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證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黃證豪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緝獲逮捕歸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證豪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方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之事實,並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6頁、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被告除事實欄所載之累犯前科外,尚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