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外僑居留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與告訴人PRAJAUPSUKPRAKOB同為址設臺南縣○○鄉○○村○○○路○○○○號「正道公司」之泰國籍員工,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因腳踏車之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至上址第二宿舍廚房內,持菜刀一把,至上址第一宿舍告訴人之寢室,往告訴人頭部砍下,因告訴人及時閃躲,僅造成右耳上方受傷,告訴人逃離該處至第二宿舍警衛室求救,被告旋持刀追趕,經證人即同為泰國籍之同事PHUNANUNSANYA勸阻,被告始放下菜刀,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逮獲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宥恕之意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