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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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琨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琨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琨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共8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110日確定(下簡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簡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簡稱第③案)。上開第①案之拘役部分,與第②、③案,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再與第①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自101年5月28日起至101年10月23日,拘役部分自101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2年2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即出監後5日)前往其之前就讀之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下稱彰泰國中,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利用校區警衛開門之際,潛入校區內,並以推開安全設備之窗戶(未上鎖)之方式,先後進入弘道樓4樓、博學樓4樓之導師辦公室,並於弘道樓4樓竊得 游千瑱 之新臺幣(下同)95元、 林桂真 之50元、 趙淑貞 之50元、 簡明君 之1294元;於博學樓4樓則竊得 周玟萱 之11054元、 賴昱如 之2047元而得手。因各該被害人上班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千瑱、趙淑貞、簡明君、周玟萱、賴昱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琨詠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游千瑱、趙淑貞、簡明君、周玟萱、賴昱如、林桂真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但因兩者之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涉嫌罪名予被告有防禦機會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先予敘明。又其雖於弘道樓4樓及博學樓4樓之導師辦公室竊取財物,惟其先後兩次竊取財物時間極為密接,復均在彰泰國中校區內為之,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接續之犯意而賡續為之,就社會一般通念觀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而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罰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足證其並無悔過改善之意,確有犯罪習慣無訛,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且其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是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情狀,認僅處以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能促其警惕戒免惡習,若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致生不能適應而有再犯之可能,為促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且參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上述竊盜罪所處之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