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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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經由代書甲○○介紹,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被告應每月付息二萬四千元,被告立有借款金額一百萬元之借款契約一件,並由被告乙○○簽發面額各為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六元之支票六張為憑(總計六個月之本金及利息為一百四十四萬元,每月攤還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原告已匯款九十五萬元進入被告乙○○之帳戶(另五萬元為 王泰洋 之佣金)。詎被告乙○○所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依借款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其餘金額均視為全部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拋棄)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件為證,核與借款介紹人甲○○之陳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