用(││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1時35分│中市○○區│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項│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街00│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號租屋處附│後,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吳│││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近之土地公│瑞凌交付2,000元予陳雅惠,陳雅惠│││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廟旁(起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書誤載為臺│吳瑞凌,而完成交易。││││││││中市○○區│││││││││○○路○○│││││││││○○牛排館│││││││││)│││││├──┼────┼──────┼─────┼────────────────┼─────┼──────┼──────────────┤│5.│吳瑞凌│101年9月8日│陳雅惠與余│吳瑞凌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陳雅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下午1時32分│國旭位在臺│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1時37分│中市○○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街00│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號租屋處樓│由余國旭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鍊袋包│││物與余國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下│裝後放在香菸盒內,指示其同居人陳│││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余國旭連帶││││││雅惠拿至左揭地點,由陳雅惠交付該│││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瑞凌,吳瑞凌交│││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余││││││付1,000元予陳雅惠,而完成交易,│││國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嗣陳雅惠再將收取之價金交予余國旭│││能沒收時,以其與余國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余國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與陳雅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雅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陳│││││││││雅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雅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葉建銘│101年9月24日│臺中市○○│葉建銘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5,000元│毒品危害防制│陳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1時20分│區○○交流│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雅惠所持用(││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2時20分、2│道下路邊│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項│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時40分││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後,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葉│││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建銘交付5,000元予陳雅惠,陳雅惠│││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葉建銘,而完成交易。││││├──┼────┼──────┼─────┼────────────────┼─────┼──────┼──────────────┤│7.│葉建銘│101年10月6日│彰化縣彰化│葉建銘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7,000元│毒品危害防制│陳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午8時15分│市○○道下│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雅惠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9時7分、9│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時50分、10時│○○店前│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如附表六編號6.、8.所示之物││││13分、10時28││,在左揭地點,由葉建銘交付7,000│││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分、10時30分││元予陳雅惠,陳雅惠交付甲基安非他│││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命1包(重量不詳)予葉建銘,而完成│││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交易。│││抵償之。│└──┴────┴──────┴─────┴────────────────┴─────┴──────┴──────────────┘附表三之二:被告陳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1.│10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0│不詳地點│不詳方式│毒品危害防│陳雅惠施用第一級毒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制條例第1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內之某時│││條第1項│月。│├──┼───────────┼───────┼──────────┼─────┼──────────┤│2.│101年10月18日凌晨1、2│陳雅惠位在臺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毒品危害防│陳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時許│市○○區○○路│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制條例第10│,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巷00之00號│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條第2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0樓0000室居所│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被告余國旭部分:
附表四之一:被告余國旭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所得│交易金額│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民國)││││││├──┼────┼──────┼─────┼────────────────┼─────┼──────┼──────────────┤│1.│蔡欽民│101年9月10日│余國旭位在│蔡欽民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2,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晚間7時9分、│臺中市○○│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8時20分、○○○區○○○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8分、9月11日│00號租屋處│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凌晨1時6分│外│地點,由蔡欽民交付2,000元予余國│││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旭,余國旭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予蔡欽民,而完成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林清隆│101年9月22日│臺中市○○│林清隆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2,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晚間8時15分│區○○○○│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1│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如││││、8時20分、8│北側土地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第2項(想│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時27分、8時3│廟附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像競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3分、8時41分││日稍晚,在左揭地點,在左揭地點,│││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8時49分││由林清隆交付2,000元予余國旭,余│││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國旭同時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1包(重量均不詳)予林清隆,而完│││其財產抵償之。││││││成交易。││││└──┴────┴──────┴─────┴────────────────┴─────┴──────┴──────────────┘附表四之二:被告余國旭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聯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所得│交易金額│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民國)││││││├──┼────┼──────┼─────┼────────────────┼─────┼──────┼──────────────┤│1.│吳銘森│101年7月22日│臺中市○○│吳銘森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3,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3時40○○○區○○路上│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2秒、3時55分│7-11超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6秒│麥當勞附近│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在左揭地點,由吳銘森交付3,000元│││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余國旭,余國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1包(重約0.75公克)予吳銘森,而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成交易。│││產抵償之。│├──┼────┼──────┼─────┼────────────────┼─────┼──────┼──────────────┤│2.│蔡政峰│101年6月27日│臺中市○○│蔡政峰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凌晨0時14分1│區○○○○│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6秒│大學前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公園(附│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近有人行天│在左揭地點,由蔡政峰交付1,000元│││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橋)│予余國旭,余國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1包(重約0.2公克)予蔡政峰,而完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交易。│││產抵償之。│├──┼────┼──────┼─────┼────────────────┼─────┼──────┼──────────────┤│3.│蔡政峰│101年7月14日│臺中市○○│蔡政峰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5時42分3│區○○○○│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6秒、晚間6時│大學前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29分32秒、6│○公園(附│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時44分39秒、│近有人行天│在左揭地點,由蔡政峰交付1,000元│││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7時11分25秒│橋)│予余國旭,余國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1包(重約0.2公克)予蔡政峰,而完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交易。│││產抵償之。│├──┼────┼──────┼─────┼────────────────┼─────┼──────┼──────────────┤│4.│蔡政峰│101年7月16日│臺中市○○│蔡政峰於左揭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3,5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4時28分5│區○○○○│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0秒│大學前方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行天橋(附│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近是○○公│在左揭地點,由蔡政峰交付3,500元│││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園)│予余國旭,余國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1包(重約0.8公克)予蔡政峰,而完成│││,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交易。│││其財產抵償之。│├──┼────┼──────┼─────┼────────────────┼─────┼──────┼──────────────┤│5.│蔡政峰│101年9月8日│余國旭位在│蔡政峰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3時23分│臺中市○○│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3時5○○○區○○○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00號租屋處│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附近公園│在左揭地點,由蔡政峰交付1,000元│││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余國旭,余國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1包(重量不詳)予蔡政峰,而完成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易。│││產抵償之。│├──┼────┼──────┼─────┼────────────────┼─────┼──────┼──────────────┤│6.│林志平│101年7月9日│余國旭位在│林志平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晚間7時23分│臺中市○○│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4○○○區○○○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00號租屋處│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前方│在左揭地點,由林志平交付1,000元│││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余國旭,余國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1包(重約0.2公克)予林志平,而完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交易。│││產抵償之。│├──┼────┼──────┼─────┼────────────────┼─────┼──────┼──────────────┤│7.│林志平│101年7月10日│余國旭位在│林志平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5時8分8│臺中市○○│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區○○○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00號租屋處│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前方│在左揭地點,由林志平交付1,000元│││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余國旭,余國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1包(重約0.2公克)予林志平,而完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交易。│││產抵償之。│├──┼────┼──────┼─────┼────────────────┼─────┼──────┼──────────────┤│8.│林志平│101年7月11日│余國旭位在│林志平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晚間8時15分3│臺中市○○│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區○○○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00號租屋處│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前方│在左揭地點,由林志平交付1,000元│││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余國旭,余國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1包(重約0.2公克)予林志平,而完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交易。│││產抵償之。│├──┼────┼──────┼─────┼────────────────┼─────┼──────┼──────────────┤│9.│葉建銘│101年7月6日│彰化縣○○│葉建銘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5,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5時22分│鄉○○村○│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如││││55秒、5時40│○路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分34秒│○○高工前│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全聯福利│在左揭地點,由葉建銘交付5,000元│││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中心對面│予余國旭,余國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1包(重約0.6公克)予葉建銘,而完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交易。│││產抵償之。│├──┼────┼──────┼─────┼────────────────┼─────┼──────┼──────────────┤│10.│葉建銘│101年7月8日│彰化縣○○│葉建銘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5,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5時1分2│鄉○○村○│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如││││5秒、5時59│○路364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分38秒、晚間│○○高工前│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6時10分22秒│之全聯福利│在左揭地點,由葉建銘交付5,000元│││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中心對面│予余國旭,余國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1包(重約0.8公克)予葉建銘,而完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交易。│││產抵償之。│├──┼────┼──────┼─────┼────────────────┼─────┼──────┼──────────────┤│11.│葉建銘│101年7月10日│彰化縣○○│葉建銘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5,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2時23分3│鄉○○村○│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如││││3秒、晚間6時│○路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44分24秒│○○高工前│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全聯福利│在左揭地點,由葉建銘交付5,000元│││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中心對面│予余國旭,余國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1包(重約0.8公克)予葉建銘,而完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交易。│││產抵償之。│├──┼────┼──────┼─────┼────────────────┼─────┼──────┼──────────────┤│12.│葉建銘│101年7月12日│彰化縣○○│葉建銘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5,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午9時33分4│鄉○○村○│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5秒、10時56│○路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六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分57秒、下午│○○高工前│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1時28分46秒│之全聯福利│在左揭地點,由葉建銘交付5,000元│││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時35分23│中心對面│予余國旭,余國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秒││1包(重約0.8公克)予葉建銘,而完成│││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交易。│││償之。│├──┼────┼──────┼─────┼────────────────┼─────┼──────┼──────────────┤│13.│葉建銘│101年7月13日│彰化縣○○│葉建銘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5,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中午12時1分│鄉○○村○│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19秒、下午2│○路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六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時32分52秒│○○高工前│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之全聯福利│在左揭地點,由葉建銘交付5,000元│││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中心對面│予余國旭,余國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1包(重約0.8公克)予葉建銘,而完成│││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交易。│││償之。│├──┼────┼──────┼─────┼────────────────┼─────┼──────┼──────────────┤│14.│葉建銘│101年7月14日│彰化縣○○│葉建銘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5,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下午5時42分3│鄉○○村○│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如││││6秒、晚間7時│○路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11分25秒│○○高工前│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全聯福利│在左揭地點,由葉建銘交付5,000元│││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中心對面│予余國旭,余國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1包(重約0.8公克)予葉建銘,而完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交易。│││產抵償之。│├──┼────┼──────┼─────┼────────────────┼─────┼──────┼──────────────┤│15.│葉建銘│101年7月16日│彰化縣○○│葉建銘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5,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中午12時0分4│鄉○○村○│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7秒、下午1時│○路○段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六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27分59秒│號○○○○│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醫院前│在左揭地點,由葉建銘交付5,000元│││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予余國旭,余國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1包(重約0.8公克)予葉建銘,而完成│││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交易。│││償之。│├──┼────┼──────┼─────┼────────────────┼─────┼──────┼──────────────┤│16.│葉建銘│101年7月19日│彰化縣○○│葉建銘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5,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午9時16分5│鄉○○村○│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7秒、10時11│○路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六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分56秒、10時│○○高工前│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33分6秒│之全聯福利│在左揭地點,由葉建銘交付5,000元│││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中心對面│予余國旭,余國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1包(重約0.8公克)予葉建銘,而完成│││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交易。│││償之。│├──┼────┼──────┼─────┼────────────────┼─────┼──────┼──────────────┤│17.│葉建銘│101年7月20日│彰化縣○○│葉建銘於左揭時間以000-000000號、│5,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午9時34分3│鄉○○村○│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6秒、11時2分│○路000號│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項│六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37秒、中午12│○○高工前│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時33分4秒│之全聯福利│,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葉建│││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中心對面│銘交付5,000元予余國旭,余國旭交│││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8公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予葉建銘,而完成交易。│││償之。│├──┼────┼──────┼─────┼────────────────┼─────┼──────┼──────────────┤│18.│葉建銘│101年9月5日│臺中市○○│葉建銘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3,5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晚間9時23分│區○○交流│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10時30分、│道(往彰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10時42分│方向)路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下旁空地│在左揭地點,由葉建銘交付3,500元│││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余國旭,余國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1包(重量不詳)予葉建銘,而完成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易。│││其財產抵償之。│├──┼────┼──────┼─────┼────────────────┼─────┼──────┼──────────────┤│19.│葉建銘│101年9月7日│余國旭位在│葉建銘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5,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午11時36│臺中市○○│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區○○○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六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00號租屋處│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附近│在左揭地點,由葉建銘交付5,000元│││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予余國旭,余國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1包(重量不詳)予葉建銘,而完成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易。│││償之。│├──┼────┼──────┼─────┼────────────────┼─────┼──────┼──────────────┤│20.│葉建銘│101年9月12日│臺中市○○│葉建銘於左揭時間以公用電話號碼00│5,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中午12時11分│區○○交流│0000000號、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如││││、下午1時37│道附近之水│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項│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分、1時38分│果攤前│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地點,由葉建銘交付5,000元予余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旭,余國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量不詳)予葉建銘,而完成交易。│││產抵償之。│├──┼────┼──────┼─────┼────────────────┼─────┼──────┼──────────────┤│21.│葉建銘│101年9月20日│臺中市○○│葉建銘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8,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午10時12分│區○○交流│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10時43分、│道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六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11時41分││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在左揭地點,由葉建銘交付8,000元│││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予余國旭,余國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1包(重量不詳)予葉建銘,而完成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易。│││償之。│├──┼────┼──────┼─────┼────────────────┼─────┼──────┼──────────────┤│22.│葉建銘│101年9月25日│臺中市大肚│葉建銘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5,000元│毒品危害防制│余國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上午8時53分│區 王田 交流│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條例第4條第2│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10時33分、│道之「燦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項│六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中午12時5分│」附近│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12時27分││在左揭地點,由葉建銘交付5,000元│││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予余國旭,余國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1包(重量不詳)予葉建銘,而完成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易。│││償之。│└──┴────┴──────┴─────┴────────────────┴─────┴──────┴──────────────┘附表四之三:被告余國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聯繫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民國)│││││├──┼────┼──────┼─────┼────────────────┼──────┼──────────────┤│1.│陳昌煥│101年9月4日│臺中市○○│陳昌煥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藥事法第83條│余國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下午2時48分│區○○農會│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3時31分、│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5時10分、5││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時42分││在左揭地點,由余國旭無償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予陳昌煥││││││││施用1次。│││├──┼────┼──────┼─────┼────────────────┼──────┼──────────────┤│2.│陳昌煥│101年9月6日│臺中市○○│陳昌煥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藥事法第83條│余國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下午5時1○○○區○○路麥│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晚間6時、6│當勞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毒品││││││時21分││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在左揭地點,由余國旭無償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予陳昌煥││││││││施用1次。│││├──┼────┼──────┼─────┼────────────────┼──────┼──────────────┤│3.│陳昌煥│101年9月6日│余國旭位在│陳昌煥於左揭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藥事法第83條│余國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晚間11時52│臺中市○○│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國旭所有門號│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區○○○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00號租屋處│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晚,在左│││││││附近之○○│揭地點,因余國旭身上所有之甲基安│││││││公園│非他命數量不足,余國旭乃無償轉讓││││││││約4分之1錢(1錢=3.75公克,4分之1││││││││錢=0.9375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昌煥施用1次。│││├──┼────┼──────┼─────┼────────────────┼──────┼──────────────┤│4.│紀靜儒│101年9月12日│陳昌煥位在│紀靜儒於101年9月12日晚間9時48分│藥事法第83條│余國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晚間10時許│臺中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區○○路│與余國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巷00號│電話聯繫至左揭地點見面後,於左揭│││││││住處前│時間,在左揭地點,余國旭以將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愷他命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淨重20公克之數││││││││量)摻入香菸內交予紀靜儒點燃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紀靜││││││││儒施用1次。│││└──┴────┴──────┴─────┴────────────────┴──────┴──────────────┘附表五:無罪部分(檢察官僅就編號2.3.4部分上訴)┌──┬───┬────┬───────┬─────────┬────────────────┐│編號│行為人│對象│時間(民國)│地點│交易內容│├──┼───┼────┼───────┼─────────┼────────────────┤│1.│陳昌煥│ 黃心緹 │101年8月15日中│陳昌煥位在臺中市○│陳昌煥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午12時○○○區○○路○○○巷00│香菸予黃心緹施用。││││││號住處外││├──┼───┼────┼───────┼─────────┼────────────────┤│2.│黃添基│楊善百│101年9月11日下│臺中市○區○○路○│黃添基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午2、3時許│○KTV後方○○遊戲│品海洛因l包予楊善百。││││││場旁之停車場││├──┼───┼────┼───────┼─────────┼────────────────┤│3.│黃添基│楊善百│101年9月12日晚│臺中市○○區○○路│黃添基以3,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間7時50分許│與○○路交岔路口旁│品海洛因l包予楊善百。││││││之公園││├──┼───┼────┼───────┼─────────┼────────────────┤│4.│陳雅惠│紀瓊怡│101年9月5日晚│陳雅惠與余國旭位在│陳雅惠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間7時許│臺中市○○區○○○│品愷他命l包予紀瓊怡。││││││街00號租屋處樓下││└──┴───┴────┴───────┴─────────┴────────────────┘附表六:沒收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陳昌煥│不沒收│本案未見被告陳昌煥有以該行動│││9號,含SIM卡1張)1支│││電話、門號聯絡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昌煥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陳昌煥否認係其所有│├──┼─────────────────┼────┼────┼──────────────┤│2.│綠灰色藥丸17顆、橘色藥丸2顆、白色│陳昌煥│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昌煥本案犯│││圓形藥丸6顆、白色方形藥丸2顆│││行有關│├──┼─────────────────┼────┼────┼──────────────┤│3.│UTEC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楊傑翔│沒收│被告楊傑翔所有供與被告陳昌煥│││6號,含SIM卡1張)1支│││聯絡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4.│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黃添基│沒收│黃添基所有供聯絡附表二之一所│││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之二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陳雅惠│沒收銷燬│毛重3.36公克,驗餘淨重2.6819│││1個)│││公克(被告陳雅惠為附表三之一││││││編號7.所示最後一次販賣後所剩││││││餘)│├──┼─────────────────┼────┼────┼──────────────┤│6.│空分裝夾鍊袋1包│陳雅惠│沒收│陳雅惠所有用以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所用之物│├──┼─────────────────┼────┼────┼──────────────┤│7.│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陳雅惠│沒收│陳雅惠所有供附表三之二編號2.│││吸食器1組│││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8.│ELIY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陳雅惠│沒收│陳雅惠所有供聯絡附表三之一編│││24號,含SIM卡1張)1支│││號7.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9.│⑴K-TOUCH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余國旭│不沒收│本案未見被告余國旭有以該等行│││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毒品海洛│││⑵BATTLEAX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之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10.│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陳昌煥│沒收│陳昌煥所有供聯絡附表一之一編│││1張)行動電話1支│││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一之││││││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之三編號2.、5.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11.│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陳昌煥│不沒收│本案未見被告陳昌煥有以該等行│││1張)行動電話1支│││動電、門號聯絡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12.│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余國旭│沒收│余國旭所有供聯絡附表三之一編│││1張)行動電話1支│││號5.、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四之二編號1.、││││││18.至2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之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13.│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余國旭│沒收│余國旭所有供聯絡附表之四之一│││1張)行動電話1支│││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四││││││之二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14.│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余國旭│沒收│余國旭所有供聯絡附表四之二編│││1張)行動電話1支│││號2.至4.、6.至1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