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二號),本?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電話壹具、保溫箱壹個、桌子壹張及椅子貳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號「王子」檳榔攤,無故毀損乙○○所有之電話一具及丙○○○所有之保溫箱一個、桌子一張、椅子二張等物,足生損害於丙○○○及乙○○,嗣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 吳世玄 據報將甲○○帶回警局偵辦,詎甲○○竟因而心生不滿,當場以髒話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又另行起意徒手毀損警局內之辦公桌,使桌子凹陷、抽屜無法閉合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藉以妨害員警之執行公務。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仁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不否認曾發生右揭情事,惟辯稱:伊當時喝醉酒均不知情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吳世玄結證屬實,又證人吳世玄證陳:「當時我要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被告不從,還損壞桌椅,對我大罵『三字經』,現場桌子被告踹踢致堪使用,無法關閉抽屜。」等語,足徵被告並非因飲酒而陷於精神喪失,乃為逃避員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而大鬧警局。再被告毀損檳榔攤及警局辦公桌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五幀存卷可憑。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林坤山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等前科,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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