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佩琦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佩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側背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楊佩琦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於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出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1件,復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適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PARIS」商標之側背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具體求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被告亦表同意,業如前述,並有被告偵訊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背面),本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919號被告楊佩琦女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佩琦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LOUISVUITTONPARIS」與棋盤格等商標圖樣,經LOUISVUITTONMALLETIER公司即法國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向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皮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並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01年1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之側背包雖有上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惟製工粗糙、價格遠低於行情,顯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製造販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22時2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居處,以自有電腦設備及「lulu0508」帳號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側背包、起標價新臺幣999元之文字訊息及圖片,供不特定之人競標購買。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並付款,取得楊佩琦於102年10月4日寄送之仿冒商標側背包後,交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在我國之代表 黃文通 鑑定確為仿冒商品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仿冒商標之之側背包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佩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與被害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在台代表兼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單、商標註冊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託運單、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站帳號「lulu0508」會員資料、拍賣網頁刊登資料、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側背包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並請量處罰金5,000元。扣案之仿冒商標側背包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