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5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凱傑曾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緩刑2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0年12月13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7,0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林凱傑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10月30日晚上8、
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及保力達藥酒1杯,經過睡覺休息後,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翌日上午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子女上學後,欲前往上班地點,於101年10月31日上午7時2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七街交岔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擦撞 田煥榮 所駕駛、搭載女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田煥榮及其女兒,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凱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42頁)。
(二)證人田煥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5頁)。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見偵查卷第12至14、16、25至32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騎乘機車,於駕駛過程中,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凱傑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
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且與證人田煥榮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己身受有左側脛骨上端之閉鎖性骨折、下巴與右手擦傷等傷勢,所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