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7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琡斐
被   告  許仁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0日
起至112年5月20日止,且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
;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算1年內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起勞動
部將停止利息補貼,並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即以週年利率1.845%
計算。另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9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
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1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我目前工作不穩定,且之前因為酒駕,我持有之大卡車駕照
遭吊扣,目前也沒辦法從事駕駛大卡車等相關工作等語,資
為抗辯。
四、是以下僅就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部分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
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
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
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二)查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稱:我目前工作不穩定,且
之前因為酒駕,我持有之大卡車駕照遭吊扣,目前也沒辦
法從事駕駛大卡車等相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5
至9行),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
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
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
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
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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