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8至9行有關「址設臺東縣海端鄉山界17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址設臺東縣○○鄉○○村○○路○○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新法修正後提高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及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就加重結果的部分另作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周志華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尚知悔悟,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