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告 劉芷妤
劉芷辰 兼上二人 朱嘉芳 法定代理人原告 劉富雄
蕭玉梅 共同 江順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陳 蔡桂花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
112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劉富雄、 劉蕭玉梅 、朱嘉芳、劉芷妤、劉芷辰新臺幣參拾萬元、參拾萬元、伍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柒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柒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富雄、劉蕭玉梅、朱嘉芳、劉芷妤、劉芷辰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玖萬元、貳拾肆萬元、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參拾萬元、伍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柒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柒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劉富雄、劉蕭玉梅、朱嘉芳、劉芷妤、劉芷辰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5日下午18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南路口附近時,貿然騎乘於外側快車道,適有行經該路口附近之被害人 劉展明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劉展明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99年2月6日因顱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劉富雄、劉蕭玉梅、朱嘉芳、劉芷妤、劉芷辰分別為劉展明之父、母、配偶及女兒,劉展明對渠等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劉富雄、劉蕭玉梅、朱嘉芳、劉芷妤、劉芷辰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494,893元、725,331元、281,238元、988,448元、1,091,863元;且渠等均因劉展明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
000元;再者,原告朱嘉芳因系爭事故支出劉展明之喪葬費156,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嘉芳1,321,757元、原告劉芷妤1,569,801元、原告劉芷辰1,616,338元、原告劉富雄1,347,701元、原告劉蕭玉梅1,451,398元,及均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騎乘之自行車並未侵入快車道,故否認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對於國立交通大學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徒具臆測、不符合經驗法則,不得作為認定伊有過失之依據。縱認伊當時係因未靠右行駛,侵入快車道而有過失;然若被害人當時並未超速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不必然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偶然之事實,伊行駛於外側車道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劉富雄、劉蕭玉梅請求扶養費部分,需就渠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朱嘉芳為劉展明配偶,所主張未來年滿65歲時得受劉展明扶養之權利,然朱嘉芳屆時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可能,乃屬不可確定之事實,此部分之扶養費主張,並不可採。況且,伊已年屆76歲高齡,並無謀生能力,且應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又若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仍應負賠償之責,則因劉展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負90%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劉展明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1月25日18時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保生路近保南路附近路段時,適有劉展明騎乘系爭機車,沿保生路同向行駛至上開保生路、保南路口附近路段時,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劉展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腦內出血、腦腫、胸部挫傷、多重器官衰竭,劉展明因而死亡。
㈡劉展明生前為原高雄縣消防局防災與教育科長,並無慢性病史或其他宿疾。
㈢原告朱嘉芳為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殯葬費15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腳踏車與劉展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劉展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腦內出血、腦腫、胸部挫傷、多重器官衰竭,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12至19頁、相卷第8至14頁、32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告騎乘自行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因果關係?㈢被害人劉展明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依法各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不得侵入快車
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肇事路段之保生路係以雙黃線分隔出東西向
車道之筆直市區道路,西向車道係由2線各寬3.5公尺之快車道及1線寬2.0公尺之慢車道所組成,快車道間係以無標記之○道○區○○○○道與慢車道間則設有快慢車道分○○○區○○○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地面乾燥,暮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發後劉展明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以車頭朝南微偏西停置於保生路西向外側快車道上,前後車輪距離快慢車道線各1.4公尺、0.4公尺,而被告所駕自行車,則以頭朝西南亦停置於保生路西向外側快車道上而倒於刮地痕起點之左側,前後輪距內外側快車道之車道線各0.8公尺、1.2公尺,刮地痕則是自距離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前輪南方0.3公尺處向西北方延伸16.4公尺至系爭機車處,且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後被告即未曾移動過其所騎乘之自行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警詢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第14頁至第23頁),觀諸現場刮地痕之相對位置,該刮地痕係起始於外側快車道之中心位置偏南,終止於系爭機車停置處,是該刮地痕顯係系爭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倒地刮擦地面所肇致,而該刮地痕之起點應與實際發生碰撞之位置相近,若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係行駛在外車道上,劉展明與之發生碰撞後,又豈會在外側快車道距離慢車道2.4公尺處【計算式:
(快車道寬)3.5公尺-(自行車前輪與快車道間車道線之距離)0.8公尺-(刮地痕距離自行車前輪之距離)0.3公尺=2.4公尺】倒地並刮擦留痕,而細查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其後檔泥版、駐車支架底桿已與遭撞變形之後車輪卡死,然其前輪並無明顯之變形(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可見其後輪之變形應係肇因於系爭事故,則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既因與劉展明發生碰撞而嚴重變形,該自行車至多僅會因碰撞而產生些微位移之動能,且該位移亦因後輪卡死而移動能力有限,又豈能如被告所述在慢車道與劉展明發生碰撞之後持續滑行離開慢車道甚至進入快車道2.4公尺後停置,顯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劉展明之機車原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且被告之腳踏車未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並已侵入外側快車道行駛,此亦核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分別認:「劉展明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陳蔡桂花 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以機車左側前避震器(前叉)下緣有暗黑色擦痕,腳踏車後輪彎折變形,且輪框呈局部往右變形,駐車支架底桿則於左半部呈現內凹變形,佐以機車刮地痕往右(北)偏斜,且腳踏車倒於刮地痕起點左(南)側,推斷腳踏車在遭受推撞瞬間具有往左(南)偏行之動能」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0329號卷第40至41頁、偵續字卷第68頁),故被告辯稱:當時係騎在慢車道上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非可採。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為其所應知悉,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未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貿然騎乘腳踏車在外側快車道上,致劉展明騎乘系爭機車,發現被告時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劉展明因而人車倒地受創而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至被告固抗辯系爭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腳踏車係被後行之劉展明追撞,屬無法防範而無肇事因素云云,然該鑑定報告亦係認被告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而有違交通規則,是本院參酌上情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之理由實與該覆議鑑定結果並無相背,從而該覆議鑑定結果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騎乘自行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亦著有判決可參。
⒉被告雖辯稱縱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情事,應僅屬違反行政規
定,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未在保生路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在劉展明騎乘之保生路外側快車道行駛,劉展明因而閃避不及自其後方撞及,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嚴重腦內出血、腦腫、胸部挫傷、多重器官衰竭已如前述。又依證人沈河山陳述:當天在發生事故發生地點後方等紅燈時,有開機車的大燈,當時的天色如果沒有大燈,遠的路況沒有開燈看不清楚,但是近的10多公尺還可以看得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色並非完全昏暗,尚可清楚看見前方道路(見本院卷第37頁),而劉展明生前為原高雄縣消防局防災與教育科長,並無慢性病史或其他宿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其並非因疾惡而自摔,且以其為從事消防工作者,生理機能與反應自不低於常人而理應具備與證人沈河山一般可辨識路況與車況之能力,足見劉展明的機車所以失控摔倒,顯係因發現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在外側快車道時,已然閃避不及之故,是被告未在保生路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在劉展明騎乘之保生路外側快車道行駛,自係造成系爭機車摔倒,及劉展明死亡之原因甚明,倘被告係在保生路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劉展明則無可能自後追撞被告之人車,據此,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劉展明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害人劉展明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機車左側前避震器(前叉)下緣有暗黑色擦痕,腳踏
車後輪彎折變形,且輪匡呈現局部往右變形,駐車支架底桿則於左半部呈現內凹變形已如前述,顯見本件劉展明係自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予以追撞,始肇生系爭事故,而事故發生當時雖已傍晚,然10餘公尺範圍內之路況尚屬可見已如前述,若劉展明確有於行車之際注意車前狀況,自不致逕以系爭機車之前輪撞擊被告之自行車,顯見劉展明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足認劉展明與本件損害結果之擴大,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劉展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甚明,原告就被害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在為求償時自應同負其責,本院斟酌若非被告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上,自不致肇生系爭事故,並參以被告及被害人劉展明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次因之30%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負以被害人劉展明應負肇事次因之責。
㈣原告依法各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⒈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並因而導致
劉展明死亡,其間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朱嘉芳主張其已支出殯葬費用156,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執,審酌被害人突遭意外事故身亡,其親族友人傷痛逾恆,且核其金額非高,應無浪費奢侈之情事,故上開殯葬費均應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⑵扶養費部份: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原告劉富雄部分:
原告劉富雄為劉展明之父,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9年2月
6日劉展明死亡時,年滿65歲,其於99年度雖查無薪資所得,惟於99年度受有利息所得共計120,162元(含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21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8,33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107,61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倘以現今存款利率均不超過年息1.5﹪計算,原告劉富雄於98年度存放於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至少在700餘萬元以上,且原告劉富雄雖已退休,然其名下亦有土地及田賦數筆,縱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亦達10,843,214元,是原告劉富雄之資產顯高於其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顯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接受劉展明扶養之必要,則其主張得接受扶養,請求扶養費494,893元,尚屬無據。
②原告劉蕭玉梅部分:
原告劉蕭玉梅係00年0月0日生,於劉展明死亡時,年滿61歲,其於99年度雖亦查無薪資所得,惟其於99年度之利息所得亦有20,358元(含臺灣銀行美濃分公司14,238元、中華郵政美濃郵局2,484元、高雄市美濃區農會3,6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倘以現今存款利率均不超過年息1.5﹪計算,原告劉蕭玉梅於99年度存放於上揭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至少130餘萬元以上,且其名下亦有田賦數筆,縱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亦達5,447,
300元,是以其資產顯高於其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顯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接受劉展明扶養之必要,則其主張得接受扶養,請求扶養費725,331元,亦屬無據。
③原告朱嘉芳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lll6條之l定有明文。則夫妻受扶養之權利,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又夫妻既互負扶養義務,則扶養義務之履行自應至一方餘命結束時為止,而非僅履行至65歲退休即可免除該義務。因此,計算夫妻一方受他方扶養權利之年數自應以先死亡者之平均餘命為準,而非以65歲退休作為計算之依據。原告朱嘉芳為劉展明之配偶,係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劉展明為00年0月0日生,99年2月6日死亡時約39歲,以99年度男性國人平均壽命76.13歲(約76年又47日)計算,原告朱嘉芳於劉展明死亡時年約34歲,雖現尚有工作能力,惟當其65歲退休後(129年
9月27日後)至劉展明之平均餘命(135年7月25日)共計
5.9年,劉展明仍應負擔扶養原告朱嘉芳之義務,再審酌原告朱嘉芳有二名子女(見附民卷第8頁),則劉展明應各負擔3分之1之法定扶養費。而高雄市99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5,608元【計算式:19,634元×12=235,608元】,以之作為計算原告朱嘉芳可得請求扶養費之依據尚屬合宜,再以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劉展明應負擔對原告朱嘉芳部分撫養費應為:397,131元【計算式:235,608元*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235,608元*0.9*(5.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397,1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朱嘉芳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97,131元,今原告朱嘉芳僅請求281,238元,於法自無不合。
④原告劉芷妤係00年0月0日生,於劉展明死亡時,約為4歲
7個月,距成年為15年又5月,其於20歲成年前,自有接受劉展明扶養之必要,故其尚有15.41年須受扶養。而劉芷妤設籍於高雄市,而高雄市99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5,608元已如前述,以原告朱嘉芳與劉展明各2分之1之扶養比例,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應為1,320,419元【計算式:235,
608元*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35,608元*0.41*(1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1,320,4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劉芷妤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20,419元,而原告劉芷妤僅請求988,448元,亦屬有據。
⑤原告劉芷辰係00年0月0日生,於劉展明死亡時,約為2歲
5個月,距成年為17年又7月,其於20歲成年前,自有接受劉展明扶養之必要,故其尚有17.58年須受扶養。而高雄市99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35,608元已如前述,以原告朱嘉芳與劉展明各2分之1之扶養比例,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應為1,458,672元【計算式:235,608元*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35,608元*0.58*(12.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1,458,6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劉芷辰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58,672元,而原告劉芷辰僅請求1,091,863元,於法亦無不合。
⑶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各為被害人劉展明之父母、配偶、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8頁、第9頁),因劉展明死亡而天人永隔,原告劉富雄、劉蕭玉梅晚年痛失愛子,原告劉芷妤、劉芷辰幼年失怙,均未能享受父親之照顧疼愛,原告朱嘉芳因此無法與丈夫白頭偕老,終身相互扶持,其等均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堪可認定。核原告劉富雄為高中畢業、原告劉蕭玉梅為國中畢業、原告朱嘉芳為大學畢業、原告劉芷妤、劉芷辰就讀國小,另原告劉富雄、劉蕭玉梅、劉芷妤、劉芷辰目前無業,無所得收入,原告朱嘉芳則任職於五甲國中,每月薪資約為50,000元,此經原告等 陳報 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為國小肄業,無業亦無工作收入,年逾77歲,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另依兩造之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利息、股利所得為7,58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及投資各3筆,財產總額為2,972,91
0元;原告劉富雄99年度利息所得共計120,162元,其名下亦有土地及田賦數筆,財產總額為10,843,214元;原告劉蕭玉梅99年度之利息所得亦有20,358元,名下亦有田賦數筆,財產總額為5,447,300元;原告朱嘉芳99年度財產總額為827,743元;原告劉芷妤、劉芷辰均無所得,財產總額各為827,738元,此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以被告過失行為態樣,及被告自發生事故後,並未積極與原告等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劉富雄、劉蕭玉梅請求慰撫金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朱嘉芳、劉芷妤、劉芷辰請求慰撫金各以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⒉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等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
⑴原告劉富雄、劉蕭玉梅部分: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
⑵原告朱嘉芳部分:殯葬費用156,000元、扶養費281,23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總計為1,937,238元。
⑶原告劉芷妤部分:扶養費988,44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0元,總計2,488,448元。⑷原告劉芷辰部分:扶養費1,091,863元、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總計為2,591,863元。⒊次按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侵入快車道行駛之過失,但劉展明亦有貿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而劉展明則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劉富雄、劉蕭玉梅之金額應各為3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0.3=300,000元】;應賠償原告朱嘉芳之金額應為581,
171元【計算式:1,937,238元×0.3=581,171元】;應賠償原告劉芷妤之金額應為746,534元【計算式:2,488,44
8元×0.3=746,53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劉芷辰之金額應為777,559元【計算式:2,591,863元×0.3=777,55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劉富雄、劉蕭玉梅各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原告朱嘉芳請求被告給付581,171元及原告劉芷妤、劉芷辰各請求被告給付746,534元、777,559元為有理由,自均應予以准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均無據,自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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