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洪滿足 (已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二人為夫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及八十五年五月間邀集自訴人參加渠等以洪滿足為會首名義之互助會二會,金額分別為一萬元及二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下旬,被告乙○○及洪滿足二人明知渠等經濟財力困窘已無償債能力,於同年四月底繼續至自訴人家中收取會款,甚將當月份加會會款一併收取,翌月初自訴人從互助會會員得知被告已宣告倒會,自訴人旋即以電話與被告連絡還款事宜,被告乙○○竟偽稱再過幾日定有解決辦法,其妻病臥在床無法處理云云,未紏自訴人再次欲連絡被告乙○○,竟發現被告等已舉家遷移,甚將住所地房地張貼出售啟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與洪滿足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平日亦由被告乙○○與洪滿足等二人共同向自訴人收取會款,是二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另被告乙○○與洪滿足二人未通知自訴人即宣告倒會,復未歸還自訴人已繳交之活會會款,明知瀕於倒會,復前往收取會款,事後又舉家遷移,避不見面,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另有正當工作,前開互助會係由洪滿足所招募,伊並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之妻洪滿足雖於生前募上開互助會二會,然被告乙○○另有其餘工作,並未與洪滿足共同招募互助會,此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及有被告工作公司之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存卷可按,故被告乙○○雖有代收會款及與洪滿足前往收取會款等情,惟此屬夫妻間日常生活之代理或扶助事務,而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洪滿足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故要難據此遽認被告與洪滿足二人間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另被告雖於倒會後舉家遷移,但尚難以此事後躲避債務之行為,逕認被告招募互助會之時即有詐欺犯意。況且依卷附會單所載,洪滿足所招募一萬元會會員共計六十九人;二萬元會會員四十名,其起會日期依序各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滿會日期各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而洪滿足係在八十七年五月宣告止會,一萬元會已標會六十會、只剩九會未標,而二萬元會則已標二七會,只剩十二會未標,且在八十七年四月之前,互助會皆正常運作,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他們招會已有二十幾年了,以信用都不錯等語;證人丙○○亦證稱:我婆婆已跟了十幾年了,之前是沒問題等語,足證洪滿足於招募互助會之初並無詐欺犯意,則被告乙○○更難認有詐欺犯行。自訴人雖另指訴被告與洪滿足二人明知已無償債能力更於倒會之際,仍前往收取會款,因認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或洪滿足身為會首,其前往收取會員會款,要屬會首之職責,又其收取會款應交付當月得標之會員,若被告或洪滿足未交付會款與得標之會員,則另屬是否另涉侵占犯行,而自訴人並未另指訴被告或洪滿足於收取會款之初,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故亦難以被告或洪滿足收取會款後即自行止會,而認被告或洪滿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嗣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亦足徵被告誠意解決本件互助會糾紛,而並無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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