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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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告 陳祿文
陳祿麟 朱淯瑄 即 朱玉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 邱秉廉 即 邱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豐原簡易庭簽移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0年度豐簡字第334號),經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五0四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五五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含已換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五九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全部;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四九九一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0八九九號支付命令),關於原告朱淯瑄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債權,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之部分。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未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許續為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被告同意等情形時,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事件原告起訴時,本僅針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4年度票字第355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504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⑵被告不得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985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桃園地院84年度票字第355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原告於本事件審理期間,除追加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本票;以及桃園地院84年度促字第108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的債務人異議之訴外,並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固分別為訴之追加、變更。惟原告前開追加之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已於民國84年9月18日死亡之被繼承人 陳福財 ,係原告朱淯瑄(原名朱玉霞)之夫,原告甲○○(00年
0月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之父,在陳福財死亡時,原告甲○○、乙○○分別為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而陳福財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2、5號所示本票,並與原告朱淯瑄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於84年間持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被告另於84年間,列原告朱淯瑄、陳福財為相對人,向桃園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4年9月26日裁定核發,並於84年12月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4年10月14日確定為由,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予被告。惟系爭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性質上僅屬請求之意思通知,且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生延長消滅時效之效力,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並未於6個月內為起訴或開始執行之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至附表所示各本票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則附表編號1、2所示到期日為84年8月14日之本票,其票款請求權時效至87年8月14日屆滿;附表編號3至5,發票日依序為82年4月27日、同年5月19日、83年5月10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款請求權時效分別至85年4月27日、同年5月19日、86年5月10日屆滿,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是被告雖曾於9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部分主張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32萬元,向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朱淯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台北地院以92年執字第39859號事件發給債權憑證,但無從因該聲請強制執行或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行為,使已完成之時效歸於無效而重行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亦無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被告債權或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又被告於9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74991號事件執行,然桃園地院已於97年4月1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陳福財為由,撤銷該部分之確定證明書,並駁回被告對原告甲○○、乙○○強制執行之聲請;另被告基於支付命令對原告朱淯瑄之債權,至遲應自84年1月14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若被告係本於票據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89年11月14日屆滿,被告遲至96年12月27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應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朱淯瑄自得依法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復原告甲○○、乙○○於陳福財積欠前揭詎額債務之82、83年間,分別為年僅
7、8歲、2、3歲,且係與債務無關聯之未成年人,其等亦未自陳福財處繼承取得任何財產,若就陳福財所遺留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僅得就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請求清償。詎被告於100年6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暨各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此爰依強執行法第14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持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前揭債權憑證,繼續對原告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朱淯瑄自82年初起,因經營代書事務所與其夫陳福財共同向被告借款週轉,其等因借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聲請裁定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其餘借款亦經被告持借據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則其等係積欠借款債務,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並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先後向台北地院、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等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予以承認,自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系爭支付命令就陳福財部分,業經送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繼承人,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桃園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陳福財為由,撤銷該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應有瑕疵,於本事件亦不受拘束;原告既為陳福財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承陳福財之債務並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告朱淯瑄及陳福財之借款,係用於一家大小四口之生活開銷,其等繼承並負返還借款責任,應屬天經地義之事,亦無顯失公平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已於84年9月18日死亡之陳福財之繼承人,原告於陳福財死亡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二、原告甲○○、乙○○分別為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日生,在陳福財死亡時,均為未成年人。
三、陳福財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2、5號所示本票;並與原告朱淯瑄(原名朱玉霞)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
四、被告曾於84年間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五、被告曾於84年間,列原告朱淯瑄、陳福財為相對人,依督促程序向桃園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84年9月26日裁定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4年12月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4年10月14日確定為由,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予被告。
六、被告於92年11月1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編號3、4合計32萬元部分,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92年執字第39859號事件受理後執行無效果,發給債權憑證結案。
七、被告於96年12月27日曾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74991號事件執行,桃園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陳福財業已死亡為由,認該部分之送達不合法,除發文要求該院非訟中心撤銷該部分之確定證明書,並經該院非訟中心於97年4月15日以桃院永非珍84年度促字第10899號函撤銷確證外,並於97年3月27日駁回被告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另就原告朱淯瑄部分則因執行無效果,於97年7月11日發給債權憑證結案。
八、被告復於100年6月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暨各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件受理中,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件、債權憑證、桃園地院函、民事裁定、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被告提出之本票5件、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各1件(以上均影本),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台北地院92年度執字第39859號事件、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74991號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是否有承認被告債權或拋棄時效利益之事?
二、原告甲○○、乙○○如繼承上揭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
三、原告就前揭執行名義,是否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排除?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相當,固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執票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至本票到期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887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雖曾於84年間持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桃園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然系爭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相當,固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但被告對於其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仍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才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惟被告卻遲至92年11月18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部分,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另縱使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但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既係本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票據請求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在時效視為不中斷後,自仍應回復至附表所示各本票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3年之時效期間,而非15年,則附表編號1、2所示到期日為84年8月14日之本票,其票款請求權時效至87年8月14日屆滿;附表編號3至
5,發票日依序為82年4月27日、同年5月19日、83年5月
10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款請求權時效分別至85年4月27日、同年5月19日、86年5月10日屆滿;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問題,是被告於92年間之前揭執行行為,既係在時效完成後所為,雖經台北地院以92年執字第39859號事件執行無效果,發給債權憑證,但非可據此即謂時效可重行起算,更不得僅憑原告未於前揭執行程序,或未於被告另行聲請之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7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率認其等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予以承認,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執此,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可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上揭辯解,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部分,洵屬無據,從而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宣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含已換發之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不許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續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上揭理由既已可認定該部分請求有理由,兩造關於原告甲○○、乙○○如繼承上揭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之爭點,即無庸贅敘)。
二、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87年度台上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以15年為原則,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者則屬例外,而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原因如已難以查明,若當事人主張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時,自應由該當事人就該例外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應屬當然。
(二)陳福財既早於84年9月18日死亡,桃園地院於84年9月26日裁定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顯係對巳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裁定,更無從對之合法送達支付命令而發生確定之效力,桃園地院於84年12月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4年10月14日確定為由,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就陳福財部分,自屬錯誤,亦不因此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桃園地院嗣以系爭支付命令該部分之送達不合法,撤銷該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應屬有據,惟系爭支付命令,就陳福財部分既未合法送達,該部分執行名義尚未成立,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就陳福財部分,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次,系爭支付命令就原告朱淯瑄部分,因其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於84年10月14日確定,而被告聲請桃園地院裁定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原因,觀諸卷附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並無法得悉;另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經桃園地院於98年
6月19日銷毀,有桃園地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桃院永資檔字第1000043346號函檢送之檔案銷毀目錄可查,則就現存資料已難以查明請求權原因下,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中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外,原告朱淯瑄(此部分與原告甲○○、乙○○無涉)若未能舉證證明有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期之情事時,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就本金部分應自支付命令確定之84年10月14日起算15年,始告消滅,但原告朱淯瑄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況且,原告朱淯瑄與陳福財曾先後於81年11月27日、82年1月20日共同向被告借款55萬元、170萬元,合計225萬元,此有借據、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各1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上開借款債權總額洽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數額相符,由此情況證據觀之,被告所陳係持借據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一節,亦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於96年12月2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就本金部分應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遲延利息則應回算5年即91年12月26日前之部分,始罹於消滅時效(該事件因執行無效果,就原告朱淯瑄部分於97年7月11日發給債權憑證後,迄至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尚無更行罹於消滅時效之事由)。從而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除就原告朱淯瑄前開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庭法官劉長宜~F0~T40┌──────────────────────────────────────┐│附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1│TS335630│170萬元│83.08.15│84.08.14│陳福財│├─┼────┼──────────┼─────┼─────┼────────┤│2│TS335635│240萬元│83.08.15│84.08.14│陳福財│├─┼────┼──────────┼─────┼─────┼────────┤│3│340930│22萬元│82.04.27│未載│陳福財、朱玉霞│├─┼────┼──────────┼─────┼─────┼────────┤│4│340933│10萬元│82.05.19│未載│陳福財、朱玉霞│├─┼────┼──────────┼─────┼─────┼────────┤│5│TS335634│100萬元│82.05.10│未載│陳福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麗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