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6月3日至97年6月7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女劉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下稱大樹郵局)申辦,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劉00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6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奇摩網路賣家,因甲○○轉帳功能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嗣又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中國信託 王建龍 主任」,撥打電話予甲○○確認是否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自稱「王建龍主任」之人指示,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不含該次匯款之手續費17元)至劉00前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領出,丙○○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上開犯行。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所保管之劉00大樹郵局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工作需要而使用劉00大樹郵局之帳戶,惟將劉00大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載有密碼之記事本放於機車置物箱忘記取出,上開帳戶資料遭人竊走,伊發現失竊時,帳戶已經被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凍結,所以沒有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女劉00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郵局申辦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97年6月間為被告所使用、保管,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向被害人甲○○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付款時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甲○○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9元至劉00上開帳戶中,並由甲○○負擔該次匯款之手續費17元,前述款項隨即遭提領而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 吳瑞真 、劉00之證詞可證,另有甲○○提供郵局自動櫃員機收據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局99年
5月27日鳳營字第099010063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妥善保管,如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遭竊,亦當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詐欺集團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份,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況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各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甘冒該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依此而論,已足認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參以被告稱該帳戶原係公司薪資轉帳用,後因公司要求需本人之帳戶方能轉帳,之後就把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惟其公司既已表示不能以他人之帳戶轉帳,被告仍隨身攜帶其女兒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僅徒增其管理、使用上之不便與風險,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後又改稱:該帳戶是因伊擔任聯結車司機,有時在外油錢不夠,老闆會匯錢至帳戶中讓伊提出來加油,或是伊與老闆借支(本院卷第18頁)。被告就其為何隨身攜帶劉00帳戶資料,理由前後不一,已非無疑,而以被告所述需要提領油錢或向他人之借款,其攜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已足,又何以需要另外攜帶劉00之存摺?矧上開帳戶原來之密碼為1234,嗣後改以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密碼,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36頁),均極易於記憶,該帳戶又係由被告使用,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為人別訊問時,更能直接說自身之出生年月日,其既能記憶自己生日,實無須特別將密碼寫在記事本中。而如被告所述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遭竊一事屬實,其既然僅是順便將密碼記載記在電話的小冊子中,並未註明是提款卡的密碼(參偵卷第36頁),詐騙集團成員竊得其帳戶後,僅憑一電話簿內1組未註明用途、意義之數字,僅可正確猜測前述帳戶之密碼,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違,要非可採。
㈣復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前開郵局之帳戶,係伊於97年6月初某日,將機車停在屏東市○○路○段,忘記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自置物箱取出,嗣因機車置物箱被撬開,故放在裡面之存簿、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記事本遭竊,當時係要在附近集合後一起坐車去工地(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偵卷第6頁、第37頁)。惟被告既然能確定上開帳戶是於其做工時遺失,且能指出其遺失之地點,卻稱其發覺機車置物箱被撬開後並未注意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事本遺失,直到發現時帳戶已被設為警示帳戶,其所述忘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取出但能確定失竊時間地點,及發覺置物箱遭撬開後竟未清點有無損失等情,均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㈤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然竟稱其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存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且將該機車隨意停放在安全性極低之戶外,而非將金融帳戶資料隨手帶離,妥適放置,以其明知金融帳戶重要性,實無可能有如此輕忽帳戶安全之行為,更足徵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付他人無誤。
㈥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成年人,且亦知道帳戶不能隨意交付他人,已如前述,自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不熟識之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區分,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其對於所交付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因而幫助不詳姓名年藉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並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取被害人所匯款項,自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橫行,渠等利用人頭帳戶詐取財物,隱身於幕後,使檢警難以追緝,紊亂交易秩序,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間接助長此種犯行,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亦難認為被告已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及考量被害人之損失情形、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