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 邱秉廉 相對人 陳祿文
陳祿麟 朱淯瑄朱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民事判例及70年度台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判等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判決,該判決並於101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號卷宗可稽;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已於101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未據提起上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於前揭案號卷宗足按;上開案件即於101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查閱屬實,復有前開確定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詎抗告人竟遲至102年6月17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再審狀在卷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抗告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自非合法。是以,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有據。抗告人猶執陳詞提出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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